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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某皮具有限公司不服白云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时间: 2020-01-06 14:26 信息来源: 市人社局 浏览字号:

穗人社复案字〔2019〕第76号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 请 人:广州市某皮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 三 人:黄某(邬某家属)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9年7月1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9〕*号),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邬某与申请人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任何雇佣关系,其未在申请人处工作或提供雇佣服务。其仅是由于当时其丈夫任职于申请处,而其刚过来广州也没有住处,故只时暂时与其丈夫同住在申请人工厂处。此等事实可通过各方所签订的《民事调解书》及申请人当时向其出具的用于其交通事故索赔的《居住证明》予以证明,此等材料显可证明邬某与申请人不存在任何关系。故其本人交通事故因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不属于工伤。

退一步讲,邬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及地点也非申请人正常工作上班时间或为申请人服务时间内或上下班途中,此等交通事故也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属于工伤。邬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7年2月18日6时左右且地点在申请人工厂外,据此其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同时邬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达62岁的年龄,亦不属于工伤保险所调整的范围,不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及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病危害。因而工伤保险适用对象应当为用人单位和职工,调整的对象是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而邬某与申请人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因而据此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其申请后也应查明对此工伤认定申请予以驳回并不予认定工伤。同时,第六十五条也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据此,之前的黄某作为申请人所提出的行政诉讼判决也只是要求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工伤申请予以受理再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判定而非要求其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因此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在受理后依法审查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9〕*号)、《民事调解书》(编号:*号)、《居住证明》、《行政判决书》((2018)粤7101行初*号)等。

被申请人答称:

邬某家属于2018年2月8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报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病历、授权委托书、用工证明、居住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路线图等材料,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书面形式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局接案后向申请人发出《举证告知书》(穗云人社工伤举〔2018〕*号),该公司向我局递交了举证材料。本局综合相关材料及调查的事实查明:一、申请人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法定代表人:戴某,具备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二、邬某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三、申请人于2017年1月21日起聘用邬某工作。2017年2月18日6时55分,邬某在单位门口遛单位的狗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

我局认为:邬某在单位门口遛单位的狗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邬某的死亡为工伤,申请人对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我局依法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9〕*号)并依法分别于当月18、19日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申请人和直接送达邬某家属。

申请人表示:邬某与其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我局认为:根据某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粤7101行初*号)的判决内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是关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主体的规定,该规定并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条例调整范围之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亦未排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劳动权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明确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纳入《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范围。因此,邬某作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的劳动者,将其纳入《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范围,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另外,邬某家属提供的《用工证明》材料可证实,邬某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应对邬某的死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申请人的复议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9〕*号)、《工伤认定申请表》、《用工证明》、《居住证明》、《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穗公交白二认字〔2017〕第*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调查笔录》、《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号)、《行政判决书》((2018)粤7101行初*号)、《举证告知书》(穗云人社工伤举〔2018〕*号)、《民事调解书》(编号:*号)和《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死者邬某是申请人的员工。2017年2月18日6时55分,邬某在单位门口遛单位的狗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

2018年2月8日死者邬某的儿子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于当月27日作出了《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号),死者邬某的儿子不服该认定向某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某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判决撤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号)的《行政判决书》((2018)粤7101行初*号)。被申请人收到法院行政判决书后,依法重新展开调查并于2019年7月17日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认定邬某死亡情形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9〕*号),并依法分别于当月18、19日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申请人和直接送达邬某家属。

本局认为:

被申请人是该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申请人与邬某生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认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合申请人出具的《用工证明》及《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作出邬某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妥。而《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根据上述法律精神及文件规定,申请人的员工邬某2017年2月18日6时55分在单位门口遛单位的狗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认定邬某死亡情形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9〕*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张,于法无据。对此,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9〕*号)。

申请人或第三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9〕*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019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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