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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不服白云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时间: 2023-07-20 16:30 信息来源: 市人社局 政策法规处(宣传处) 浏览字号:

  穗人社复案字〔2022〕第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 请 人:龙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 三 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12月21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号),于当月31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请问本人当时都在上下班期间发生的事故,想问怎样的事件才认工伤呢?当晚我有医院病历证明和透视片的证明,本人确实在下班途中所发生的事故,所以本人对这次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复议,希望能得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我的保障而提出复议。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号)等。

  被申请人答称:

  一、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号)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提交关于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报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病历、劳动合同、下班交通路线图等材料,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书面形式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局依法受理后立即展开调查,向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有《调查笔录》,综合以上证据材料核实情况如下:

  1、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具备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2、申请人与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2021年10月29日受理关于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21年9月22日23时05分,申请人骑电动车下班途中,不慎摔倒致伤。经广州市某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远端);2、高血压病2级;3、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4、高尿酸血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货车事故伤害的”。发生事故后,需经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故此,龙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我局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号),决定不予认定龙某某的受伤为工伤,并依法于当月23日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和申请人。

  故此,本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号)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二、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龙某某表示:2021年9月22日23时05分,其是骑电动车下班途中不慎摔倒致伤。故此应认定为工伤。

  我局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货车事故伤害的”。发生事故后,需经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本案中,2021年9月22日23时05分,申请人骑电动车下班途中不慎摔倒致伤。故此,上述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申请人龙某某的复议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号)、《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病历》、《下班交通线路图》、《调查笔录》、《情况说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申请人是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员工。2021年9月22日23时05分,申请人骑电动车下班途中,不慎摔倒致伤。经广州市某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远端);2、高血压病2级;3、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4、高尿酸血症”。

  同年10月15日,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即展开调查,查明申请人2021年9月22日下班途中不慎摔倒致伤的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号),并依法于当月23日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和申请人。

  本局认为:

  本案中,各方对龙某某2021年9月22日23时05分骑电动车下班途中不慎摔倒致伤的客观事实并无异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局认为,申请人2021年9月22日23时05分骑电动车下班途中不慎摔倒致伤后未报警进行处理,相关有权机构也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等文书,且在被申请人调查时也明确是自己摔倒,不涉及第三方事故,其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号)。

  申请人或第三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号),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2022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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