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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不服海珠区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时间: 2019-12-30 16:11 信息来源: 市人社局 浏览字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9年3月2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海人社工伤受〔2019〕*号),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海珠区人社局)2019年3月26日作出的海人社工伤受[2019]*号决定书,该决定经查部分与事实情况不符,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特别是申请人工伤发生地是在用人单位所在地区域内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区,依法应当由被申请人负责受(办)理业务工作等事因申请行政复议,请予接纳。

申请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其单位工作多年是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广州市中院(2009)穗中法民一终字第*号判决认定用人单位无故从2006年7月开始违法安排申请人待岗不当的事实,判决维持原审法院关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在保持原工资待遇不变的情况下安排申请人工作,并支付申请人待岗期间的工资”的判项。(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号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即用人单位提供的建三一人字[2017]*号“关于印发《薪酬试行办法》的通知”,证明申请人工资发放的计算标准;仲裁决定书证明一审法院(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号、二审(2012)穗中法民一终第*号判决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用人单位向法院提供的建三一人字(2017)*有关薪酬试行办法,是根据申请人作为总公司干部安全监理总监(中层人员),按照同岗同酬参照分公司经理岗位薪酬合成组成,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根据5802号判决书记载,根据2007年某三局广州公司党委张某书记与申请人在某区劳监大队达成的转岗协议,公司应当与申请人按安全监理主任岗位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对申请人的工资负有举证责任。4961号判决查明的事实是对5802号判决“保持原工资待遇不变的情况下安排申请人工作,并支付申请人待岗期间的工资”的判项。即申请人上诉称中“用人单位应对吴某的工资负有举证责任”的补充与完善。

申请人2018年3月16日前往海珠区某广场B塔19楼用人单位办公工地,是因落实生效判决有关判项实施情况导致的伤害,符合有关工伤认定申请告知所确立的情形之一,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要件,为此,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广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公(琶)调解(2018)*号《治安调解协议书》为据,另向其提供356号裁决书,证明申请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等证据。此外,被申请人2018年7月12日根据申请人的“投诉登记表”和“社会保险情况表”后,即时向申请人提供了网上打印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该系统显示用人单位住所为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141号402房,法人已变更为王某,核准日期:2018年5月2日。又据2018年8月10日某区人社局劳监部门作出的《劳动保障举报投诉告知书》,经该大队对用人单位某三局广州公司(住所地址:天河区*路141号402房)进行调查,发现上述办公地址并非用人单位。据2016年12月申请人发现用人单位欠薪逃匿人去楼空,即时向某派出所报案的事实和某大厦物业管理处告知,申请人某三局广州公司已于2016年9月搬迁至海珠区琶洲。

综上,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确实有误,特此提请复议!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海人社工伤受〔2019〕*号)、《投诉登记表》、《来访事项收件回执》、《劳动保障举报投诉告知书》、《个人社会保险情况表》、《广州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报警回执》、《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穗天劳仲案字第*号)、《劳动仲裁申请书》等。

被申请人答称:

一、   本局作出的海人社工伤受[2019]*号《工伤认定申请

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2019年3月12日下午,申请人吴某到我局咨询工伤认定申请办理事宜,我局工作人员为其解释工伤保险法律规定,向其发放《受伤职工或其近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明确告知其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我局的受理范围及提出申请所需材料等内容。后申请人现场准备相关资料,书面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是中国某三局(广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三局广州公司)职工,于2018年3月16日下午前往广州市海珠区某广场B塔19楼追索欠薪时被保安摧残致伤,导致腿脚行走不便、左肩不适,经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要求多锻炼、运动,但至今未有好转,要求认定为工伤。

我局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后,当即出具《收件回执》,并由申请人现场签收。在审核申请材料期间,我局通过核查广州市社保信息系统共享数据,确认申请人至今未在广州统筹地区参加工伤保险。申请人提交的《商事登记基本信息》显示,某三局广州公司注册地址(住所)为“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镇黄村某地”,我局通过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网站(http://gzaic.gov.cn)再次核查,确认该公司注册地址(住所)于2018年3月22日变更为“广州市天河区某路141号402房”,并一直沿用至今。依据《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穗府[2014]30号)第三条“………本市跨行政区工伤案件的受理,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受伤害职工已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由参保地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受理。(二)受伤害职工未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用人单位注册地在本市的,由用人单位注册地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受)办理……”之规定,因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我局管辖范围,我局遂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海人社工伤受[201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同年4月3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故此,我局作出的海人社工伤受[201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二、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张缺乏法律

依据。

我局认为,《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穗府[2014]30号)是广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且仍在有效期内,该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为解决广州市跨行政区工伤认定管辖权争议问题,《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穗府[2014]30号)第三条明确规定,“……本市跨行政区工伤案件的受理,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受伤害职工已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由参保地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受理。(二)受伤害职工未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用人单位注册地在本市的,由用人单位注册地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受(办)理”,因申请人所主张的用人单位某三局广州公司注册地一直在广州市天河区,我局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于法有据,申请人认为其工伤认定申请应由事故发生地所在行政部门受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我局的不予受理决定并未影响申请人的权利、申请人仍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其工伤认定申请,继续主张其工伤权益。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海人社工伤受[201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广州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关于“中国某三局(广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社保费”举报投诉案件的复函》、《投诉登记表》、《提交材料清单》、《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穗天劳仲案非终字[2010]*号)、《关于吴某与某三局(广州)--公司用工纠纷的调处经过》、《受伤职工或其近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收件回执》、《准予变更登记(接收变动申报)通知书》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申请人于2019年3月12日向被申请人就其2018年3月16日下午在海珠区某广场因出入中国某三局(广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手续问题与前台值班人员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推打致伤一事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经调查后因申请人的工伤认定不属于其管辖范围,据此,被申请人依据《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穗府[2014]30号)第三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向申请人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海人社工伤受[2019]*号),并依法于2019年4月3日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申请人。

本局认为:

申请人于2019年3月12日向被申请人就其2018年3月16日下午在海珠区某广场因出入中国某三局(广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手续问题时与值班员发生推打受伤一事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经调查后根据《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穗府[2014]30号)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海人社工伤受[2019]*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张,是对现行工伤保险条例法规的曲解。对此,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海人社工伤受[2019]*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海人社工伤受[2018]*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一九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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