穗人社复案字〔2018〕第98号
行 政 复 议 决定 书
申 请 人:广东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8年10月1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海人社工伤认〔2018〕*号),于同年11月6日向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受理中心申请行政复议,本局于当月7日接到转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陈某曾为申请人的员工,任职期间,陈某于2016年9月22日因伤入院(据陈某陈述,其受伤原因、时间、地点均无法确定和详述,受伤过程亦无目击者),经申请人送院诊疗后,陈某已无大碍并于2016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后不久,陈某因个人原因已于2017年7月自行离职。随后,陈某于2018年3月12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但由于陈某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故陈某的仲裁请求被予以驳回。直至2018年7月25日,陈某再次向上述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并于2018年8月23日向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劳动能力鉴定。最终,海珠社保局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穗海人社工伤认〔2018〕*号),认定陈某2016年9月22日受伤情形属于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陈某康复出院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6日,距申请工伤认定之日已有两年之久,且陈某首次向市仲裁委提起仲裁时仍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请工伤鉴定,已严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时间。同时,陈某受伤的原因、时间、地点、是否存在故意犯罪等情况导致受伤均不确定,海珠社保局仅凭陈某片面之词以及提交的材料认定工伤,缺乏依据,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海人社工伤认〔2018〕*号)、《仲裁裁决书》(穗劳人仲案〔2018〕*号)、《病历》等。
被申请人答称:
一、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海人社工伤认〔2018〕*号)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2018年8月20日,陈某的监护人徐某向本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陈某是申请人的职工,被申请人安排在广州市海珠区从事机线员工作。2016年9月22日陈某在维修电线时不慎从1米高处坠落,头部着地受伤后出现意识丧失,后被同事发现并送往某医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额叶、左侧颞叶及顶叶多发脑挫裂伤;2、右侧枕骨骨折;3、右侧蝶窦及筛窦积血;4、枕部皮肤压疮”,要求认定为工伤。
我局受理该案后,于2018年8月23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海人社工伤举〔2018〕*号),申请人于同年10月12日向我局提交了书面举证说明及《劳动合同》、《参保员工记录》、《离职通报》、《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随后我局依法履行调查核实职责,先后对陈某监护人徐某、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朱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有《调查笔录》,同时我局派员前往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阅复制案件相关资料。综合以上证据材料,我局确认陈某为申请人的职工、被申请人派至广州市海珠区从事机线员工作、2016年9月22日在维修电线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头部着地受伤的事实。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我局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穗海人社工伤认〔2018〕*号),并依法分别于当月22日、25日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陈某监护人和申请人。因此,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海人社工伤认〔2018〕*号)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二、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30 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三)属于用人单位的原因……”。从上述法条规定可知,《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受伤职工个人及其近亲属在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的规定,是针对用人单位不依法履行申请义务时,赋予职工个人或其近亲属等直接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是一种程序性的申请权利,而非实体权利,应理解为时效制度,可以存在中止、中断的事由和情形。
本案中,陈某于2016年9月22日在工作中头部受伤后,申请人作为陈某的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申请义务。而陈某受记忆力下降、反应迟钝及智能损害的影响,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完整、正确地表达自己的意愿,不能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亦无法准确向近亲属告知其受伤经过及工作情况,可以认定为申请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2018年8月16日,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026民特*号”《民事判决书》,宣告陈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陈某妻子徐某为其监护人,因此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起算点应从徐某取得陈某的监护权之日起算。陈某监护人于2018年8月20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期限规定。我局受理陈某监护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合理合法地维护了职工的工伤权益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二)关于陈某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举证责任问题。经我局查实:1、陈某是申请人的职工,工作岗位是机线员,被申请人安排在广州市海珠区负责通信宽带安装维护工作,维修电线是陈某的工作内容之一;2、陈某2016年9月23日在某医院的入院记录记载:“病史陈述者:代述……现病史:患者于10小时前(约上午10点左右)维修电线时,不慎自约1米高处坠落,头部着地(受伤过程无目击者)后患者出现意识丧失,但具体时间不详,且不能回忆受伤经过……”; 3、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也是陈某的主管,在接受我局调查时确认陈某的病史是其向医生介绍的;4、根据“穗劳人仲案〔2018〕*号”《仲裁裁决书》以及相关庭审笔录记载,申请人确认陈某2016年9月22日的受伤情况与入院记录一致。综合上述材料,陈某在维修电线时不慎从高处坠落致头部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申请人在我局调查核实阶段,没有提供陈某的受伤系非工作原因造成及陈某在伤害事故中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吸毒、自残、自杀”等认定工伤法定排除情形的有效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海人社工伤认〔2018〕*号)、《工伤认定申请表》、《民事判决书》((2018)湘1026民特*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病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海人社工伤举〔2018〕*号)、《关于陈某工伤认定举证说明》、《2017年09月人员名册》、《关于陈某自动离职的通报》、《调查笔录》、《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和《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陈某是申请人派至广州市海珠区的员工,从事机线员工作。2016年9月22日,陈某在维修电线时不慎从1米高处坠落,头部着地受伤后出现意识丧失,后被同事发现并送往某医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额叶、左侧颞叶及顶叶多发脑挫裂伤;2、右侧枕骨骨折;3、右侧蝶窦及筛窦积血;4、枕部皮肤压疮”。
2018年8月20日陈某的监护人徐某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即展开调查,后于2018年10月19日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陈某此次受伤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海人社工伤认〔2018〕*号),并依法分别于当月22日、25日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陈某监护人和申请人。
本局认为:
陈某2016年9月22日在维修电线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头部着地受伤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认定陈某受伤情形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海人社工伤认〔2018〕*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不应认定陈某为工伤的主张,却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海人社工伤认〔2018〕*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海人社工伤认〔2018〕*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