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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不服白云区增加工伤认定部位一案-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时间: 2020-07-14 14:40 信息来源: 市人社局 浏览字号:

穗人社复案字〔2019〕第11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 请 人:谭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 三 人:广州市某公共汽车公司客运分公司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的《关于对广州市某公共汽车公司客运分公司员工谭某增加工伤部位诉求的处理决定》(穗云人社工伤认〔2019〕*号),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增加认定“踝关节韧带撕裂(左)”的伤情为工伤,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本人对穗云人社工伤认〔2019〕*号处理决定有异议,理由如下:穗云人社工伤认〔2019〕*号文对本人工伤作出认定,依据只采纳当时就诊判断,但没有依据后续治疗。医治不愈(本人6月18日-7月2日到广州白云区启德路68号某总院工伤康复)。医院建议MR进行检查才发现病症同一伤处的韧带撕裂,扭伤和韧带撕裂部属结构性损伤,并存在合理的关联性。而白云区人社局否定增加工伤部位诉求,忽视了本人在医疗方面的非专业性和被动性,而伤处韧带撕裂是扭伤所致。医院的判断和治疗不由本人决定,作为弱势一方不应承担由此所引起的后果。请市人社局给予核定复议。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关于对广州市某公共汽车公司客运分公司员工谭某增加工伤部位诉求的处理决定》(穗云人社工伤认〔2019〕*号)、《病历》等。

被申请人答称:

申请人谭某于2019年2月20日6时30分左右,按单位

工作安排到广州某客运站工作,在前往客运站调试室进行报班工作过程中,不慎扭伤左脚。我局已就此事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9〕*号),认定谭某的受伤为工伤。用人单位广州市某公共汽车公司客运分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来我局反映:其员工谭某2019年7月17日经广州市某人民医院诊断为:“踝关节韧带撕裂(左)”的伤情,要求将该伤情增补为工伤部位。

根据《广州市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第三条第(七)款的规定:“伤情与病情关联性的技术性意见”。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的通知》(穗府〔2014〕30号)第九条的规定:“在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后,工伤职工……并按规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上述规定,对谭某“踝关节韧带撕裂(左)”的诊断意见,与其2019年2月20日左脚扭伤的伤情是否存在关联性,我局委托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关联性技术意见,表示“踝关节韧带撕裂(左)”的诊断意见,与其2019年2月20日左脚扭伤的伤情不存在关联性,其余诊断与原伤情存在关联性。

鉴于此,我局在2019年10月11日依法作出《关于对广州市某公共汽车公司客运分公司员工谭某增加工伤部位诉求的处理决定》(穗云人社工伤认〔2019〕*号),决定不予增加“踝关节韧带撕裂(左)”为新的工伤部位。于2019年10月29日将该决定送达给广州市某公共汽车公司客运分公司。

综上所述,我局在处理此次工伤认定的申请过程中适用法规正确、符合管理权限、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劳动合同》、《关于劳动合同地址的说明》、《事故经过》、《病历》、《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9〕*号)、《伤情病情关联性鉴定委托书》、《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穗云人社工中[2019]*号)、《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穗劳鉴[2019]*号)、《恢复工伤认定告知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9〕*号)、《调查笔录》、《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谭某是广州市某公共汽车公司客运分公司的员工。2019年7月22日,广州市某公共汽车公司客运分公司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就谭某受伤一事向被申请人提出增补工伤伤情认定的申请。诉称谭某于2019年2月20日早上6时30分左右,在单位前往调度室报班从车上走下来时不慎扭伤左脚,经送广州医科大学附属某医院荔湾医院诊断为“左踝关节扭伤”。2019年4月29日被申请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申请人“左踝关节扭伤”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9〕*号)。2019年7月17日伤者本人再次到广州市某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踝关节韧带撕裂(左)”现请求增补此项为工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即展开调查,并依法委托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员会就申请人“踝关节韧带撕裂(左)”诊断结果与其在工作时受伤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鉴定。2019年9月3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穗劳鉴〔2019〕*号)的意见为:谭某“踝关节韧带撕裂(左)”与其2019年2月20日左脚扭伤的伤情不存在关联性。被申请人据此于2019年10月11日以“踝关节韧带撕裂(左)”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作出不认定申请人“踝关节韧带撕裂(左)”为工伤的《关于对广州市某公共汽车公司客运分公司员工谭某增加工伤部位诉求的处理决定》(穗云人社工伤认〔2019〕*号),并依法于2019年10月29日直接送达广州市某公共汽车公司客运分公司。

本局认为:

申请人于2019年2月20日6时30分左右,在单位前往调度室报班从车上下来时不慎扭伤左脚受伤。209年4月29日被申请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申请人谭某“左踝关节扭伤”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9〕*号)。2019年7月22日,申请人就此次受伤于2019年7月17日再次到广州市某人民医院治疗的诊断结果:“踝关节韧带撕裂伤(左)”申请为工伤的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据此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不认定谭某“踝关节韧带撕裂伤(左)”为工伤的《关于对广州市某公共汽车公司客运分公司员工谭某增加工伤部位诉求的处理决定》(穗云人社工伤认〔2019〕*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应增加认定其“踝关节韧带撕裂伤(左)”为工伤的主张,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19年10月11日作出的《关于对广州市某公共汽车公司客运分公司员工谭某增加工伤部位诉求的处理决定》(穗云人社工伤认〔2019〕*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广州市某公共汽车公司客运分公司员工谭某增加工伤部位诉求的处理决定》(穗云人社工伤认〔2019〕*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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