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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不服白云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时间: 2019-12-30 16:14 信息来源: 市人社局 浏览字号:

穗人社复案字[2019]第8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 请 人: 钟志铿

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分公司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9年8月1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9〕**号),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本人钟某于2019年5月17日早上7时按公司安排每天早上从公司出发到白云区某花园接送客户上下班。5月17日同平常一样,按客户需求,我准时7点正到达客户家楼下车场等候,我在7点左右接到客人,并且将客人送到某超市(南海店)。早上8点多钟将客人送到公司后,准备下车出去吃早餐,下车时发觉左边身体麻木无力,一不小心意外跌倒在车旁,当时左手擦伤了一点皮,没有出血,头撞了一个小包,全身出汗。客人当时看见我的情况,通知单位派另外的师傅过来送我回广州医院看急诊。经过医生诊断后说我突发脑梗,我在正常上班时间出事,有公司和证人可以证明的,后经白云区社会保障局认定我非工伤。所以申请行政复议,医生有在病历上写我因工作时意外跌倒,我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9]**号。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9〕**号)、《病历》等。

被申请人答称:

广州某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分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提交工伤事故报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病历、劳动合同、证人证言等材料,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书面形式,向本局申请工伤认定。本局综合相关材料查明:

一、广州某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分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投资人:吴某,具备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

二、钟某与广州某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三、我局受理后查明:钟某被广州某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分公司派遣到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某租车服务分公司任汽车驾驶员。2019年5月17日8时45分左右,某按工作安排接送客人到达某超市南海店下车时,发现左脚发麻无力,导致其摔倒在地。经某医科大学某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梗死(右侧顶叶、岛叶及岛盖后份);2.2型糖尿病。”

我局认为:钟某按工作安排接送客人到达某超市南海店下车时,发现左脚发麻无力,导致其摔倒在地,但医院的病历中没有因摔倒造成外伤的诊断,钟某的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因此,我局依法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9]**号),认定钟某的病情为非工伤。

我局于2019年8月22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9]*号)送达给广州某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分公司,并告知用人单位及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9]*号)送达给钟某。

申请人钟某表示:其是按单位工作安排接送客人到达某超市南海店下车时,发现左脚发麻无力,导致摔倒在地,应认定为工伤。我局认为: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该是受到外界、外力作用造成,与职工身体疾病存在本质差异。钟某描述其是下车时左脚发麻无力导致摔倒,而医院病例中,没有外伤的诊断。医院对钟某的诊断为“脑梗死(右侧顶叶、岛叶及岛盖后份);2型糖尿病”,这些病情是疾病,并非外伤所致。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钟某在工作期间左脚发麻无力导致摔倒后及时就医,不存在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属于前述规定的视同工伤范围。

综上所述,本局在处理此次工伤认定的申请过程中适用法规正确、符合管理权限、程序合法。恳请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报告》、《超时申报工伤认定》、《劳动合同》、《车辆行驶汇总表》、《事故经过》、《在场证明人》、《病历》、《受理回执》、《报告》、《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钟某是广州某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分公司的员工,2019年6月18日广州某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分公司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就钟某上班时因左腿发麻没有力气,跌倒在地一事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诉称:“钟某受广州某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分公司派驻至到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某租车服务分公司上班。2019年5月17日8时45分左右,受单位安排驾驶车辆到某超市南海店后,钟某在下车时左脚发麻没有力气,跌倒在地”。经送某医科大学某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梗死(右侧顶叶、岛叶及岛盖后份);2、2型糖尿病”。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即展开调查,经调查后于2019年8月14日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认定钟某在上班过程中,因左脚发麻无力,导致摔倒在地的情形为非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9〕*号),并依法于2019年8月22日直接送达广州某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分公司。

本局认为:

申请人钟某  “1、脑梗死(右侧顶叶、岛叶及岛盖后份);2、2型糖尿病”系其自身疾病所致。钟某的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据此,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不认定钟某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9〕*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予以支持;申请人在《工伤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张,于法无据。对此,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的认定钟某为非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9〕*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9〕*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01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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