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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某服装厂不服白云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时间: 2019-12-30 14:21 信息来源: 市人社局 政策法规处(宣传处) 浏览字号:

                                                                       穗人社复案字〔2019〕第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 请 人:广州市某服装厂

  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8年11月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号),于2019年1月8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2015年11月13日,王某在单位下班后,在下班路上不慎摔倒致伤,经治疗后。2015年12月16日,王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认定王某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7〕*号),认定王某为非工伤;王某对此不服,经某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2017)粤7101行初*号)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上诉,经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就餐地点是认定工伤的关键,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7〕*号)仅陈述了事发经过,没有对不予工伤认定的原因、理由和依据作出具体、详细的论述,便作出“王某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认定王某上述伤情为非工伤的结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行政判决书》((2017)粤7101行初*号)和《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7〕*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8年1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号),认定王某在2015年11月13日12:00时左右在下班后前往单位饭堂就餐途中,不慎摔倒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王某伤情为工伤,申请人对此不服,特提起行政复议:王某“摔伤”不是工伤

  第一、申请人并不提供“食堂”为员工用餐,长期以来都是发放餐费补助作为部分职工福利。王某受伤当天申请人也并未特别要求其前往指定“食堂”就餐。事实上,申请人自成立至今未设立过食堂,王某所称前往“食堂”就餐途中摔倒因“食堂”不存在而不具有可信度。申请人没有食堂,并不提供工作午餐(对职工发放餐费补助),职工是就近用餐或自行带饭解决的。被申请人作出 《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号),认定王某在2015年11月13日12:00时左右在下班后前往单位饭堂就餐途中不慎摔倒致伤,没有任何事实证据。

  王某所受人身损害究竟是何原因不得而知。据申请人员工及路上行人证明,王某平时沉溺于低头看手机,脚有旧疾,事发当天穿高跟鞋、中午外出就餐也是行走匆忙,低头看手机摔倒(申请人无法核实“摔倒”的真实性,关于摔倒其仅有口头陈述,不具有可信度)。但王某所受人身损害究竟是何原因申请人不得而知。且事发后王某至今没有告知申请人,也没有提供任何医疗证明予以证实“摔倒”致伤的情况。

  事实上,王某在受伤的时间已经下班,事发地点为某街三巷(非工作场所)斜坡处,事发原因为匆忙行走并低头看手机所致,非工作原因引起,且王某在下班途中未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举的应当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号)对于王某是否前往“食堂”就餐事实认定不清,没有任何证据基础。申请人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号)、《行政判决书》((2017)粤7101行初*号)、《行政判决书》((2018)粤71行终*号)等。

  被申请人答称:

  王某及代理人于2015年12月16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报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工资单、病历、证人证言等材料,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书面形式,书面向本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调查核实,本局于2017年3月9日,作出了“穗云人社工伤认〔20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此次受伤为非工伤。王某对该认定不服,申请行政诉讼,最终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要求我局对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我局遂通知双方重新进行举证,并进行了调查。本局综合相关材料查明:

  一、广州市某服装厂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经营者:张某,具备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

  二、王某与广州市某服装厂存在劳动关系。

  三、2015年11月13日12:00时左右,王某在单位下班后去单位安排的食堂就餐途中,不慎摔倒致伤。经广州市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三踝骨折伴半脱位”。

  本局认为:王某上述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且无证据证明王某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本局依法于2018年11月8日,重新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号),认定王某此次受伤为工伤。

  本局于2018年11月12日将“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王某,同月26日送达给广州市某服装厂。

  综上所述,本局在处理此次工伤认定的申请过程中适用法规正确、符合管理权限、程序合法。恳请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7]*号)、《行政判决书》((2017)粤7101行初*号)、《行政判决书》((2018)粤71行终*号)、调查笔录、《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号)、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伤者王某与申请人自2013年9月7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15日,王某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15年11月13日12:00时左右,王某在单位下班后去单位安排的食堂就餐途中,不慎摔倒致伤。经广州市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三踝骨折伴半脱位”。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17年3月9日作出不予认定王某该次受伤情形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7〕*号)。王某对该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2018)粤71行终*号)撤销上述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再次于2018年10月11日向申请人发出《举证告知书》(穗云人社工伤举〔2015〕*号),申请人随后向被申请人提交《答复意见书》、《某全厂员工餐费补助表(2015年11月)》、《证人证言》等材料。经调查后,被申请人再次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认定王某该次受伤情形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号),并于当月12日、26日直接送达王某和申请人。

  本局认为:

  2015年11月13日12:00时左右,王某在单位下班后去单位安排的食堂就餐途中,不慎摔倒致伤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认定王某该次受伤情形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张,却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局不予采纳。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

  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019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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