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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番禺区南村某珠绣厂不服番禺区工伤认定一案-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时间: 2020-07-08 16:15 信息来源: 市人社局 浏览字号:

穗人社复案字〔2020〕第1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某珠绣厂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罗某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2月1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于同年3月9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一、根据罗某所提交给广州市番禺区某镇劳动和社会保障中心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2020〕*),罗某陈述如下:

1、罗某电话为:153*,某珠绣厂联系电话为186*;

2、工作单位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金江*路*段*号*楼;

3、罗某职业、工种或工作岗位:压褶;

4、罗某参加工作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

5、事故时间为2019年1月12日22:00左右;

6、罗某对伤害经过的描述为:罗某2016年3月15日入职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某绣珠厂在番禺区南村镇*路*号*楼处厂房从事压褶工种,工资计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正常工作时间为早晨8:00至中午12:00、下午13:00至18:00、加班18:30至22:00,2019年1月12日晚上加完班下班骑自行车回家途经番禺区*大道*名苑路段10米处,被黄某驾驶的粤A*号牌普通客车追尾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至南村医院后转到番禺区某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认定为黄某负全责。

二、恳请贵局对罗某《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2019〕 *)以下自述进行明察:

1、某珠绣厂的老板为高某,高某的电话为136*,而罗某在该表上填写某绣珠厂的联系电话为186*,该电话不是高某的,证明罗某不是在给高某打工。

2、罗某在该表中填写某珠绣厂的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路*段*号*二楼,证明罗某明知某珠绣厂的生产地址是在南村镇*路*段,而罗某自述的工作地址南村镇*路*号明显与*路*段不是同一个地方,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罗某工作地点不是某珠绣厂的生产地址。

3、罗某自述自己的工种为“压褶”,而某珠绣厂仅仅做电脑绣花,没有做压褶,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罗某不是某珠绣厂的工人。

4、罗某自述晚上上班到10:00,而某珠绣厂一直以来都是只上班到晚上8:00,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罗某不是某珠绣厂的工人。

三、本次工伤认定过程

1、罗某2019年12月20日提交工伤认定材料;

2、申请人知悉该工伤申请后亲临番禺区人社局提交了《关于罗某不是本厂员工的情况说明》,当时是处理罗某工伤认定申请事务经办人陈先生的一位女同事接收了申请人的该份情况说明并表示陈先生外出了会转交给陈先生。

3、2020年3月1日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 〔2019〕*),申请人非常愕然并前往番禺区人社局找陈先生了解:

(1)是否已收到申请人此前所交的情况说明;

(2)罗某的情况明显不属于工伤为何会被认定为工伤;

(3)为什么没有实事求是地实地调查是否上班必经之路发生的交通事故就武断地认定为工伤;

陈先生表示本次工伤认定因疫情原因确实没有实地调查,认为申请人曾经出具过《工作收入证明》即证明罗某是申请人的工人。

四、申请人关于本次工伤认定的意见

1、广州市番禺区人社局没有依法处理申请人所提交的《关于罗某不是本厂员工的情况说明》是导致其作出错误认定的原因之一,违反了兼听则明偏听则暗的客观规律,也不符合工作程序。

2、番禺区人社局没有实地调查罗某的交通事故是否符合工伤条件,不符合程序。

3、罗某案的真实情况是:

罗某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高某是四川老乡,罗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向肇事司机索赔误工收入需要提供收入证明作为证据,为此请求申请人帮忙为其出具《工作收入证明》并要求注明较高的工资收入,罗某及其妻子在底稿中书写了“本人与工厂无任何纠纷关系,本证明不作其他用途”确认其跟本厂无关并且承诺《工作收入证明》不做其他用途后本厂出具了《工作收入证明》给罗某,如果罗某确实是本厂的工人完全没有必要书写“本人与工厂无任何纠纷关系,本证明不作其他用途”内容。

因此,罗某不是本厂的工人,《工作收入证明》不是劳动关系的证明,仅仅是对老乡一种帮助而出具为他仅作为交通事故索赔用途的。但万万没想到罗某最终还是为了工伤赔偿的巨额经济利益见利忘义将仁义道德抛之脑后反咬申请人一口要求工伤赔偿,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典型的道德败坏之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具有公信力的政府机关理当查明真相,引导人们按照公序良俗的社会价值来行事,而不是助长为经济利益不讲道德的人歪风邪气。

广州市番禺区人社局仅仅按照《工作收入证明》的表面内容来认定罗某是申请人的工人,而不深入调查和分析为何该证明中会存在“此证明仅作交通事故肇事人赔偿,不做其他用途”,和“本人与工厂无任何纠纷关系,本证明不作其他用途”等内容原因。

正是因为番禺区人社局的工作人员没有履行调查取证的义务,而是简单地采用了“你不是致害人为何要扶老太太送院救治”的逻辑谬论来认定“罗某不是你的工人为何为其出具收入证明”的事实,才导致该局作出了“罗某是申请人工人”这一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认定。

