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业务专题 > 专题报道 > 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
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不服番禺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时间: 2019-08-01 15:09 信息来源: 本网 浏览字号:
                                                                                                           穗人社复案字〔2019〕第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 请 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8年11月1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18〕*号),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2018年11月23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18〕*号)。根据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前员工陈某认定为视同工伤(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应当予以撤销,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
   1、陈某并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首先,根据陈某2018年8月15日23时55分的病历显示“患者自述:3天前开始无诱因出现咳嗽咳痰,……半天前开始突发咳嗽气促加重……”由此可见,陈某在三日前就已经患病,因此他并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情形。 其次,根据相关事实2018年8月15日,陈某上班时,同事闻到其浑身酒味,见其大热天穿着很厚的衣服,整个人没有精神的样子便对陈某说,如果身体不适就回家休息。陈某说好,便推着车打算离开。下午16点,接班的同事看到陈某瘫坐在值班室的椅子上,叫他,没有反应。同事便立即打电话给120,将其送到番禺区某医院进行抢救。救治期间,申请人多次和陈某家属联系,希望可以去医院看望,并给予相应的帮助,但家属不同意。
   2018年8月15日晚上,番禺区某医院向陈某家属发出《病危通知书》。家属收到《病危通知书》后不久,让陈某出院。2018年8月16日23时35分,陈某病逝在家中。以上事实均有其同事见证。可见,陈某的死亡时间是2018年8月16日,因此他的情况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规定不符。
   2、陈某也不属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根据2018年8月16日陈某的《广州市番禺区某医院出院记录》中住院期间病情变化、检查及治疗经过的记载:“今家属要求放弃积极治疗,自动出院,自行联系救护车出院,已告知出院过程中有可能病情进一步恶化,甚至死亡可能,家属表示理解,坚持出院,一切后果自负,签字办理出院。”可见陈某是因其家属的主动放弃对陈某的救治,导致其没有得到持续有效的抢救从而造成陈某在2018年8月16日死亡,这与《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规定的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不符。
   二、陈某有酗酒的习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经医生诊断,陈某身患13种疾病,所有疾病均属于陈年旧疾,其中包括使用酒精引起的依赖症。在事发当天,陈某同事也闻到他身上浓重的酒味。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三、陈某使用虚假的体检报告,骗取入职申请人的机会,使得申请人在违背自身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与其建立劳动关系。这一行为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违背。陈某身前使用虚假的体检报告进行入职面试。该虚假体检报告显示陈某身体各项指标正常、其身体健康,没有疾病。但陈某抢救时的检查显示其身患13种严重疾病,且均为陈年旧疾。这些病灶是不可能在短短一年之内发展到病危的程度。因此陈某在入职时所提交的体检报告是虚假的。陈某主观上明知自己身患疾病,不能胜任保安的工作,还故意隐瞒申请人,利用虚假的体检报告进行职位申请。陈某以欺诈的方式,使得申请人违背其真实意愿下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规定。因此陈某不能认定为工亡。
   综上所述,恳请贵局依法核实,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陈某为非工伤(亡)。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18〕*号)、《广州市番禺区某医院病危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
被申请人答称:
   我局经调查查明:陈某于2017年9月1日入职申请人公司,工作岗位保安。2018年8月15日下午15时50分左右,同事在交接班时发现陈某昏迷在保安亭,紧急送至番禺区某医院治疗,诊断为1、重症肺炎;2、感染性休克;3、多发腔隙性脑梗死;4、肝功能异常;5、肾功能不全;6、低钾血症;7、高尿酸血症;8、多发性肺大泡(双肺);后转院至番禺区某医院抢救,诊断为1、重症肺炎;2、感染性休克;3、心力衰竭;4、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5、急性肾功能不全;6、低蛋白血症;7、电解质紊乱;8、腔隙性脑梗赛;9、左肺尖肺大泡;10、左侧中量胸腔积液;11、适用酒精引起的依赖综合征;12、适用烟草引起的依赖综合征;13、肝功能异常。后于2018年8月16日出院回家,晚上23时35分左右在家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注明死亡原因为“呼吸衰竭”。
