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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某洗漂有限公司不服增城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时间: 2016-03-28 16:46 信息来源: 本网 浏览字号:

 

 

 

 

穗人社复案字〔2016〕第3号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 请 人:广州市某洗漂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5年9月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增人社工伤认〔2015〕*号),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一、被申请人未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剥夺了申请人的法定权利,涉案工伤认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前未向申请人送达任何法律文书,申请人收到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方知情本案的发生。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未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直接剥夺了申请人的举证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二、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应当不予受理。涉案工伤认定于2015年9月8日作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认定书》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法律未规定社保部门可以延长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期限,故可以推算出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11日以后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人(翟某)的申请,而工伤认定决定书记载的工伤认定申请人受伤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故工伤认定申请人的申请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违反了法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增人社工伤认〔2015〕*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被申请人答称:

一、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增人社工伤认〔2015〕*号)是符合法律程序的。2015年4月13日,翟某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我局经初步审核后向其发出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增人社工伤补〔2015〕*号),并于当月14日依法向翟某做了调查笔录。在全面调查事实后,我局于2015年9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增人社工伤认〔2015〕*号),并依法于当月9日直接送达翟某和于同年12月11日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申请人。因此,该决定书是符合法律程序的。

二、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增人社工伤认〔2015〕*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申请人称翟某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法定期限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翟某发生事故是在2014年4月16日,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是在2015年4月13日,并没有超过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工伤认定期间,因翟某已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与申请人确定劳动关系的仲裁。因此,我局于2015年4月15日向翟某发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穗增人社工中〔2015〕*号)。2015年7月17日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穗增劳人仲案字〔2015〕*号),确认申请人与翟某在2013年2月26日至2015年4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我局于2015年9月8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翟某受伤情形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增人社工伤认〔2015〕*号)。综上,翟某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工伤认定的。

2、根据我局的调查,翟某是在2014年4月16日下午上班时间在公司三楼仓库拆卸风扇过程中由于风扇脱落而将翟某一同带落地。送经广东省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所以,是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增人社工伤认〔2015〕*号)、《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增人社工伤补〔2015〕*号)、《调查笔录》、《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穗增人社工中〔2015〕*号)、《仲裁裁决书》(穗增劳人仲案字〔2015〕*号)、《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2015年4月13日翟某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自述:2014年4月16日15时20分左右在申请人的仓库拆风扇时,不慎被风扇脱落一同带落地受伤。送经广东省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被申请人经初步审核后向其发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增人社工伤补〔2015〕*号),翟某补正材料后,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受理。在工伤认定期间因翟某与申请人劳动关系争议在仲裁审理中,被申请人于当月15日中止了该工伤认定的工作。同年7月17日,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认定“申请人与伤者翟某在2013年2月26日至2015年4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穗增劳人仲案字〔2015〕*号),被申请人据此恢复对翟某工伤认定的审理。

2015年9月8日被申请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翟某受伤情形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增人社工伤认〔2015〕*号),并依法于当月9日直接送达翟某和于同年12月11日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申请人。

本局认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翟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并未依法、全面地进行调查、核实。因而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增人社工伤认〔2015〕*号)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撤销被申请人2015年9月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增人社工伤认〔2015〕*号,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0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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