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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特殊护理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暂行规定》和《广州市特殊护理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表时间: 2005-06-30 14:47 信息来源: 市人社局 浏览字号:

文件 

 穗人发[2005]90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特殊护理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暂行规定》和《广州市特殊护理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事局,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广州市特殊护理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暂行规定》和《广州市特殊护理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广州市特殊护理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殊护理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提高特殊护理专业技术人才队伍的整体素质,规范特殊护理行业的管理,保证特殊护理质量,根据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市对特殊护理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属于市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的管理范畴。由广州市人事局和广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共同负责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认证考试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残疾人托养、康复、职业训练、特殊教育机构等单位在职在岗的特殊护理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特护专业人员”)。特殊护理是指为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残疾人提供生活、心理及康复等方面的日常护理。

  第四条 特殊护理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以下简称“特护专业职业资格”)分为初级资格和中级资格。初级资格分为:三级特护员、二级特护员、一级特护员。中级资格为特护师。

  第五条 特护专业职业资格各级别、档次的岗位职责如下:

  三级特护员应具有一定的技术操作能力,能在上一级特护专业人员指导下承担本专业一般技术工作。

  二级特护员应具有一定的技术操作能力,能在上一级特护专业人员指导下胜任本专业一般技术工作。

  一级特护员应具有一定的技术操作能力,能独立处理本专业日常技术问题。

  特护师应具备较丰富的临床经验,能独立处理本专业较复杂的技术问题,具有撰写一定水平的科学论文或经验总结的能力,能对初级特护专业人员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特殊护理专业技术职务实行聘任制。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在取得特护专业职业资格的人员中择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章 认定和考试

  第七条 申报特护专业职业资格的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各项法律,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护理工作的方针、政策,热爱特殊护理工作,恪守职业道德。

  第八条 特护专业职业资格通过认定和考试两种方式取得。

  第九条 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除应具备本规定第七条条件外,从事特护专业工作必须达到规定年限,经考核合格后,才能办理特护专业职业资格的初次认定。

  中专毕业后从事特殊护理工作1年以上,可认定三级特护员。

  大专毕业后从事特殊护理工作1年以上,可认定二级特护员。

  本科毕业后从事特殊护理工作1年以上,可认定一级特护员。

  第十条 非本专业或非相近专业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及高中毕业生,除应具备本规定第七条条件外,从事特护专业工作必须达到规定年限,经岗位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才能办理特护专业职业资格的初次认定。

  中专或高中毕业后从事特殊护理工作2年以上,可认定三级特护员。

  大专毕业后从事特殊护理工作2年以上,可认定二级特护员。

  本科毕业后从事特殊护理工作2年以上,可认定一级特护员。

  第十一条 除符合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必须通过资格考试取得各级资格。

  第十二条 报考各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应具备本规定第七条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二级特护员资格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受聘三级特护员2年以上;

  2、中专毕业后从事本专业工作3年以上。

  (二)一级特护员资格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受聘二级特护员2年以上;

  2、中专毕业后从事本专业工作5年以上;

  3、大专毕业后从事本专业工作3年以上。

  (三)特护师资格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受聘一级特护员8年以上;

  2、取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的大专学历,从事特护工作8年以上或受聘一级特护员4年以上;

  3、取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的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特护工作5年以上或受聘一级特护员3年以上。

  第十三条 因工作变动,转换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的人员,需报考现工作岗位同一级别、档次或上一级别、档次特护专业职业资格的人员,其从事现工作岗位时间分别须满1年和2年以上。

  第十四条 任现职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在规定年限上延迟申报:

  (一)年度考核基本称职或不称职,延迟1年;
  (二)因工作失职而引发事故造成损失,延迟1年;
  (三)体罚服务对象或变相体罚服务对象者,延迟1年;
  (四)弄虚作假,伪造学历、资历者,延迟3年;
  (五)受党纪、政纪处分者,视情节轻重,延迟3年以上。

   第十五条 广州市人事局会同广州市残疾人联合会组织拟定特护专业职业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题目、编写考试用书、建立考试题库,统一规划培训等相关工作。

  考前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十六条 广州市人事局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确定合格标准,会同广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 取得特护专业职业资格者,颁发由广州市人事局统一印制,广州市人事局和广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共同用印的《广州市特殊护理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八条 特护专业职业资格证书实行定期注册制度,每3年注册1次。特护专业人员应在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3个月内到广州市残疾人联合会或其指定的机构办理首次注册手续。有效期满前3个月,应按规定办理再次注册手续。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工作单位者,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者,其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 申请注册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二)取得相应的特护专业职业资格;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特护岗位上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合格并同意注册。

  第二十条 申请再次注册的人员,除必须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须提供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和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已经注册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注册机构办理资格注销手续,收回资格证书:

  (一)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因在专业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受到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四)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

  (五)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六)有与注册条件不相符的;

  (七)申请职业资格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人事局、广州市残疾人联合会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特殊护理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广州市特殊护理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人事局和广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共同组建“广州市特护专业职业资格考试大纲编写暨命题专家委员会”和广州市特护专业职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广州市人事考试中心,负责特护专业职业资格考试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特护专业职业资格考试,每年举行1次,时间为每年8月。

  第四条 特护专业职业资格考试科目:

  (一)二级特护员的考试设置《护理学》、《营养学》2个科目;
  (二)一级特护员的考试设置《护理学》、《心理学》、《康复医学》3个科目;
  (三)特护师的考试设置《护理学》、《心理学》、《营养学》、《康复医学》4个科目。

  第五条 岗位培训考核科目参照各级别、档次的资格考试科目设置。

  第六条 初级资格和中级资格的各科目考试成绩有效期为:

  (一)初级资格各科目的考试必须在1年内完成。
  (二)中级资格各科目的考试,实行滚动管理,每一科目考试成绩有效期为2年,考生须在连续两个考试年度内4个科目成绩均合格,方可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凡符合考试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按规定办理报名手续。

  第八条 培训教材和有关参考资料采用相关专业用书。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广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名义,编写、发行考试用书和举办各种与特护专业资格有关的考前培训,损害考生利益。

  第九条 必须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参加考试组织工作(包括命题、审题和组织管理)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也不得参与举办与考试有关的培训工作。

  应考人员参加与考试有关的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十条 考试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和纪律,切实做好试卷的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的人员,要追究当事人和领导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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