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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不服增城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时间: 2024-01-19 15:33 信息来源: 市人社局 政策法规处(宣传处) 浏览字号:

穗人社复案字〔2023〕第2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 请 人:叶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月1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号),于2023年2月14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申请人自2017年7月15日便入职广州市增城区某经营部,双方签有《劳动合同》。申请人自2017年入职直到发生工伤事故,一直为公司提供劳动,该事实有同事证言、工资表、支出证明单、微信转账记录与老板古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某群(工作群)的聊天记录为证。

  虽然广州市增城区某经营部于2020年7月29日注销了营业执照,但是其实际经营者古某,仍然从事原来的业务以及仍然雇佣着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古某原先合法执照经营,现无故注销营业执照后,使得申请人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显然与该规定相悖。而且古某手下员工加财务人员高达10人,每月发放工资十万以上,显然是有规模的经营主体,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伤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古某作为老板、有经营能力的公民,应当办理营业执照而未办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第66条的规定。另外,古某其从事的经营项目为建筑材料、化学原料货运、半挂牵引车道路运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在政府网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申请材料清单中,也明确表明需要营业执照。很显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也是依法需要营业执照的。

  综上所述,古某作为有经营能力的个人、长期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应当依法申领营业执照,其在依法申领营业执照后,无故注销,导致申请人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被申请人应当依法认定申请人与广州市增城区某经营部、古某成立工伤关系。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号)、《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申请页面》等。

  被申请人答称:

  一、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号)符合法定程序。

  2023年1月5日,叶某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广州市劳动合同》、工资单、病历材料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查,我局向叶某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登记号:*号),后向广州市增城某经营部(下称:某经营部)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号)告知某经营部就叶某的工伤事故作出举证,某经营部未就叶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向我局作出回复。2023年1月17日,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号),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给叶某。

  二、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叶某与某经营部签订的《广州市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工作内容为司机。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叶某《调查笔录》、陈某及陈某《证人证言》内容显示:叶某是于2022年11月2日20点左右发生工伤事故。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某经营部于2015年3月30日成立,组织形式是个体工商户,并于2020年7月29日注销。由此看来:叶某所受伤害是在某经营部注销后发生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于叶某受伤时某经营部已经注销,已不属于本法适用的主体范围。

  综上,我局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叶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再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我局有管辖权。

  因此,我局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号)、《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登记号:*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号)《商事登记基本信息》、《劳动合同》、《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相关单据和资料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2023年1月5日,申请人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是广州市增城区某经营部的员工,任职司机。2022年11月2日20时左右,在东莞望牛墩水泥中转站装水泥时,被爆发出的气体吹倒在地,送经医院诊断为“多处骨折(1、右尺骨鹰嘴骨折、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4前肋、右侧第8、9、12后肋、骨盆骨折)”。2023年1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登记号:*号),要求申请人补交劳动合同或证人证言等可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同日向广州市增城区某经营部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号),广州市增城区某经营部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交材料。2023年1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补交《古某非法用工情况说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材料。被申请人以广州市增城区某经营部已于2020年7月29日注销,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广州市增城区某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认定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号),并于当月19日通过EMS邮政速递送达申请人。

  本局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经核查,申请人所主张的用人单位广州市增城某经营部,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古某,注册日期2015年03月30日,核准日期2020年07月29日,登记状态为注销企业,由此可知广州市增城某经营部已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规定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即广州市增城某经营部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规定中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对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其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张,于法无据,对此,本局不予采纳。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号),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2023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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