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人社复案字〔2015〕第103号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 请 人:广州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5〕*号),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一、邹某的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
1、事件经过:邹某于2015年5月14日入职我司,在鞋面制作部门从事面鞋面全套制作工作,至受伤之日止工作43天,工作职责:负责时装女鞋鞋面生产与制作。2015年6月25日早上8点50分邹某步入工厂,未开展正式工作前,邹某个人觉得工厂安装的空调排气方向影响其工作,便私自用凳子放桌面上垫脚登高用手拨弄空调排气扇,由于重心不稳当即摔下,事后送院治疗,经诊断手骨摔断。
2、事件发生非在工作时间内及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虽然邹某在8点50分入工厂,于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9点早十分钟,但并未正式开展工作,也并未是在为开展工作做前期预备性工作,邹某在公司的主要工作是:时装女鞋鞋面生产与制作,即事件的发生非在工作时间内及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
二、邹某的私自行为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邹某自2001年始参加工作,至今已工作15年,应该是比较有工作经验的,有一定的思维判断能力,也应该知道哪些是自己的工作份内事,及哪些工作不是自己份内事且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事件中,邹某应该知道私自用凳子放桌面上垫脚登高用手拨弄空调排气扇非自己工作份内事且存在一定的危险而故意为之,邹某本人完全放任自己的行为而导致的受伤,由申请人来承担其放任结果的行为,显然对申请人很不公平。
三、公司有专门的综合部负责该方面工作。公司每项工作都有专人负责,有相关规定及相应工作纪律,邹某不遵守公司纪律,私自用凳子放桌面上垫脚登高用手拨弄空调排气扇的行为应由其自己承担受伤后果,非邹某从事工作份内事而导致的受伤,且该项工作公司有专门的综合部负责,不能认定为工伤,对此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5〕*号)、《面部操作工岗位说明书》、《应聘人员登记表》等。
被申请人答称:
伤者邹某于2015年9月14日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局依法受理后于同年10月19日派员到申请人处进行调查,并当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穗云人社工伤举〔2015〕*号),但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我局综合相关材料查明:一、申请人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法定代表人:段某,具备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二、邹某于2015年5月入职广州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年9月13日,广州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广州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三、2015年6月26日9时左右,邹某在单位车间站上凳子调空调出风口时,不慎摔倒致伤。送经广州市白云区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
我局认为:邹某在单位车间调空调出风口时不慎摔倒致伤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且无证据证明邹某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邹某受伤地点在申请人的车间里,时间是9:00左右,申请人称邹某受伤时未上班,但其未能在期限内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我局于2015年11月3日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邹某此次受伤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5〕*号),并依法于当天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申请人。
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不应认定邹某为工伤,但根据我局调查的事实以及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描述邹某受伤的起因和经过都足以证明邹某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因此,其主张不应予以采纳。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5〕*号)、《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病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穗云人社工伤举〔2015〕*号)、《调查笔录》、《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伤者邹某是申请人的员工。2015年6月26日9时左右,邹某在单位车间调空调出风口时,不慎摔倒致伤。送经广州市白云区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
同年9月14日邹某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即展开调查,并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穗云人社工伤举〔2015〕*号),但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交任何证据材料。2015年11月3日被申请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邹某受伤情形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5〕*号),并依法于当天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申请人。
本局认为:
申请人的员工邹某2015年6月26日9时左右在申请人的车间调空调出风口时不慎摔倒致伤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认定邹某受伤情形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5〕*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不应认定邹某为工伤的主张,却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5〕*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