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人社复案字〔2015〕15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伍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0日发出的《关于伍某信访问题的答复》(海人社信〔2014〕*号),于2015年2月9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核定,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伍某于1990年5月入职广州某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从1990年5月至2003年12月31日时间段与广州某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广州市职工劳动合同》,从1990年5月至1999年12时间段伍某已经向广州某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缴纳了个人部分退休基金,共10年零7个月退休基金。
广州某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缺乏诚信,逃避应当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置员工生死于不顾,对社会影响性极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相关规定,广州某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为伍某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在法律层面上广州某啤酒集团有限公司违法事实是有目共睹得到认可的。
从1990年5月至1999年12月伍某已每年600元缴纳了个人部分退休基金给广州某啤酒集团有限公司职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员会保管,2013年12月26日伍某到广州市海珠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询社会保险情况,结果没有查询到伍某的社会保险。由于广州某啤酒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依法把伍某从1990年5月至1999年12月已经缴交了个人部分退休基金转移到广州市海珠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行政复议的证据与事实,见证据附件1至7。
在铁证如山的证据与事实下由于广州市海珠区人社局行政不作为、徇私枉法没有实事求是处理伍某追缴社会保险一案。
伍某多次向广州市海珠区人社局投诉要求广州某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补缴社会保险,一直久拖不决。由于海珠区人社局不想办案、压案不查、不敢办案、弄虚作假、徇私枉法,没有实事求是处理伍某投诉案件,回复伍某二份《广州市海珠区社会保险稽核结果告知书》(穗海社稽结告字〔2014〕*号)、《关于伍某信访问题的答复》(海人社信〔2014〕*号)呼显伍某了事,是广州某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与海珠区人社局恶意串通、相互勾结、弄虚作假的结果。在依法治国逐步完善的今天,相信法律公正。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信访事项告知单》(穗人社信复〔2015〕*号)、《关于伍某信访问题的答复》(海人社信〔2014〕*号)、《社会保险情况协查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称:
经核查,伍某通过信访形式质疑我局处理其补缴养老保险投诉一案,我局根据政策规定以《关于伍某信访问题的答复》(海人社信〔2014〕*号)书面答复形式,给予伍霜具体明确政策解释。该书面答复本身不涉及信访人权力义务,不属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信访人对我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即海珠区人民政府或广州市人社局申请复查。因此,我局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终止复议。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关于伍某信访问题的答复》(海人社信〔2014〕*号)
本局查明:
申请人就原工作单位广州某啤酒集团有限公司未为其补缴1990年5月至1998年6月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问题,向被申请人信访投诉。2014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经调查后就此投诉事项向申请人发出《关于伍某信访问题的答复》(海人社信〔2014〕*号)作出答复。
本局认为:
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即展开调查,并于2014年11月20日根据《信访条例》等规定,向申请人发出的《关于伍某信访问题的答复》(海人社信〔2014〕*号)答复函并无不妥。该答复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张,并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对此,本局不予采纳。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关于伍某信访问题的答复》(海人社信〔201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关于伍某信访问题的答复》(海人社信〔2014〕*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一五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