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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不服海珠区工伤认定决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时间: 2019-08-02 17:30 信息来源: 本网 浏览字号:

 

 

 

穗人社复案字〔2018〕第76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 请 人:广州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871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海人社工伤认〔2018*号),于2018914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交通事故经过如下:

1、工作计划安排情况:我司原工作计划安排戚某和余某2人在2017628日晚上530分钟前到达佛山市某设备有限公司(地点:三水区大塘),当晚630分开展工作,按工作量计算在当晚930分前2人可以完成全部检测工作。

公司已落实了当晚在目的地的就餐和休息住宿安排

2、工作具体实施情况:戚某和余某2人在2017628日广州西村晚餐喝啤酒,叶某因其2人喝了酒,提出开车送他们去某设备有限公司。三人于0时到达某设备有限公司开始实施检测工作(延误了6个钟), 在叶某(原计划无此人任务)的配合下至2017629日凌晨5点多才完成工作(延误了2个钟)。

其后,余某、戚某、叶某已同意住宿安排,并入住了酒店且在公司微信群里通知公司他们已经休息,提醒不要打搅。后未知何因,三人在未告知公司其他任何同事,就自行离开,直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均未向公司任何同事说明或告知。

3、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司调查结果情况:1、戚、余2人违反在工作期间不能饮酒作业的规定;叶未对2人违反规定行为隐瞒不上报且纵容包庇。2、工作延误隐瞒不上报,造成公司工作调度未作调整;3、私自离开休息住所,离开时某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朱某曾询问他们为何不休息时,他们回答有事要离开(公司因知道他们已经入住休息,并未有当天任务安排或通知他们)。

综上所述,因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休息时间(他们已经告知在酒店入住休息),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海人社工伤认〔2018*号)、《情况说明》、《2017628日拍片经过》、《微信记录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称:

一、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海人社工伤认〔2018*号)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201857日,余某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在申请人处从事技术检测员工作,于2017629815分,在单位指派外出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去往广州市花都某医院、广州市某医院、某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脊髓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要求认定为工伤。

我局受理该案后,于2018523日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海人社工伤举〔2018*号),申请人于同年611日向我局提交了书面《回复函》及相关证据材料。随后我局依法履行调查核实职责,先后对余某、证人戚某、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叶某、申请人职工叶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有《调查笔录》。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详细载明了交通事故事实。综合所有证据材料,我局确认余某是申请人的职工,于2017629815分在单位指派外出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我局于201871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穗海人社工伤认〔2018*号),并依法分别于同年724日、8l日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余某和申请人。因此,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海人社工伤认〔2018*号)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二、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本局查实:余某是申请人的职工,20165月入职,工作岗位是检测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628日,余某受申请人指派前往佛山市某设备有限公司开展技术检测工作,完成工作任务后余某和工友在回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申请人及余某对上述事实均予以确认。

申请人认为余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休息时间,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该主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第一,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所谓“因工外出期间”,是指职工不在单位的工作范围内,由于工作需要或者工作安排被单位指派到本单位以外从事工作,既包括职工离开本职岗位到本地其他地方工作,也包括出差到外地或境外,包含职工往返在内的全部外出时间,即职工从因工外出开始到外出行为终结这一段时间均属于工作时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中的“伤害”,既包括与工作直接有关而形成的伤害,也包括开展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伤害,如事故伤害、暴力伤害等。就本案而言,余某受申请人指派前往某设备有限公司开展技术检测工作、完成工作后在回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其受伤情形符合上述法条规定,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法有据。申请人认为余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已下班,非上班时间,显系对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与机械适用,对其主张我局不予采纳。

第二,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间,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而其证据材料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相反却是余某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事实的有力证明,同时也不能证明余某在事故中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吸毒,自残,自杀”等认定工伤法定排除情形。申请人以余某在外出工作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否认余某因工受伤事实,该主张明显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及工伤认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我局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海人社工伤认〔2018*号)、《工伤认定申请表》、《缴费历史明细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作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号)、《病历》、《鉴定意见书》(穗司鉴*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海人社工伤举〔2018*号)、《回复函》、2017628日拍片经过》、《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和《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伤者余某是申请人的员工。2017629815分,余某在单位指派外出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先后经广州市花都某医院、广州市某医院、某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脊髓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在此事故无责任。

201857日,余某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即展开调查,后于2018718日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认定余某此次受伤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海人社工伤认〔2018*号),并依法分别于同年724日、8l日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余某和申请人。

本局认为:

申请人员工余某2017629815分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18718日作出认定余某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海人社工伤认〔2018*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张,是对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同时无有效证据证明。对此,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海人社工伤认〔2018*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海人社工伤认〔2018*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一八年十一月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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