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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不服天河区工伤认定一案-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时间: 2020-07-14 14:40 信息来源: 市人社局 浏览字号:

穗人社复案字〔2020〕第3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  吴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广州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2月18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吴某原就职于广州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销售部担任销售主管职位,因2019年3月份佛山总公司筹建成立招商部,2019年4月份正式调至佛山总公司招商部担任招商经理职位,佛山总公司招商部的工作性质决定,该部门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9年8月7日上午吴某上班期间突发疾病,身体不适,在未提供书面请假的情况下,上午10点离开公司,但当天下午仍有在外与客户处理业务相关问题(并附有证人及书面证词),2019年8月9日上午11点45分在医院就医后不幸过世。申请人认为天河区人社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由事实不清楚,理由不充分,现向贵单位提出行政复议,理由如下:

1、吴某的职位是招商部经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附有公司工作性质的书面证明,当天下午仍有在外与客户处理业务相关问题(并附有证人及书面证明),所以并不能说明其2019年8月7日10点离开公司后其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应当认定其是在8月7日9:00-17:30其间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

2、关于死亡时间的说明:吴某于8月9日上午11:45分就诊回到宿舍后,根据宿舍监控显示至8月12日发现就没有离开过宿舍,发现时尸体已经死亡多日,并高度腐烂(有司法部门的法医鉴定书),直接影响到法医对死亡时间的推断准确性,故法医把死亡时间推断为8月9日-8月10日范围内。再根据身边同事及亲友证明(附有证人证词):从8月9日下午至8月12日发现,通过微信和电话联系吴某,都无法取得联系,是不正常现象,申请人认为死亡时间应为8月9日下午范围内,如有异议,应申请司法部门对死亡时间进行再次鉴定。

3、再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吴某从2019年8月7日上班期间突发疾病至2019年8月9日11:45分首次就医后死亡。属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该认定其为视同工伤。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关于吴某工作异动证明》、《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

被申请人答称:

2019年12月20日,公民吴某向我局提交有关吴某工伤认定的书面申请材料称:吴某在2019年8月7日至8月9日广州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委派至佛山市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数据公司”)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死因是肺部感染诱发急性呼吸功能障碍。

我局依法立案后即展开调查,查明:吴某,男,1986年1月出生,身份证号码:*,广东省惠来县人。某公司是2016年4月11日在广州市天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棠东某路*号整栋(部位:C*),法定代表人廖某。自2017年6月起,吴某在某公司工作,任销售部主管,2019年4月初被派到母公司某数据公司,任招商部招商经理,工作时间是上午九点到下午六点,每周双休。2019年8月7吴某因身体不适请假离开公司,2019年8月12日晚上被发现死在宿舍。

我局认为:

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我局依法具有管理本辖区内劳动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以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第二,对吴某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和复议申请书中所称的应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和理由,我局不予认可。

2019年8月7日,招商部总监刘某早上上电梯时见吴某穿了两三件衣服,因其时天气较热,觉得不对劲,就问是否身体不适。吴某说先上去上班打卡,而后于9点10分左右离开公司。当晚11点左右,吴某微信跟刘某说自己发烧未退,申请明天请假一天。8日晚以同样的理由再请假一天。9日上午11时吴某联系了部门同事王某,让其陪同前往某门诊部看病,大概下午一点,王某送打完点滴的吴某回到出租屋。根据监控视频,8月9日下午一点之后吴某再也没有从出租屋出来过。

佛山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吴某的死亡时间是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10日。吴某佛山市禅城区某医院门诊病历指出,患者因“发热3天”于2019年8月9日11:45分就诊,且现病史中有“3天前开始有发热”的描述。而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排除机械性暴力作用致死,明确了吴某符合因肺部感染致急性呼吸功能障碍死亡。

因此,根据总监刘某的证词和吴某的门诊病历,吴某发病的时间最晚可推断为8月7日上午9点10分许,即便将其死亡时间确定为8月9日,而当天下午1点吴某才回到宿舍,其死亡时间应当在8月9日1点之后,“发病”到“死亡”的时间也超过了48小时。

第三,我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某公司发出举证告知书,听取了某公司的答复意见,充分保障了某公司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且对该案的相关证人做了必要的调查取证,程序合法。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我局于2020年2月1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认定吴某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并依法于2020年2月24日和29日分别送达给某公司和申请人。

综上所述,我局对吴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事故报告》、《劳动合同》、《单位工伤投诉书》、《录用条件说明书》、《微信聊天记录》、《缴费历史明细》、《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举证告知书》、《工伤事故报告》、《某调岗申请表》、《股东会决议》、《社保费申报缴款个人明细》、《劳动关系证明》、《录用条件说明书》、《入职登记表》、《询问笔录》、《关于协助调查吴某申请工伤的函》、《受理报警登记表》、《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是死者吴某(身份证号:*)的兄弟。死者生前于2017年6月1日入职广州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9年8月7日早上,吴某打卡上班后因身体不适于9点10分左右请假离开公司,2019年8月9日13时左右,通过吴某租住地附近监控发现其于该时间段从医院就诊后回到宿舍,直到2019年8月12日晚上被发现在宿舍死亡,据佛山市公安局某分局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其死亡时间为2019年8月9、10日之间,死亡原因为“急性呼吸功能障碍”。由此可知,其死亡时间最早发生在2019年8月9日13时之后。

2019年12月20日,吴某家属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即展开调查,并于2019年12月20日向用人单位广州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出“穗天人社工伤举〔2019〕*号”《举证告知书》。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吴某于2019年8月7日上午9时10分左右因身体不适请假离开单位至2019年8月9日13时之后死亡的情形,不符《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十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于2020年2月18日作出认定吴某的死亡为非工伤(亡)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并依法于同年2月29日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申请人及直接送达广州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本局认为:

死者吴某2019年8月7日上午9时10分左右因身体不适请假离开单位至2019年8月12日被发现在宿舍死亡的情形不符《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十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20年2月18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应认定吴某工伤(亡)的主张,却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18日作出的认定吴某为非工伤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0二0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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