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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不服白云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时间: 2020-07-14 14:38 信息来源: 市人社局 浏览字号:

穗人社复案字〔2020〕第27号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 请 人:罗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 三 人:广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3月27日作出的《关于对广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罗某增加工伤部位诉求的处理决定》(穗云人社工伤认〔2019〕*号),于同年4月2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2018年12月8日20时50分左右,在单位货场装卸螺纹工作时,不慎被滑落的螺纹钢砸伤,经广州市白云区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右手抬不起来对生活带来困扰。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关于对广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罗某增加工伤部位诉求的处理决定》(穗云人社工伤认〔2019〕*号)、《出院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称:

罗某于2018年12月8日20时50分左右,在单位货场装卸螺纹钢工作时,不慎被滑落的螺纹钢砸伤。我局已就此事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9〕*号),认定申请人“1、多发肋骨骨折并创伤性湿肺;2、创伤性气胸;3、双侧锁骨粉碎性骨折;4、颅底骨折”为工伤。用人单位广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来我局反映:其员工罗某2019年3月19日经某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肩盂唇损伤;2、右侧冻结肩;3、右侧腋神经损伤”的伤情,要求将该伤情增补为工伤部位。

根据《广州市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74 号)第三条第(七)款的规定:“伤情与病情关联性的技术性意见”。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的通知》(穗府〔2014〕30号)第九条的规定:“在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后,工伤职工……并按规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上述规定,对罗某“右肩孟唇损伤;右侧冻结肩;右侧腋神经损伤”的诊断意见,与其2018年12月8日被砸伤的伤情是否存在关联性,我局委托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12月30日出具了《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穗劳鉴〔2019〕*号),其技术意见为:罗某“右肩盂唇损伤”的诊断意见,与其2018年12月8日被砸伤的伤情存在关联,已决定在《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9〕*号)中增加“右肩盂唇损伤”为工伤部位。而罗某“右侧冻结肩;右侧腋神经损伤”的诊断意见,与其2018年12月8日被砸伤的伤情不存在关联性,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规定,不予增加为工伤部位。

鉴于此,我局在2020年3月27日依法作出增加“右肩盂唇损伤”为新的工伤部位的《关于对广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罗某增加工伤部位诉求的处理决定》(穗云人社工伤认〔2019〕*号),并依法于当月30日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广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和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关于对广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罗某增加工伤部位诉求的处理决定》(穗云人社工伤认〔2019〕*号)、《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病历》、《在场工友证明》、《收件回执》、《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穗云人社工中〔2019〕*号)、《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穗劳鉴〔2019〕*号)和《恢复工伤认定告知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9〕*号)、《调查笔录》、《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 〔2019〕*号)和《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2018年12月8日20时50分左右,申请人在单位货场装卸螺纹钢工作时,不慎被滑落的螺纹钢砸伤。经广州市白云区某医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并创伤性湿肺;2、创伤性气胸;3、双侧锁骨粉碎性骨折;4、右侧臂丛神经损伤?;5、颅底骨折”,后转往广州市某医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创伤性湿肺;3、双侧锁骨骨折”。广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4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申请人经查明后于当月24日作出认定申请人“1、多发肋骨骨折并创伤性湿肺;2、创伤性气胸;3、双侧锁骨粉碎性骨折;4、颅底骨折”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 〔2019〕*号)。

2019年10月25日,广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申请增加其员工罗某“1、右肩盂唇损伤;2、右侧冻结肩;3、右侧腋神经损伤”为工伤,被申请人再次受理后即依法委托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请人“右肩孟唇损伤;右侧冻结肩;右侧腋神经损伤”的诊断结论与其2018年12月8日被砸伤的伤情是否存在关联进行鉴定。同年12月30日该鉴定委员会出具了《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穗劳鉴〔2019〕*号),其技术意见为:罗某“右肩盂唇损伤”的诊断意见,与其2018年12月8日被砸伤的伤情存在关联;而“右侧冻结肩;右侧腋神经损伤”的诊断意见,与其2018年12月8日被砸伤的伤情不存在关联性。

被申请人据此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增加“右肩盂唇损伤”为新的工伤部位的《关于对广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罗某增加工伤部位诉求的处理决定》(穗云人社工伤认〔2019〕*号),并依法于当月30日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广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和申请人。

本局认为:

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增加申请人“右肩盂唇损伤”为工伤部位、不予增加“右侧冻结肩;右侧腋神经损伤”为工伤部位的《关于对广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罗某增加工伤部位诉求的处理决定》(穗云人社工伤认〔2019〕*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张,于法无据。对此,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广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罗某增加工伤部位诉求的处理决定》(穗云人社工伤认〔2019〕*号)。

申请人或第三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广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罗某增加工伤部位诉求的处理决定》(穗云人社工伤认〔2019〕*号),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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