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人社复案字〔2018〕第82号
行 政 复 议 决定 书
申 请 人:刘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8年9月5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埔人社工伤认〔2018〕*号),于2018年9月28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1、申请人对“穗埔人社工伤认〔2018〕*号”和“穗劳鉴〔2018〕*号”不服。
2、依法提请重新鉴定司法医专家及本人活体部位鉴定,
3、申请人于2018年9月27日下午4时至50分,某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工作员:刘男、徐女接待查阅卷宗发现没有完整的书证:(1)2017年8月3日至10日申请及公司书面答复盖有公章;(2)黄埔开发穗开劳人仲案字〔2017〕*号及书面申请答复;(3)黄埔区法院2017粤0112民初*号;(4)广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01民终*号;(5)公司企业报告及注册手写地址;(6)各种相片及工资结算表;(7)110接警出警电话联系2017年8月3日上午;(8)市区调查组电话联系2017年8月9日上午;(9)2017年8月1日律师出示的也未报送。(1)-(9)重要书证、相片证据,黄埔区人力保障局工伤处未报送。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埔人社工伤认〔2018〕*号)、《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穗劳鉴〔201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称:
我局于2018 年7月9日受理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一案,申请中称:2017年6月17日下午,刘某在工作中被内架撞伤右边私处,当月18日早上被撞伤部位突然胀痛,后去医院就医。
经查,申请人是广州市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其自述2017年6月17日下午,在烧焊时腹股右侧碰到架子,第二天疼痛不已去医院就医,后被医院诊断为:“右腹股沟斜疝”。由于我局无法认定申请人“右腹股沟斜疝”的诊断意见是否与其2017年6月17日在工作时腹股右侧碰到架子有关。故依据相关规定,我局委托了具有伤情与病情关联性鉴定资质的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申请人“右腹股沟斜疝”是否与其2017年6月17日在工作时腹股右侧碰到架子的伤情存在关联性进行鉴定。2018年8月21日,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穗劳鉴〔2018〕*号),其技术意见为:刘某“右腹股沟斜疝”是由于先天发育不完善,内环口未闭合或该部位软组织较薄弱而引发的,与外伤无关,因此,其“右腹股沟斜疝”的诊断意见与其2017年6月17日撞伤右腹的伤情不存在关联性。据此,我局于2018年9月5日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不认定申请人“右腹股沟斜疝”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埔人社工伤认〔2018〕*号),并依法于当月14日连同《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穗劳鉴〔2018〕*号)直接送达申请人,当月17日直接送达广州市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埔人社工伤认〔2018〕*号)、《工伤认定申请表》、《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终*号)、《病历》、《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穗劳鉴〔2018〕*号)和《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申请人是广州市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自述2017年6月17日下午,在烧焊时腹股右侧碰到架子,第二天疼痛不已去医院就医,后被广州市白云区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腹股沟斜疝”。
2018年7月2日,申请人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申请人依法于当月9日受理后即展开调查,并委托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请人“右腹股沟斜疝”是否与其2017年6月17日在工作时腹股右侧碰到架子的伤情进行关联性鉴定。2018年8月21日该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穗劳鉴〔2018〕*号)意见为:刘某“右腹股沟斜疝”是由于先天发育不完善,内环口未闭合或该部位软组织较薄弱而引发的,与外伤无关。因此,其“右腹股沟斜疝”的诊断意见与其2017年6月17日撞伤右腹的伤情不存在关联性。
被申请人据此于2018年9月5日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作出不认定申请人“右腹股沟斜疝”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埔人社工伤认〔2018〕*号),并依法于当月14日连同《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穗劳鉴〔2018〕*号)直接送达申请人,当月17日直接送达广州市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本局认为:
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5日作出不认定申请人“右腹股沟斜疝”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埔人社工伤认〔2018〕*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张,于法无据。对此,本局不予采信。
关于申请人不服《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穗劳鉴〔2018〕*号),本局已于2018年9月28日收件时明确告知申请人该技术意见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18年9月5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埔人社工伤认〔2018〕*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埔人社工伤认〔2018〕*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