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穗劳人仲案〔2017〕3123号
申请人:邓海林,男,汉族,1957年8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石名吉林村65号。
被申请人:广州市越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48号之8、9第8、9座首层。
法定代表人:伦赞球。
申请人邓海林诉被申请人广州市越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邓海林到庭参加了庭审,被申请人经依法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委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本人于1996年2月4日进入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担任工程部电工。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本人每月工资大概1600元,被申请人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上月工资。本人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休息;本人上班需打卡考勤。本人最后工作至2003年3月28日。被申请人未为本人缴纳有社会保险。2003年3月28日后,因另一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手本人所在物业管理,故双方劳动关系该日后解除。仲裁请求为: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6年2月4日至2003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未到庭,也未答辩。
本委审理查明:2017年11月8日,申请人向本委申请劳动仲裁。庭审中,申请人主张,其于1996年2月4日进入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担任工程部电工。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每月工资大概1600元,被申请人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申请人上月工资。申请人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休息;申请人上班需打卡考勤。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03年3月28日。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有社会保险。2003年3月28日后,因另一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手申请人所在物业管理,故双方劳动关系该日后解除。为证实其主张,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作证件(原件);2、试用期满证明(原件);3、社会保险缴纳明细(原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有关书证、庭审笔录等为据,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申请人的确认1996年2月4日至2003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因其2017年11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且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委依法不予调处。
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罗 崇
书 记 员:区 倩 雯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