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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不服广州市基金中心视同缴费年限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时间: 2021-06-21 15:30 信息来源: 市人社局 政策法规处(宣传处) 浏览字号:

穗人社复案字〔2020〕第21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人:葛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9月9日发出的《办理结果告知书》(穗社保工龄告〔2020〕*号),于当月28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告知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本人1982年7月至1989年在江西省赣县某小学、赣县某小学任教师,属全拨款事业编制。1989年调法院任法官,属公务员,期间按政策规定无需购买社保。2000年7月向组织部提出辞职申请被批准,至2000年8月始公务员身份编制和工资关系不保留。2000年10月30日,广州市人事局发出调令,调本人到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工作,人事档案随调令到人才市场存档。

依据告知书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章第三十九条规定、《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等规定,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人社厅函〔2017〕151号复函精神,本人在江西赣县1982年到2000年期间的工作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请予以认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办理结果告知书》(穗社保工龄告〔2020〕*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地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葛某某、廖某某同志要求辞职公职的批复》等。

被申请人答称:

一、我中心发出的《办理结果告知书》(穗社保工龄告〔2020〕*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据查申请人的职工档案资料,申请人曾在江西省赣县某中心小学、江西省赣县某小学、法院工作,2000年辞职。
二、我中心发出的《办理结果告知书》(穗社保工龄告〔2020〕*号)适用法规正确。根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章第三十九条:“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2、《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第十六条第二款:“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3、《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四部门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粤劳社〔2002〕246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1998年7月1日(不含本日)前调入企业的职工,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前按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1998年7月1日后调入企业的,从参加工作之日起至1998年6月30日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鉴于申请人2000年辞职离开法院,非调动入企业,故原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据此,我中心于2020年9月9日作出《办理结果告知书》(穗社保工龄告〔2020〕*号),并依法委托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月11日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办理结果告知书》(穗社保工龄告〔2020〕*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申请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历史信息审核申报表》、《转正、定级工资审核表》、《1985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登记表》、《关于葛某某同志在茅店各校工作期间的证明材料》、《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区类别审批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普调工资登记表》、《江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标准审批表》、《辞职报告》、《关于葛某某、廖某某同志要求辞职公职的批复》和《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2020年8月28日,申请人向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广州市养老保险被保险人视同缴费年限审核申请表》,申请其1982年7月至2000年11月的工作经历视同缴费年限。

被申请人经查申请人档案资料证实其曾在江西省赣县某中心小学、江西省赣县某小学、法院工作,2000年辞职。2020年9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办理结果告知书》(穗社保工龄告〔2020〕*号),认定申请人申报的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并依法委托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月11日送达申请人。

本局认为:

被申请人是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2017〕71号)等规定,有权对申请人的视同缴费年限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等事项依法进行审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章第三十九条规定:“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根据《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四部门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粤劳社〔2002〕246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前调入企业的职工,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前按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1998年7月1日后调入企业的,从参加工作之日起至1998年6月30日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本案中,由于申请人2000年辞职离开人民法院,非调动入企业,故其原工作时间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计算连续工龄的政策规定,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被申请人作出不同意视同缴费年限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所作《办理结果告知书》(穗社保工龄告〔2020〕*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20年9月9日发出的《办理结果告知书》(穗社保工龄告〔202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办理结果告知书》(穗社保工龄告〔2020〕*号)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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