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穗人社发〔2011〕158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现场监督工作制度》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现场监督工作,促进本市社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号公告)、《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2号令)以及《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现印发《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现场监督工作制度》。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径向我局反映。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现场监督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现场监督工作,促进本市社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广东省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现场监督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社会保险基金现场监督是指由本市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牵头组织相关单位对涉及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各环节工作情况进行的实地检查。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社保基金监督机构负责统筹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现场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市范围内的重大、专项现场监督行动;本市各区(县级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社保基金监督机构按法定职责对被监督对象具体实施现场监督。
根据被监督单位的性质及监督内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会同本市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联合监督行动。
本市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主动接受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现场监督工作的指导、监督,并报告工作情况。
第四条 本市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社保基金监督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具体行使基金监督职权,并将现场监督情况及时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分管社保基金监督工作的负责人报告。
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社保基金要情或重大要情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条 本市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必须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组成现场监督工作小组。成员可由基金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组成,也可由社保基金监督机构委托的有关单位或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组成。
第六条 被监督对象及现场监督的主要事项:
(一)本市所辖各区(县级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贯彻执行国家、省、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相关政策法规的情况;
(二)本市及所辖各区(县级市)社保经办机构贯彻执行国家、省、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相关政策法规的情况、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执行情况、内部监控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社会保险待遇审核发放情况;
(三)本市社保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的账户开设和涉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日常调拨、管理情况;
(四)本市涉及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结余管理和投资运营各环节有关单位是否存在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政策法规的其他事项;
(五)本制度所列的现场监督对象及监督事项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规定有冲突的,由本市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从其规定执行。
第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基金监督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四)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五)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现场监督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现场监督工作根据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部署和安排,确定现场监督工作计划。
(二)按现场监督工作计划确定现场监督事项,由本市各级社保基金监督机构制定现场监督的工作方案,于现场监督3个工作日前向被监督单位下达现场监督通知书,并附“社保基金现场监督检查工作实施方案”(模版见附件)。被监督单位应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社保基金监督机构按预先确定的现场监督工作方案和规定权限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工作需要填制现场监督工作底稿、取证表等文书交被监督单位相关负责人员签名。
(四)现场监督工作结束后,社保基金监督机构根据现场监督工作底稿、取证表等文书形成现场监督报告并书面反馈被监督单位,被监督单位应当在接到现场监督报告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被监督单位对监督报告有异议的,检查组应进一步研究核实,并据实修改现场监督报告);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没有异议。
(五)社保基金监督机构按监督发现问题性质,认为对被监督单位不需要行政处理的,草拟监督意见书;需要行政处理的,草拟处理意见书。监督意见书或处理意见书经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领导签发后,下达被监督单位;处理意见书内容涉及对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的,一并抄送。
(六)被监督单位接到监督意见书或处理意见书后应按要求进行整改,并将处理和整改结果按要求报出具意见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由出具意见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按时检查处理意见的执行情况。
第九条 社保基金现场监督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权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现场监督工作人员进行阻挠、打击报复。被监督单位报复陷害现场监督工作人员的,由被监督单位的行政(行业)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社保基金现场监督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由其主管的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2012年1月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抄送:省人社厅,市审计局。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11年11月1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