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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不服花都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时间: 2019-08-01 14:44 信息来源: 本网 浏览字号:
                                                                                                  穗人社复案字〔2018〕第9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 请 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8年9月1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花人社工伤认〔2018〕*号),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兹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再次重申,欧某并不是本公司聘请的员工。(虽然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我司败诉,但我司正在向广州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高院没有做出最终判决之前,本司并不承认欧某是我司员工)。
   一、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被花都区某安全监督大队以环保检测不合格为由,连整改通知书都不发给我们公司的情况下,强行查封工厂车间设备。随后经过多次协商,都没有给予我们工厂解封的具体时间。使本厂在这段时间内的经济状况不断恶化(欠下工业园租金,水电费10万有余。欠员工工资40多万,供应商10多万)无可奈何的情况下只能在2017年2月28日正式关闭工厂,结束所有生产业务,最终因为政府的无理行为导致我们这些小企业主负债累累。
   二、我们公司和车间承包方所招聘的所有员工都在工业园区内提供免费的住宿和就餐,而且员工入职的时候也有明确告知其公司的规定,要求他们在公司免费提供的工业园区内的宿舍,饭堂内居住和吃饭。所以本司认为欧某上班的路程应该是园区内宿舍到车间的距离(为证明本司所讲述的都是事实,现提供当时在职员工的证明书,以供各行政部门查证)。
关于欧某提供的在工业园区外居住的证明,据欧某本人讲述,从进入工厂工作,包括食宿都是通过她所认识的熟人彭某来安排的,并没有和我们公司或承包方进行过任何的沟通。而彭某并不是我们公司聘请的员工,彭某只是承包方招的一个工人,所以欧某与彭某之间个人的协商安排,与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所以本公司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欧某在园区外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我们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所以本司认为欧某的情况不属于正常工伤。
而欧某当天并没有按照规定在宿舍内休息,而是自己独自离开工业园区,外出处理自己的私人事务,所以欧某独自外出处理私人事务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与本司没有任何关系,并不属于工伤。
   三、据欧某本人讲述是上班途中,在13:00发生的交通事故,在这个时间点上本司认为这里存在很大的疑点。本工厂下午的上班时间是13:30,据欧某本人讲述她的住处与工厂只有10分钟的路程,一般正常的情况下,只要提前10-20分钟出发回工厂,这样的安排就已经预留了足够多的上班时间(就是13:10上班,提前20分钟上班对于只有10分钟的路程来说已经非常充足,不会迟到)。而交通事故是发生在13:00,那证明当天欧某至少是12:55之前就已经出门上班了(上班时间13:30),等于她至少提前了35分钟出门上班,对于一个中午没有充足休息时间的退休老人(欧某当时53岁)来说,这样的安排根本不符合常理,所以本公司认为欧某当时是在处理自己的私人事务,不是在上班途中。所以在这段时间里发生的意外伤害与本司没有任何关系,并不属于工伤。
   四、欧某提供的上下班线路图中“附件四”只标明了工厂到欧某住处的路线,并没有明确标明事故发生的地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注明的交通事故地点 “附件三”在上下班线路图中根本找不到,因此根本不能说明欧某是在住处与工厂的路线上发生的意外。
    综合以上提到的疑点,本司恳请有关部门领导查证清楚事情的经过,作出正确的判决,不要再让我们这些已经负债累累的无辜小企业主承担更多的不合理债务。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花人社工伤认〔2018〕*号)、《证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号)等。
被申请人答称:
   一、我局对工伤的事实认定清楚。
   欧某于2018年7月18日,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描述其于2016年9月23日下午13点左右,在花都区住处吃午饭后到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上班,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广州市某医院诊断为:腰1、3椎体爆裂骨折,交警部门认定事故中欧某不承担责任。为证明工伤事实,欧某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地址确认书、商事登记信息、身份证、结婚证、委托书、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2份及生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呼车受理单、路线图及说明、门诊病历档案、情况说明等资料。我局于2018年7月19日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为查明工伤事实,我局于2018年8月27日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花人社工伤举〔2018〕*号),要求申请人在限期内提交意见和证据。申请人在限期内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及身份证各两份,认为欧某并非申请人的员工。
   结合以上情况和材料,经我局查明,申请人与欧某于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欧某于2016年9月23日下午13点左右,在上班途中行至花都区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事故中欧某不承担责任。我局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花人社工伤认〔2018〕*号),送达申请人及欧某。
   二、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我局认为,欧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非其主要责任,故应适用该条例认定为工伤。
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花人社工伤认〔2018〕*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举证通知书》(花人社工伤举〔2018〕*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终*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花人社工伤认〔2018〕*号)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2018年7月18日,欧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诉称:其于2016年9月23日下午13点左右,在花都区住处吃午饭后到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上班,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广州市某医院诊断为:腰1、3椎体爆裂骨折。2016年10月20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号)认定该次交通事故中欧某不承担责任。2018年6月2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终*号)中确认欧某与申请人于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9日受理该案,并出具《受理回执》(工伤事故序列号: *)。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7日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花人社工伤举〔2018〕*号),申请人随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等材料。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查后,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认定欧某2016年9月23日13时左右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花人社工伤认〔2018〕*号),并依法于当月12日、18日直接送达欧某和通过EMS邮政速递送达申请人。
本局认为:
   2016年9月23日13时左右申请人的员工欧某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花人社工伤认〔2018〕*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不应认定欧某受伤情形为工伤的主张,于法无据。对此,本局不予采纳。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花人社工伤认〔2018〕*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花人社工伤认〔2018〕*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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