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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利仲裁裁决书公告
发表时间: 2015-06-02 14:21 信息来源: 本网 浏览字号:

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穗劳人仲案〔2015440

申请人:欧俐,女,汉族,1977711日出生,住址:广州市天河区沙河顶新一街7503房。

被申请人:广州协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60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HUANG LI HUA(黄立华) 

申请人欧俐诉被申请人广州协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依法受理并进行开庭审理。申请人欧俐到庭参加了庭审,被申请人经依法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委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本人2011914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岗位为出纳,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人工作期间未休过年休假。20141229日被申请人解除了与本人的劳动关系并出具了解聘通知书。仲裁请求为: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700元(2014年度应发月平均工资3300元乘以4.5个月乘以2倍);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921日至20141231日的四年半的年假工资10125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一个月工资3300元。

被申请人未到庭,也未答辩。

本委审理查明:申请人201519日向本委申请劳动仲裁。庭审中,申请人主张,其2011914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岗位为财务出纳;在职期间共签订了3次劳动合同,201112月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121日至20121130日,2012121日签订的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121日至20131130日,2013121日签订第三次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人的工资标准入职第一个月为3200/月,之后为3300/月;申请人年休假为5天,且在职期间没有享受过年休假;20141229日法定代表人黄立华告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要变更公司名称,等变更完名称后再用新的公司招回申请人,被申请人出具了员工解聘通知书,申请人于20141229日离职。为证实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原件3份);2、《员工解聘通知书》(原件),该通知书载明离职时间为20141229日,但并未载明解雇申请人的原因;3、《20119月支付证明单及一览表》(复印件);4、《201110月支付证明单及一览表》(复印件);5、《20141月至2月工资一览表》(复印件);6、《20143月至11月工资单签收表》(复印件);7、《缴费历史明细表打印件》(原件)等证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有关书证、庭审笔录等为据,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提供了劳动合同、《员工解聘通知书》、20119月、10月支付证明单及一览表、20141月至2月工资一览表、20143月至11月工资单签收表、缴费历史明细表打印件等基本证据线索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经依法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情形和反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对此本委视为其放弃相关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申请人主张的入职时间、入职单位、工资标准、年休假情况、解除劳动关系等情形,本委予以采信。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问题。被申请人因公司名称变更而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包括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解除事由于法无据已构成违法解除。同时,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综上,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100元(计算公式:3300/月×3.5个月×2倍)。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3300元的仲裁请求,因不符合该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申请人于201519日申请仲裁,故其主张的2011921日至20131231日期间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委依法不予支持。《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申请人20141229日离职,折算后2014年度应休年休假天数为4天(计算公式:363天÷365天×5天),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4天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1213.79元(计算公式:3300/月÷21.75×4天×200%)。

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100元;

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411日至2014122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1213.79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不执行本裁决,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页无正文)

 

 

员:牟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员: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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