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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不服荔湾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时间: 2020-01-06 14:21 信息来源: 市人社局 浏览字号:

穗人社复案字〔2019〕第73号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 请 人:罗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 三 人:某洗涤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9年6月2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荔人社工伤认〔2019〕*号),于2019年8月5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本人在发生耳膜穿孔期间都有按时上班,未有请假,属于工作时间发生。工作环境属于噪声、粉尘场所,是造成发病的主要原因。使用的耳塞塞进耳朵,容易造成耳道发炎,造成发病。本人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荔人社工伤认〔2019〕*号)没有全面考虑工作环境和工作时间,认定为不是工伤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应当予以纠正为工伤。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荔人社工伤认〔2019〕*号)、《病历》、《职业健康检查表》、《检测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称:

一、我局对本案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职责。2019年3月26日,我局收到某洗涤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称:罗某是某洗涤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质检工作。2018年8月14日罗某搬到车间工作后,初期感觉有时会耳鸣,10月份耳鸣越来越严重,经广州市某医院诊治,诊断为:“右慢性中耳炎(肉芽型)”。申请认定工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具有对本案进行工伤认定的职责,我局于2019年3月28日依法受理。

二、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荔人社工伤认〔2019〕*号)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我局经调查证实:申请人是某洗涤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质检工作。2018年8月14日,申请人搬到车间工作后,初期感觉有时会耳鸣,10月份耳鸣越来越严重,经广州市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慢性中耳炎(肉芽型)”。因我局无法认定申请人反映的伤情与病情是否有关联性,需以广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为依据,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我局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通知书》(穗荔人社工中〔2019〕*号),在收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结论之日起,即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我局依法委托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罗某诊断的“右慢性中耳炎(肉芽型)”是否与其车间工作存在关联性的技术意见。该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5月31日出具了《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穗劳鉴〔2019〕*号),其技术意见为:申请人“慢性中耳炎”病史与车间工作不存在关联性,而且其耳鸣为双侧耳鸣,与右慢性中耳炎无必然联系。

据此,我局认为申请人“右慢性中耳炎(肉芽型)”的诊断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条件,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我局于20 19年6月21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荔人社工伤认〔2019〕*号),并依法于当月25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和某洗涤设备有限公司。我局的行政行为合法合理,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荔人社工伤认〔2019〕*号)、《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通知书》、《在职证明》、《工伤认定决定期限中止通知书》(穗荔人社工中〔2019〕*号)、《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穗劳鉴〔2019〕*号)和《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申请人是某洗涤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2018年8月14日,申请人搬到车间工作后,初期感觉有时会耳鸣,10月份耳鸣越来越严重,经广州市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慢性中耳炎(肉芽型)”。

2019年3月26日,某洗涤设备有限公司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即展开调查,并委托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请人“右慢性中耳炎(肉芽型)”是否与其车间工作进行关联性鉴定。2019年5月31日该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穗劳鉴〔2019〕*号)意见为:申请人“慢性中耳炎”病史与车间工作不存在关联性,而且其耳鸣为双侧耳鸣,与右慢性中耳炎无必然联系。

被申请人据此于2019年6月21日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作出不认定申请人“右慢性中耳炎(肉芽型)”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荔人社工伤认〔2019〕*号),并依法于当月25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和某洗涤设备有限公司。

本局认为:

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不认定申请人“右慢性中耳炎(肉芽型)”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荔人社工伤认〔2019〕*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于法无据。对此,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荔人社工伤认〔2019〕*号)。

申请人或第三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荔人社工伤认〔2019〕*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01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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