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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书〔2024〕16324 徐平新(要素式)
发表时间: 2024-11-11 17:54 信息来源: 仲裁公告 浏览字号:

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穗劳人仲案〔2024〕16324号

申请人:徐平新,男,汉族,1971年5月28日出生,住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福镇街一委六组。

委托代理人:邓维乐,男,广东天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裕平,女,广东天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申请人: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中山大道105号华景新城华门阁二楼。

法定代表人:何超华。

委托代理人:李燕萍,女,该单位员工。

案由:社会保险、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其他等争议

申请人徐平新诉被申请人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依法受理并进行开庭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邓维乐、周裕平、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燕萍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一、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9月25日至2024年7月1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7574.84元;二、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242.2元;三、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831.6元;四、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326.4元;五、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10月22日至2024年9月30日期间的医疗费20000元;六、被申请人支付实际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七、被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00元;八、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9月25日至2023年10月22日住院期间的住院护理费8215.17元、2023年10月22日至2024年1月21日期间的全休护理费27383.91元、2024年3月10日至2024年3月29日期间的住院护理费5781.04元以及2024年3月30日至2024年6月29日期间的全休护理费27383.91元;九、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0821.2元。

本案相关案情

申、被双方无争议事项及本委查明情况

劳动合同订立情况: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期限分别为2017年10月11日至2020年10月10日、2019年9月4日至2022年9月3日的《劳动合同》,以上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的工作内容均为秩序维护员。

二、每月工资发放时间和形式:每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上一个自然月的工资。

三、离职时间20244月12日。

四、离职原因被申请人以已发返岗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返岗,申请人因个人原因不返岗为由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并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五、最后工作日:2023年9月25日。

六、工资支付情况: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至2024年3月31日。

七、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被申请人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至2024年3月。

八、工伤情况:2023年9月25日,申请人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2024年6月13日,经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未达级,并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23年9月25日至2024年7月16日。

九、住院情况:申请人在2023年9月25日至2023年10月22日期间住院27天、在2024年3月10日至2024年3月29日期间住院19天。

十、工作状态: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8日通知申请人返岗,申请人接到返岗通知时有向被申请人提交病历。

十一、2023年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3193元。

十二、正常工作日情况:2023年9月25日至2023年9月30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日有4天,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7月16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日有12天,以上合计16天。

十三、自然日情况:2023年10月23日至2024年1月21日期间的自然日有91天、2024年3月30日至2024年6月29日期间的自然日有92天,以上合计183天。

十四、申请仲裁日期:202487日。

双方有争议事项及本委认定情况

一、关于申请人的离职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请病假时间已超过其司规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以上规定,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由于申请人在接到返岗通知时已向被申请人提交病历,故被申请人在此情况下于2024年4月12日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关系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

二、关于2023年9月25日至2024年7月1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第一,根据由被申请人提供并经申请人确认的《员工工资发放统计表》可知,被申请人在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向申请人支付的应发工资合计18597.94元,2023年9月的应发工资为4294.75元,申请人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508.17元。第二,如前文所诉,由于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结合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为2023年9月25日至2024年7月16日,故被申请人应当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9月25日至2024年7月1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4502.1元(计算公式:4508.17元/月÷21.75天/月×16天+4508.17元/月×9个月-4294.75元/月÷21.75天/月×4天-18597.94元)。

三、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第一,由于被申请人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第二,根据由被申请人提供并经申请人确认的《员工工资发放统计表》可知,申请人在2023年4年至2023年8月期间的应发工资合计24180元,结合被申请人在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的工资情况,本委认定申请人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630.25元/月[计算公式:(24180元+4508.17元/月÷21.75天/月×4天-4294.75元/月÷21.75天/月×4天+4294.75元+4508.17元/月×6个月)÷12个月]。第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本案中,由于申请人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4630.25元/月低于2023年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7915.8元/月(计算公式:13193元/月×60%),故根据以上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以7915.8元为标准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由于申请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故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326.4元(计算公式:7915.8元/月×8个月)。

四、关于2023年10月22日至2024年9月30日期间医疗费以及实际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的问题。第一,《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由于被申请人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至2024年4月,故根据以上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10月22日至2024年4月30日期间的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第二,根据由申请人提供并经被申请人确认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可知,申请人在2024年5月18日至2024年9月26日期间“个人现金支付”费用合计1515.6元,由于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故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2024年5月18日至2024年9月26日期间的医疗费1515.6元。第三,由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故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五、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批准转地级以上市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本案中,由于被申请人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故根据以上规定,申请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的仲裁请求缺乏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六、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一,根据由申请人提供并经被申请人确认的入院日期为2023年9月25日、出院日期为2023年10月22日的《出院记录》可知,申请人的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出院全休期间陪护一人,全休三个月;根据由申请人提供并经被申请人确认的入院日期为2024年3月10日、出院日期为2024年3月29日的《出院记录》可知,申请人的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出院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第二,由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住院期间没有安排人员护理,且没有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出院后的全休期间安排人员护理,同时,由于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结合申请人停工留薪期为2023年9月25日至2024年7月16日的事实,根据以上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9月25日至2023年10月22日期间、2024年3月10日至2024年3月29日期间的住院护理费以及2023年10月23日至2024年1月22日期间、2024年3月30日至2024年6月29日期间的全休护理费,鉴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10月23日至2024年1月21日期间的全休护理费,属于申请人对个人劳动权益的自治处分,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本委依法予以照准。第三,由于申请人未能提供被申请人应当以广东省2021年国有护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申请人护理费的依据,故本委酌情以150元/天作为申请人护理费的计算基数。综上,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9月25日至2023年10月22日期间、2024年3月10日至2024年3月29日期间的住院护理费以及2023年10月23日至2024年1月21日期间、2024年3月30日至2024年6月29日期间的全休护理费34350元[计算公式:150元/天×(27天+19天+183天)]。

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第一,如前文所述,由于被申请人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故被申请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第二,根据由被申请人提供并经申请人确认的《复职申请》以及《职位申请表》可知,申请人于2019年8月21日填写了《复职申请》以及《职位申请表》,《职位申请表》 中“工作经历”栏处显示申请人在2017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结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期限分别为2017年10月11日至2020年10月10日、2019年9月4日至2022年9月3日的《劳动合同》,上述情况与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于2019年6月8日离职后于2019年9月4日再次入职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形成指向同一事实的证据链条,故本委采纳被申请人该项主张,并认定申请人的工作年限自2019年9月4日起计算。综上,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302.5元(计算公式:4630.25元/月×5个月×2倍)。

裁决结果

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3年9月25日至2024年7月1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4502.1元

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326.4元

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4年5月18日至2024年9月26日期间的医疗费1515.6元

四、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3年9月25日至2023年10月22日期间、2024年3月10日至2024年3月29日期间的住院护理费以及2023年10月23日至2024年1月21日期间、2024年3月30日至2024年6月29日期间的全休护理费34350元

五、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302.5元;

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不执行本裁决,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页无正文)

 

 

 

  员:周

 

 

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员: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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