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人社复案字〔2019〕第31号
行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 请 人:张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9年4月8日作出的《关于对广州某大厦有限公司员工张某增加工伤部位诉求的处理决定》(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号),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本人在2018年8月13日上午C座大门中施工时不小心把腰扭伤了……之后,即到卫生院和某医院就诊,医生诊断“急性腰扭伤”,之后一直治疗着。
由于家庭经济不乐观,尚有小孩在上学。于2018年8月26日我感觉康复差不多回到工作岗位,在上班30分钟左右时腰部疼痛加重,再次向有关领导申请请假,领导没有批准,于是把我调配打扫卫生,由于带着伤痛工作,当在中午11点30分左右,刚好倒完垃圾途中路过东二大门口时,突然一下子满头大汗,腰痛严重并导致右脚神经痛至今。
于2018年8月28日到广东省某医院就诊,医生在病历上诊断:1、西医“腰椎间盘突出症”;2、中医“痹症、气滞血癖证”。医生还口头阐述西医“腰间盘突出”是由于腰扭伤10多天后再次受创导致的,之后治疗效果不理想。于2018年9月13日到越秀区某医院就医,医生诊断证明书“腰部扭挫伤”。由于敷药了二个多月时间,皮肤都损坏了。于2018年9月19日到某医院就诊,医生诊断证明书:“1、腰椎间盘突出;2、急性腰扭伤”。
本人自2017年2月20日入职以来腰椎一向健康,依据:1、2017年和2018年公司组织体检报告单结果腰椎正常;2、2017年和2018年“五一”劳动节还参加公司组织男子拔河比赛,力争团体第一名。以上的事情经过是实事求是。
现广州市白云区人社局,只依据2018年8月28日西医诊断的“腰椎间盘突出”来判定本人的这次腰部受创不属于工伤,西医解说本人腰间盘突出是由于腰部扭伤10多天后再次受创导致的,其他医院就医结果也可证明本人腰部确实存在扭挫伤的事实。此次因工作扭伤,事情发生一直在求医路上至今还未痊愈,也因此丧失了劳动能力,严重打击我家庭的经济条件,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有关法律保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中因工作导致的创伤应当认定工伤。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关于对广州某大厦有限公司员工张伯唐增加工伤部位诉求的处理决定》(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号)、《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等。
被申请人答称:
申请人于2018年8月13日9时在单位C座1楼门口进行地面瓷片施工工作时,不慎扭伤腰部。我局已就此事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号),认定申请人的受伤为工伤。用人单位广州某大厦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来我局反映:其员工张某2018年8月28日经广东省某医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上述伤情为新增伤情,要求将该伤情增补为工伤部位。我局再次受理后依法委托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张某“腰椎间盘突出症”的诊断结论与其2018年8月13日的工伤是否存在关联进行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3月5日出具了《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穗劳鉴〔2019〕*号),其技术意见为:张某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的诊断意见与其2018年8月13日扭伤腰部的伤情不存在关联性。
我局据此于2019年4月8日依法作出不予增加“腰椎间盘突出症”为新的工伤部位的《关于对广州某大厦有限公司员工张某增加工伤部位诉求的处理决定》(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号),并依法于当月10日直接送达广州某大厦有限公司和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关于对广州某大厦有限公司员工张某增加工伤部位诉求的处理决定》(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号)、《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关于证明人的情况说明》、《病历》、《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穗云人社工中〔2019〕*号)、《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穗劳鉴〔2019〕*号)和《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2018年8月13日9时,申请人在单位C座1楼门口进行地面瓷片施工工作时不慎扭伤腰部,先后经广州市白云区卫生站、广州某医院治疗诊断“腰扭伤,急性腰扭伤”。广州某大厦有限公司于同年9月3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申请人经查明后于当月21日作出认定申请人“腰扭伤,急性腰扭伤”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号)。
2019年1月22日,广州某大厦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申请增加其员工张某“腰椎间盘突出症”为工伤,被申请人再次受理后即依法委托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请人“腰椎间盘突出症”的诊断结论与其2018年8月13日扭伤腰部的伤情是否存在关联进行鉴定。同年3月5日该鉴定委员会出具了《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穗劳鉴〔2019〕*号),其技术意见为:张某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的诊断意见与其2018年8月13日扭伤腰部的伤情不存在关联性。
被申请人据此于2019年4月8日作出不予增加“腰椎间盘突出症”为新的工伤部位的《关于对广州某大厦有限公司员工张某增加工伤部位诉求的处理决定》(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号),并依法于当月10日直接送达广州某大厦有限公司和申请人。
本局认为:
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8日作出不予增加申请人“腰椎间盘突出症”为工伤部位的《关于对广州某大厦有限公司员工张某增加工伤部位诉求的处理决定》(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张,于法无据。对此,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广州某大厦有限公司员工张某增加工伤部位诉求的处理决定》(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广州某大厦有限公司员工张某增加工伤部位诉求的处理决定》(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019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