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业务专题 > 专题报道 > 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
广州某有限公司不服白云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时间: 2019-12-30 14:27 信息来源: 市人社局 政策法规处(宣传处) 浏览字号:

                                                      穗人社复案字〔2019〕第8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 请 人:广州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叶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9年7月1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9〕*号),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申请人员工叶某于2019年4月3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认〔20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员工叶某“急性腰扭伤”为工伤。申请人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决定书所示,员工叶某同时患有“腰椎盘突出”、“L4椎体向前Iº滑落”,以上两项并未认定为工伤,仅认定“急性腰扭伤”为工伤,而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能排除员工叶某是在下班后自己不慎受伤或原有旧伤复发等可能,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申请人对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有错必究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9〕*号)、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

  被申请人答称:

  叶某家属于2019年4月3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报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病历等材料,以《工伤认定申请表》形式,书面向本局申请工伤认定。本局接案后,向广州某有限公司发出举证告知书,该公司向本局递交了举证材料。本局综合相关材料及调查的事实查明:

  一、广州某有限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法定代表人:邹某,具备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

  二、叶某与广州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三、我局受理后查明:叶某是广州某有限公司的员工。2019年3月2日11:00时左右,叶某在单位搬石膏板过程中,不慎扭伤腰部。经某分院治疗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症;2.急性腰扭伤;3.L4椎体向前I°滑脱。”

  四、就叶某“1.腰椎间盘突出症;2.急性腰扭伤;3.L4椎体向前I°滑脱。”的治疗诊断意见与其2019年3月2日扭伤腰部的伤情是否存在关联,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中表示叶某“腰椎间盘突出症、L4椎体向前I°滑脱”的诊断意见,与其2019年3月2日扭伤腰部的伤情不存在关联性。

  本局认为,叶某在单位搬石膏板过程中不慎扭伤腰部,该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此,本局于2019年7月17日,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9〕*号),认定叶某“急性腰扭伤”为工伤。

  本局已于2019年7月19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9〕*号)送达给广州某有限公司,并于同年7月19日将“穗云人社工伤认〔20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叶某代理人。

  申请人广州某有限公司表示:工伤认定决定书仅认定叶某的“急性腰扭伤”为工伤,不能排除叶某是在下班后自己不慎受伤或原有旧伤复发等可能,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证据证明。本局认为:叶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不慎扭伤腰部,应当认定为工伤。如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对叶某“腰椎间盘突出症;L4椎体向前I度滑脱”的诊断意见,与其2019年3月2日扭伤腰部的伤情是否存在关联性,本局委托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关联性技术意见表示,“腰椎间盘突出症;L4椎体向前I度滑脱”的诊断意见,与其2019年3月2日扭伤腰部的伤情不存在关联性。因此,我局仅认定叶某的“急性腰扭伤”为工伤。广州某有限公司应对叶某的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本局在处理此次工伤认定的申请过程中适用法规正确、符合管理权限、程序合法。恳请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9〕*号)、《举证告知书》(穗云人社工伤举〔2019〕*号)、调查笔录、送达回证等。

  第三人诉称:

  第三人提交的主要材料:《谈话录音》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2019年4月3日,第三人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19年3月2日11:00时左右,叶某在单位搬石膏板过程中,不慎扭伤腰部。经某分院治疗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症;2.急性腰扭伤;3.L4椎体向前I°滑脱”。被申请人于同年4月9日向申请人发出《举证告知书》(穗云人社工伤举〔2019〕*号),申请人随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不同意叶某工伤认定报告书》、《花名册》、《2018年4月份工资》等材料。2019年4月26日,被申请人以“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需以伤情与病情关联性的技术性意见为依据”向其发出《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穗云人社工中〔2019〕*号)。2019年5月31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出的《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穗劳鉴〔2019〕*号)表示第三人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L4椎体向前I度滑脱”的诊断意见,与其2019年3月2日扭伤腰部的伤情不存在关联性。遂被申请人于同年6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恢复工伤认定告知书》(穗云人社工伤诉〔2019〕*号)。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认定第三人该次受伤中诊断为“急性腰扭伤”情形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9〕*号),并于当月19日通过EMS邮政速递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本局认为:

  第三人叶某是申请人的员工。结合《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穗劳鉴〔2019〕*号)的意见,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认定第三人在该次受伤中“急性腰扭伤”的情形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9〕*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张,却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局不予采纳。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

  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9〕*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9〕*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019年10月28日


浏览次数: -
分享文章到
返回顶部 打印页面 关闭本页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