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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饮食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时间: 2020-01-06 14:31 信息来源: 市人社局 浏览字号:

穗人社复案字〔2019〕第94号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 请 人:广州某饮食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 三 人:李某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9年8月2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越人社工伤认〔2019〕*号),于同年9月30日向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受理中心申请行政复议,本局于同年10月8日接到转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越人社工伤认〔2019〕*号),认定申请人的员工李某于2019年4月13日在工作期间所受伤害为工伤,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李某存在因工负伤事实。

l、《工伤认定书》调查核实处载明:“2019年4月13日中午,李某在公司名下某食府二楼厨房炒菜起锅时右手腕不慎撞到炒锅边缘受伤,李某自觉无大碍,简单处理后继续上班。”该情况与事实不符。李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所陈述的受伤过程没有他人证实,李某也没有提供相关的病例材料证明其在4月13日有存在因工受伤事实。按常理,李某作为申请人的员工,在工作期间受伤,其应立即向申请人报告.并前往医院进行诊疗,而不应擅自简单处理后继续上班,放任病情扩大。

2、《工伤认定书》调查核实处载明:“李某曾于2019年4月22日自行到私人门诊敷药治疗,但因伤情仍未见好转,后于2019年5月6日在其居住地附近的广州市番禺区某人民医院就诊,其后再到广州市某医院继续治疗。经治疗,诊断结果为:右桡骨茎突腱鞘炎”。事实上,李某在2019年4月13日至4月14日、4月16日至4月21日、4月24日至4月30日期间均正常上班,其自2019年5月1日起没有上班,5月6日才前往医院就诊,5月6日以及5月27日病例材料显示其病情部位是右拇指。根据以上事实,可见以下不合常理之处:第一,李某自称4月13日受伤,却在相隔10天后的4月22日才前往医院诊疗,且没有相关病例材料佐证;第二,李某在自称4月13日受伤后长达15天上班期间均能胜任工作,无任何异常,也未向申请人进行任何申报;第三,李某在5月6日前从未向申请人告知其受伤的情况。第四,李某陈述的病情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工伤认定书》载明的受伤部位为右手腕,但5月6日、5月27日的病例均显示受伤部位却为右拇指,且腱鞘炎是慢性疾病,仅仅一次撞伤并不足以形成腱鞘炎。

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证实:李某在2019年4月13日没有因工负伤,其所患的伤病不是工伤。

二、李某是在无故旷工且因此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合同要求后才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其意图是以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曾于2019年6月1日告知李某对其所谓的受伤申请工伤认定,但李某并未向有关部门提出相关申请。此后,因李某旷工天数超过3天,申请人依据规章制度于2019年6月20日向李某发出《通知》,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关系。李某于收到《通知》的次日立即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企图将非因工负伤的伤病认定为工伤,从而取得工伤赔偿。

综上所述,李某未因工负伤。然而,被申请人在没有查清李某受伤的实际情况下直接认定李某在4月13日工作期间所受伤害为工伤,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越人社工伤认〔2019〕*号)、《考勤表》、《病历》、《聊天记录》、《员工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员工续签劳动合同申请表》、《申请》等。

被申请人答称:

一、我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申请为申请人进行工伤认定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病后的第一个工作日,通知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我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申请为工伤申请人进行工伤认定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二、我局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越人社工伤认〔2019〕*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李某于2019年6月21日向我局提出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诉称:其是申请人的员工,岗位为中厨,于2019年4月13日在公司名下某食府厨房炒菜起锅时右手腕不慎撞到炒锅边缘受伤。李某认为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病历、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单、离职通知、工牌、收据、证人证明书等资料。其后李某又提交了居住证、银行交易明细、与朱某、林某微信聊天记录。

我局依法于同年7月3日受理后即向申请人发出《工伤案件协助调查通知书》(编号*),要求申请人于2019年7月11日前来我局协助调查,如申请人认为李某不是工伤,应于当月18日前向我局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2019年7月11日,申请人委托员工邓某前来协助调查。调查中申请人确认李某是其公司员工,2018年6月9日入职,工作地点是某食府,岗位是中厨。申请人主张李某不属于工伤,因李某未向公司提及在工作中受伤的情况,且根据病历记载,李某属于劳损造成的疾病。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李某的职位申请表、某酒楼与某食府员工花名册及营业汇总表、广州市劳动合同、李某病历、某食府1-4月排班表及工资表,并提交医院在线咨询及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公司主张。

我局亦向李某发出《工伤案件协助调查通知书》(编号*),李某于2019年8月9日前来协助调查。调查中李某对于某食府职位申请表、广州市劳动合同(简易版)、排班考勤、工资表予以认可,并详细讲述2019年4月13日在炒菜时受伤的情况,也对自己受伤后的工作情况、伤情发展及就医经过进行解释。其后我局对证人李某、朱某、公司人事林某进行调查,并前往某食府二楼厨房勘查现场。证人李某、朱某确认李某于2019年4月13日中午在厨房工作时发生了受伤的事故。

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及我局的调查显示,申请人与李某的劳动关系双方予以确认,并不存在争议。而李某于2019年4月13日中午在某食府厨房炒菜起锅时撞伤右腕的情况,《工伤认定申请表》伤害经过简述、证人证明书、李某、李某某及朱某的调查笔录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李某在工作中受伤的真实性。对于病历上的记录及诊断证明,在我局对李某的调查中,李某也解释了其受伤后因没有引起重视,继续工作,是直到右腕肿起来了才开始看医生的,李某也向上汇报了事故发生的情况。而某食府2019年4月份排班考勤表,也证明了李某受伤后继续上班的情况,结合李某在调查中的叙述,李某右腕撞伤的伤情发展成腱鞘炎具有合理性。

我局根据上述情况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越人社工伤认〔2019〕*号),并依法分别于同年9月2、9日直接送达李某和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越人社工伤认〔2019〕*号)、《工伤认定申请表》、《排班表》、《病历》、《证明书》、《工伤案件协助调查通知书》(编号*)、《调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花名册》、《广州市劳动合同(简易版)》、《考勤表》、《工资表》、工伤案件协助调查通知书》(编号*)、《庭审笔录》和《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伤者李某是申请人的员工。2019年6月21日李某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述称:2019年4月13日中午,其在申请人名下某食府厨房炒菜起锅时右手腕不慎撞到炒锅边缘受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茎突腱鞘炎”。被申请人受理后即展开调查,后于2019年8月28日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李某受伤情形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越人社工伤认〔2019〕*号),并于同年9月2、9日直接送达李某和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申请人。

本局认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并未依法、全面地进行调查、核实。因而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越人社工伤认〔2019〕*号)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被申请人2019年8月2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越人社工伤认〔2019〕*号),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019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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