五、罗某不是本厂工人,其伤害不能认定为本厂的工伤。

1、罗某不是本厂的工人,《工作收入证明》通过注明了“此证明仅作交通事故肇事人赔偿,不做其他用途”并由罗某及其妻子在底稿中书写“本人与工厂无任何纠纷关系,本证明不作其他用途”内容明确了罗某实际上并不是本厂工人的事实,恳请明察。

罗某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高某都是四川老乡,罗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向肇事司机索赔误工收入需要提供收入证明作为证据,为此请求帮忙为其出具《工伤收入证明》并要求注明较高的工资收入,罗某及其妻子在底稿中书写了“本人与工厂无任何纠纷关系,本证明不作其他用途”确认其跟本厂无关并且承诺《工作收入证明》不做其他用途后本厂出具了《工作收入证明》给罗某,如果罗某确实是本厂的工人完全没有必要、罗某也不会书写“本人与工厂无任何纠纷关系,本证明不作其他用途”内容。

因此,罗某不是本厂的员工,《工作收入证明》不是劳动关系的证明,仅仅是对老乡一种帮助而出具为他仅作为交通事故索赔用途的,万万没想到罗某道德败坏竟然以此要求本厂赔偿工伤。

2、罗某提起本案根源是因为其在2019年1月12晚上22:00发生交通事故,但其交通事故发生地不是我厂到罗跃元住处的必经之路,事故发生地不是本厂到罗某住处的必经之地也能反映出罗某不是本厂员工的事实。

罗某所说的工作地点*路*号*楼不是本厂的厂址或生产地址,本厂的生产地址为*路*段*号,罗某住处为梅山村*大街*号*房,而罗某发生事故的地址为番禺*大道*名苑路段*米处,这三者之间是三角关系,因此事故发生地不是本厂到罗某住处的必经之路,事故发生地不是本厂到罗某住处的必经之地也能反映出罗某不是本厂员工的事实。

3、罗某自述自己的工种是“压褶”,而本厂某珠绣厂的业务范围电脑绣花,本厂只有绣花,没有做压褶,所以罗某不可能是本厂的员工。

4、本厂工作时间一直以来都是到晚上8:00就下班了,罗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晚上10:00,明显不属于本厂下班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从这一点也可以反映出罗某不是本厂工人的事实。

本厂工作时间一直以来都是到晚上8:00就下班了,罗某陈述自己上班到晚上10点并且工伤是发生在晚上10:00,而晚上10:00明显不是本厂的上班时间,从罗某所说的上班时间到晚上10:00跟我们厂上班到晚上8:00完全不同这一点也可以知道他不是本厂工人的事实。

5、本厂通过转账方式发放工资,从罗某提供不了工资流水这一点就可以反映出罗某不是本厂工人

综上所述,罗某不是本厂的工人,从本厂生产地址*中路*段下班到罗某的住处也不需要经过罗*发生交通事故地点,而且本厂晚上8:00就下班而罗*晚上10:00发生交通事故明显不是本厂下班期间,因此,罗*的伤害认定为本厂的工伤与事实不符,恳请复议机关明察秋毫、还原真相并洗清申请人的本次冤屈。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路线图》、《工作收入证明》、《厂房租赁合同书》、《收据》、《物业租金及水电费收款收据》、《工伤认定申请表》、《交易明细》等。

被申请人答称:

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如下:于2020年2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020年2月28日、3月5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2019年12月20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向申请人邮寄举证通知书的时间为2020年1月6日,公司未举证,因疫情影响,2020年2月15日我局调查员分别与伤者罗某(153*)及伤者提供的公司负责人(186*)进行电话联系调查,并同步录音。以上证实,我局已尽到告知和调查义务。

该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是否是申请人公司员工,是否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申请人称罗某不是公司的员工,公司注册地址与罗某所称的地址不一致,但实际中公司厂房地址与公司注册经营地址不一致的情况并不少见,并不能以此来证明第三人非申请人员工,而且,第三人提交了一份工作收入证明,加盖有申请人的单位公章,足以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罗列的诸多理由都不能推翻这一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罗某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我局依据相关材料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2019〕*号)、《举证通知书》(穗番人社工伤举〔202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工作收入证明》、《关于罗某受伤一案报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01131201900000*号)《线路图》、《说明》、《工伤认定法律意见书》等。

本局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是合法的劳动用工主体单位。2019年12月20日,罗某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就其2019年1月12日晚上22时左右,在下班途中,途经番禺区*大道东进南村镇*路西200米时,发生罗某本人无责任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一事,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即展开调查,并于2020年1月6日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穗 番人社工伤举〔2020〕*号)。被申请人根据相关调查及结合相关证据材料确认伤者罗某为申请人的员工,在下班途中发生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受伤。据此,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18日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作出认定罗某在下班途中发生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号),并依法于同年2月28、3月5日日通过EMS快递送达申请人及伤者罗某。

本局认为:

伤者罗某于2019年1月12日晚22时左右,在下班途中发生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20年2月18日作出认定罗某受伤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编号:〔2020〕*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张,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20年2月1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号),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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