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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不服越秀区工伤认定决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时间: 2019-12-30 16:08 信息来源: 市人社局 浏览字号:

穗人社复案字[2019]第8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 : 林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广州公交集团某公共汽车公司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9年8月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越人社工伤不认〔2019〕*号),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因申请人妻子是广州公交集团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员工陈某,从事站务员工作。2019年5月28日,班次是5时50分至14时。陈某于2019年5月28时早上5时20分左右从其租住地广州某中街之某栋某房出发上班,前往工作地点某路某总站某康复医院,当天下暴雨,之后早8时左右被人发现溺亡于广云路遂道内,公安机关也调查为溺亡并出具死亡证,现越秀区人社局以上班途中意外溺亡的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现申请人认为陈某在正常上班途中,而且当天下暴雨单位也没通知注意安全提醒导致其溺亡出事,也因为我妻子陈某是一个很负责任的员工,所以她在下大雨也赶回工作地上班。这样都不是工伤我作为申请人不能接受。其死亡已导致家庭造成极大损失,使本来生活拮据的家更加困难贫困。其70多岁的母亲以及一个11岁女儿和一个4岁儿子要抚养,而我也收入不高,难以为计。如果我妻子陈某在正常上班的路上发生死亡不是工伤,我们就得不到应有的待遇,对此我们十分不能理解。劳动法律法规所体现的不是倾斜立法,保护弱者的原则。所以我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越人社工伤不认〔2019〕*号)等。

被申请人答称:

一、本案中我局于2019年8月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越人社工伤不认[2019]*号),系依法作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职权,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二、我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申请为工伤申请人进行工伤认定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的第一个工作日,通知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我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申请为工伤申请人进行工伤认定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三、越人社工伤认[20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广州公交集团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向我局提出其员工陈某(身份证号码:***)的工伤认定申请,诉称:陈某是广州公交集团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员工,岗位为站务员,于2019年5月28日上班途中在某路遂道内溺亡。广州公交集团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延期申请说明、工伤事故报告、劳动合同、路线图、房屋租赁合同、事故经过、证人证明等资料。

我局2019年7月23日受理上述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广州公交集团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发出《工伤案件协助调查通知书》(编号*),要求广州公交集团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及陈某家属于2019年7月30日前来我局协助调查,如广州公交集团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认为不是工伤,应于2019年8月5日前向我局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广州公交集团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陈某丈夫林某、证人甄某于2019年7月30日前来协助调查。调查中我局对于陈某的工作时间、工作情况、上班路线及事故发生的情况进行询问了解。广州公交集团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陈某丈夫林某、证人甄某确认2019年5月28日事发当天陈某上早班,工作时间为早上5:50至下午14:00,据陈某丈夫林某的陈述,陈某5月28日早上是从其租住的房屋出发,大约当天11点左右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鹤龙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陈某的死亡原因,林某没有异议。

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及我局的调查显示,陈某2019年5月28日事发当天是上早班,其从租住的广州市某中街之某栋某号出发,在途经某路遂道时发生溺亡事故,上述事实有路线图、房屋租赁合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调查笔录等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显示陈某在上班途中发生的溺亡事故是与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有关,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是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的伤害。

我局根据上述情况于2019年8月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越人社工伤不认[2019]*号)。并于2019年8月12日直接送达广州公交集团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四、越人社工伤不认[20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正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疾病的;(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陈某作为广州公交集团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员工,在上班途中发生溺亡事故的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持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事实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作出维持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工伤认定延期申请说明》、《广州市劳动合同》、《线路图》、《房屋租赁合同》、《事故经过》、《证明》、《事情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遗体火化证明》、《排班表》、《工伤案件协助调查通知书》(编号*)、《调查笔录》、《送达回证》等。

本局查明:

申请人是死者陈某(身份证号:***)的丈夫。陈某生前任职于广州公交集团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站务员。2019年5月28日早上5时20分左右,陈某从其租住地某中街之某栋某号出发到上班地点某路公交车总站途中,途经某路遂道时被发现在遂道内死亡,根据派出所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死亡原因为“溺亡”。

2019年7月16日,陈某工作单位广州公交集团第三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即展开调查,并于2019年7月23日向用人单位广州公交集团第三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发出《工伤案件协助调查通知书》(编号*)。

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陈某2019年5月28日5时20分左右上班途中在遂道内溺亡的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于2019年8月7日作出认定陈某的死亡为非工伤(亡)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越人社工伤不认[2019]*号),并依法于同年8月12日直接送达广州公交集团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及死者亲属。

本局认为:

工伤认定的七种法定情形其中一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死者陈某2019年5月28日5时20分左右,在上班途中不幸溺亡的情形不符合上述情形,故陈某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十条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19年8月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越人社工伤不认[2019]*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应认定陈某为工伤的主张,却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19年8月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越人社工伤不认[2019]*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越人社工伤不认[2019]*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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