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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不服白云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时间: 2019-08-01 14:59 信息来源: 本网 浏览字号:

                                                                                                         穗人社复案字〔2018〕第10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 请 人:谢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8年12月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号),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本人于2018年8月26日18:54时,驾驶电动车回单位加班途中,行至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进东风西路南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伤。
本人当天回单位加班是履行副主管职责,当主管休息时副主管要承担起主管的责任(因为主管上班时都是主管回去加班)。虽然主管已安排方某回去加班已经几天了,但是出事当天早上方某叫我今晚上回去加班,但是单位认为他没有权力叫我回去加班,我不认为他支使或者是命令我回去加班,而是他将我该负责任给我去承担,所以我应该履行这样责任, 希望分清是谁责任,所以也希望方某能讲出真实说话,给我一个公平、公正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号)、《广州市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号)等。
被申请人答称:
  谢某于2018年9月28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报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病历、劳动合同、居住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书面形式,向本局申请工伤认定。本局综合相关材料查明:
  一、广州某有限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周某,具备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 
  二、谢某与广州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三、2018年08月26日18:54时,谢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进东风西路南1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广州某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胸部挫伤?”。后转佛山市某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左锁骨中、外1/3粉碎性骨折;左肘后、左膝前部软组织挫擦伤”。谢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本局认为:根据本局调查的事实显示,谢某在事发当天14:11时已打卡下班,并在14:30时左右离开单位。谢某称其后来再回单位上班,是应同事方某的要求回单位点心部值班,但谢某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局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也无法证明存在谢某所述的情况。鉴于此,谢某要求认定工伤的事实和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其受伤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因此,本局依法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了“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谢某此次受伤为非工伤。本局于2018年12月4日将“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谢某,并于同年12月6日将“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广州某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本局在处理谢某此次工伤认定的申请过程中适用法规正确、符合管理权限、程序合法。恳请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穗云人社工伤举〔2018〕*号)、《劳动合同》、《调查笔录》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申请人是广州某有限公司的员工,任职点心部副主管。2018年9月28日,申请人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称:其2018年8月26日当晚回单位帮忙途中,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南岸路进东风西路南100米时,车牌号为粤*的小型轿车从后向其撞去,倒地受伤。其送经广州某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胸部挫伤?”。后转佛山市某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左锁骨中、外1/3粉碎性骨折;左肘后、左膝前部软组织挫擦伤”。2018年8月2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号)认定谢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2日受理该案,并向申请人发出《受理回执》(自编:诉(2018)*号)。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6日向广州某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穗云人社工伤举〔2018〕*号),随后该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考勤记录》、《承诺书》等材料。经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认定谢某该次受伤情形为非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号),并于同年12月4日、6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和通过EMS邮政速递送达广州某有限公司。
本局认为:
   2018年8月26日18时54分,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认定谢某该次受伤情形为非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张,却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局不予采纳。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019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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