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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某有限公司不服黄埔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时间: 2021-01-07 10:17 信息来源: 市人社局 政策法规处(宣传处) 浏览字号:

  穗人社复案字〔2020〕第21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 请 人:安徽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莫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8月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号),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2019年11月申请人承包了中铁某有限公司珠三角城际某项目部防护墙、竖墙(A、B)墙工程部分劳务,约定申请人提供服务至2020年1月底,直接服务期结束申请人仍然没有收到发包人中铁某有限公司该份劳务合作合同。在申请人提供劳务服务期间,申请人把部分工程分包给冉某和苏某。申请人和冉某、苏某约定若在项目施工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等的安全事故责任一概由施工方自己承担。莫某是冉某临时请来的民工,其不是申请人的职工,故莫某跟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务关系,理由如下:

  一、莫某是临时受冉某的雇佣,为冉某工作,其与冉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在工作中受伤应属雇员工伤,属人身损害赔偿范畴,并非属于劳动法范畴的工伤。其受伤只能向雇佣者主张权利,况且冉某与申请人之间约定若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等的安全事故责任概由施工方自己承担,所以莫某的受伤既非工伤也与申请人无关。

  二、根据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认定劳动关系应该具有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记录、工作证、考勤记录等,但目前没有任何证明证据申请人与莫某之间具有上述关联,被申请人仅凭证人证言就认定申请人与莫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莫某认定为工伤,依法无据。

  三、申请人与发包方中铁某有限公司之间约定的合同服务期限于2020年1月底已经到期,莫某受伤发生在2020年3月26日,故其受伤与申请人无关。

  四、申请人承包工程的工作范围区域是佛朗村特大桥0#-38#、旺村特大桥1#213#,旺村大特桥III、IV道桥,跨广河特大桥1#-15#,跨广河特大桥III、IV道桥。莫某受伤事故发生的地点完全超出上述范围,故其受伤与申请人无关。

  五、莫某的工作为现场管理岗位,并不包括开大卡推车。而开大卡推车需要合格的资质,但莫某没有相关的资质违规操作,不仅给自己造成人身损害,还给造成申请人的叉车毁损。莫某超越工作范围事实其不具备资质的安全作业,理由自行承担后果,与申请人无关。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莫某受伤认定为工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向贵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莫某不属工伤。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号)、《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等。

  被申请人答称:

  莫某于2020年6月24日向我局申请称:本人在中铁某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黄埔区九龙镇佛塱村的一个项目中从事领班工作,2020年3月26日15时30分左右在工作中驾驶叉车时因叉车侧翻压在身上受伤,要求认定为工伤。其递交的资料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工友证明》《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病例复印件》。                  

  根据莫某递交的《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显示,其账户收到的“劳务费”转入户名为“中铁某有限公司珠三角城际某XBZH-1标三工区项目部”,我局向中铁某有限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中铁某有限公司向我局递交了《劳务协作合同》和《证明》,《劳务协作合同》中显示,甲方为中铁某有限公司(中铁某有限公司下辖子公司),乙方为安徽某有限公司,合同的第一条第一点载明乙方组织劳务人员参加甲方组织的施工生产,完成劳务分包合同;在合同的第32页盖章处,乙方盖章为“安徽某有限公司”,签字为“李某”。我局随后向安徽某有限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对李某本人核实了情况,李某本人认可了签名,并说明自己是安徽某有限公司在这个项目的总负责人;另查明,安徽某有限公司分包了该项目的劳务后将部分劳务转包给了自然人冉某和苏某,莫某系冉某雇请的工人,以上事实均有笔录佐证。

  关于莫某在该项目工作的情况,从我局对包工头冉某和工友舒某的调查可知,平时莫某根据工地的实际情况工作,当天莫某属于正常上班状态,事发时莫某驾驶的叉车系另一包工头苏某所提供,平时工作时工人如有需要均可驾驶叉车施工,公司对叉车的使用并未严格规定;关于莫某受伤的情况,经查明,2020年3月26日15时30分左右莫某在工作中驾驶叉车下桥时因叉车侧翻将其压伤,莫某当天系正常上班,叉车也是工人平时工作的工具。

  安徽某有限公司认为不应认定工伤的理由为: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莫某系包工头冉某雇请的工人;二、安徽某有限公司与中铁某有限公司之间约定的合同于2020年1月底到期,莫某受伤时间为2020年3月26日,已过了合同约定期限;三、莫某受伤不属于工作范围且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况。

  现对安徽某有限公司行政复议理由我方回应如下:

  一、关于莫某系包工头雇请在工作中受伤是否可以认定工伤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另因建筑行业用工的特殊性,为了保障建筑业工人的合法权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人社部发〔2013〕3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三条第(四)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安徽某有限公司将承建的项目分包给自然人冉某和苏某,莫某作为冉某雇请的工人因工受伤,其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安徽某有限公司承担;二、虽然安徽某有限公司与中铁某有限公司之间约定的合同于2020年1月底到期,但据安徽某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某陈述,因疫情原因,该项目中途停工,一直到2020年3月才继续施工,其合同约定时间应以实际施工为准;三、据我局到项目施工现场调查,莫某当天属于正常值班,其受伤的地点属于莫某平时工作的合理地点,事发地的桥上属于该项目范围内,因为工作需要莫某才去驾驶叉车,属于正常的工作状态。

  我局于2020年8月7日作出“穗埔人社工伤认〔20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20年8月10日现场送达给莫某、8月11日邮寄送达给公司。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2020〕*)、《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号)、《调查笔录》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2020年6月24日,第三人莫某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2020〕*)的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所在工地的总承包方是中铁某有限公司。2020年3月26日15:30时左右,其开叉车广佛塱村高铁大桥头下路基发生侧翻,压伤腰部、左下腹、左下肢,后送医院诊断为:1.右侧髋臼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骨上段骨折;3.腰3、4横突骨折;4.左侧第10、1肋骨折;5.骶1椎体骨折;6.胸壁软组织损伤。2020年6月24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发出《受理回执》,并于当天向中铁某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随后中铁某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劳务协作合同》,用以证明其已将珠三角城际某项目防护墙、竖墙(A、B墙)工程分包给申请人。2020年7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7日作出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情形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号),并于当月10日、12日直接送达第三人及通过EMS邮政速递送达申请人。

  本局认为:

  2020年3月26日15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于2020年8月7日作出认定第三人受伤情形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张,于法无据。对此,本局不予采纳。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

  定书》(编号:〔202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号),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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