   2018年10月9日陈某亲属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申请表、关于陈某受伤一案报告、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危通知书、火化证明、劳动合同等材料。我局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8日通过邮政速递向申请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穗番人社工伤举〔2018〕*号),要求申请人进行举证。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9日回复我局,提供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对陈某申请工伤鉴定的意见、劳动合同书、门卫值班表等材料,说明陈某入职公司的时间、工作岗位以及陈某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和送医院抢救等最后死亡的事实,申请人认为陈某突发疾病死亡事件不属于工伤的观点。
   2018年11月8日谢某作为被调查人,证实陈某在2018年8月15日早上到公司保安亭交接被调查人的班次,当天下午15点50分左右,同事曹某打电话告诉被调查人说他在交接陈某班次的时候,怎么叫陈某都没有反应,叫被调查人出来看陈某的情况,之后被调查人到保安亭看到陈某瘫坐在沙发上,并看到陈某的手在颤抖,随后被调查人打电话给陈某家属,并拨打120急救车,120救护车到了后送陈某去了医院。2018年11月8日黄某作为被调查人,证实陈某入职体检时没有疾病,因在村里购买了农村保险,拒绝公司给他买社保,并认为陈某上下班经常有喝酒现象,公司2018年8月16日去医院看望,但家属拒绝,之后在8月17日公司打电话给陈某家属,家属才说出来陈某死亡一事,另因陈某家属放弃治疗,所以导致陈某在8月16日23时35分去世了。2018年11月2日,文某作为被调查人,证实2018年8月15日陈某是正常上班,在当日下午16点30分左右,被调查人接到陈某的同事谢某电话里说陈某在上班时间突然突发疾病坐在椅子上不省人事,现已在某医院进行抢救,随后转院至番禺区某医院,当天晚上23点31分陈某在番禺区某医院继续抢救,并发了病危通知书,期间病情恶化,8月16日晚上22时50分许家属把陈某带回家,陈某死亡的具体时间是2018年8月16日23时35分。2018年11月12日,我局根据调查情况以及申请人、陈某亲属提供的材料,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18〕*号),认定陈某突发疾病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视同为工伤(亡)。我局认为:本案中,陈某在其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被紧急送医抢救,最终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因此,我局对陈某的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18〕*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回执》(工伤事故序列号:18*)、《调查笔录》、《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18〕*号)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死者陈某是申请人的员工,任职保安,入职时间是2017年8月1日。2018年10月9日,陈某亲属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诉称:2018年8月15日下午15时50分左右,同事在交接班时发现陈某昏迷在保安亭,紧急送至番禺区某医院治疗,诊断为“1、重症肺炎;2、感染性休克;3、多发腔隙性脑梗死;4、肝功能异常;5、肾功能不全;6、低钾血症;7、高尿酸血症;8、多发性肺大泡(双肺);后转院至番禺区某医院抢救,诊断为1、重症肺炎;2、感染性休克;3、心力衰竭;4、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5、急性肾功能不全;6、低蛋白血症;7、电解质紊乱;8、腔隙性脑梗赛;9、左肺尖肺大泡;10、左侧中量胸腔积液;11、适用酒精引起的依赖综合征;12、适用烟草引起的依赖综合征;13、肝功能异常”。2018年8月16日陈某出院回家,于当晚23时35分左右在家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衰竭”。
   被申请人于当天受理该工伤认定的申请,并于当天向陈某亲属出具《受理回执》(工伤事故序列号:*)。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8日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穗番人社工伤举〔2018〕*号),随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劳动合同》、《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对陈某申请工伤鉴定的意见》、《值班表》等材料。被申请人展开调查后,于2018年11月12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陈某于2018年8月15日下午15时50分左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18〕*号),并依法于同年11月23日、27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及陈某亲属。
本局认为:
   2018年8月15日下午15时50分左右,陈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18〕*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张,于法无据。对此,本局不予采纳。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18〕*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18〕*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019年2月25日
浏览次数: -
分享文章到
返回顶部 打印页面 关闭本页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