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人社复案字〔2016〕第9号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 请 人:楼某
申 请 人:兰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6年1月5日发出的《关于楼某、兰某养老保险问题的复函》(番人社信函〔2016〕*号),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复函,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一、由于在2015年前你们社保中心从未寄过社保个人权益记录单给我们,我们根本就不知道个人帐号的情况。
二、我是2015年1月30日,第一次收到你们寄来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后,怀疑我和兰某于1995年6月9日补缴的养老保险金没有记入个人账户,才开始想要核对的(我补缴5373元,兰某补缴8523元)。
三、2015年2月14日,我拿1995年6月9日缴费的发票到番人社局窗口去查询。他们核对后发现1994年1月至1995年6月补缴的费用没有记录,才帮我们重新补上1994年1月至1995年6月的缴费记录,并告诉过两天才能录入缴费历史记录中,要等两天到区社保中心去打印历史缴费明细表。于是我们分别在2月16-17日到区社保中心打出了两人的个人历史缴费明细单,核对后发现我们补缴的养老金没有记录到我们的个人账户中,就于7月6日再到人社局窗口去查询。工作人员冯某请示领导后拿出了番禺劳动局1994年69号文给我看说当年按这个文件收的。我提出说我的发票写明收的是养老金为何不记入账户呢?后来他叫科长来解释,科长说这是政策性补交,就好像当年增收城市入户增容费一样没有的返还的。我向科长说文件明明说收的是养老金,发票也是,既然是养老金我个人缴纳的就应当记入我个人账户。若是写明其它费用,我就不向你们要了,况且文件也没写不记入个人账户,凭什么说是政策性收费呢?请拿出依据来!他也回答不了,就叫我先通过信访看看局里回复再说。于是我们于2015年7月7日向番人社局提出信访要求。
四、2015年7月25日番人社局作出了[2015]*号复函,我们认为他们运用文件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又再三与他们沟通对话,要求他们按照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文件来处理,将不合理的收费返还给我们。但他们不同意,叫我们通过法院起诉来解决。
五、于是我们于2015年8月6日向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2015年12月31日收到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判决:番禺区人社局在*号复函中答复楼某、兰某,认为两人补缴的上述养老金是其工龄视作缴费年限的认定条件,不记入个人账户,与上述规定不符,应予以撤销。番人社局应对楼某、兰某两人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关于楼某、兰某缴纳的上述费用是否应全部记入个人养老专户,应由番人社局在重新处理两人的信访请求时依法作出认定。
六、2016年1月8日番人社局作出了[2016]*号复函,我们看后要求解释为何不按照法院判决来处理。两份复函意思相同,只是删减了一些字,内容几乎未变。综合关系科科长说没有解释的权力,不服就去告吧!
七、我2015年7月27日向市12345热线反映了番人社局[2015]*号复函和我们缴费的情况,要求市社保中心查后给予答复。8月20日社保中心法务部来了一个电话说查不到我们的资料,后就再也没有回复了。我多次投诉市12345政府热线都没回复,直到本月14日才收到市社保中心的短信回复。认为你们的调查回复与事实不符,所以现要求根据我们提供证据与实情经过,要求进行行政复议,还公道于我们。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关于楼某、兰某养老保险问题的复函》(番人社信函〔2016〕*号)、《2013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在职城镇职工)》、《发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缴费历史明细表》、《行政判决书》((2015)穗番法行初字第*号)等。
被申请人答称:
我局已按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穗番法行初字第*号)的内容作出重新回复,并按判决对“番人社信函〔2015〕*号”复函予以撤销。
一、关于楼某和兰某补缴养老保险金的情况。根据《关于市外调入职工实行合同制的通知》(番劳〔1994〕第09号)规定:“……市外调入的固定职工,要按实际工龄补缴养老保险金,……如不补缴养老保险金,其工龄不得视作缴费年限”。据申请人楼某和兰某对自己之前办理情况描述及其缴费单据可确定,两人均依照番劳〔1994〕第09号文要求补缴了养老保险金(楼某于1995年6月补缴1984年1月至1995年6月的养老保险金,兰某于1995年6月补缴1975年3月至1995年6月的养老保险金)。因此,这些养老保险金是其工龄视作缴费年限认定条件及用于补缴1994年1月后的养老保险。
二、关于楼某和兰某缴费年限确定的问题。按照关于转发《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和《番禺市贯彻<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番府〔1994〕2号)的通知规定,番禺市(现番禺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最早是从1994年1月起。按规定参保人缴交养老保险金后,应重新审核其1993年12月前的连续工龄,楼某从1974年2月至1993年12月的工龄为视同缴费年限,1994年1月至1995年6月为实际缴费年限(此时段已为其建立个人账户)。兰某从1975年3月至1993年12月的工龄为视同缴费年限,1994年1月至1995年6月为实际缴费年限(此时段已为其建立个人账户)。由于楼某、兰某属于市外调入番禺的固定职工,已按实际工龄补缴养老保险金,其两人的工龄已计入缴费年限。兰某已于2008年11月办理退休,2008年12月开始领养老金并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关于楼某、兰某养老保险问题的复函》(番人社信函〔2016〕*号)、《行政判决书》((2015)穗番法行初字第*号)、《信访登记表》、《发票》、《关于楼某、兰某养老保险问题的复函》(番人社信函〔2015〕*号)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申请人楼某、兰某曾于2015年7月7日就其个人养老保险问题向被申请人信访,被申请人于当月24日向申请人作出了《关于楼某、兰某养老保险问题的复函》(番人社信函〔2015〕*号)。申请人不服,起诉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3日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2015)穗番法行初字第*号),判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楼某、兰某养老保险问题的复函》(番人社信函〔2015〕*号),并判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信访事项重新依法作出处理。被申请人接到该判决书后,随即于2016年1月5日以《关于楼某、兰某养老保险问题的复函》(番人社信函〔2016〕*号)的形式,对申请人的信访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本局认为:
被申请人发出的《关于楼某、兰某养老保险问题的复函》(番人社信函〔2016〕*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复议请求,是对现行政策法规的误解。对此,本局不予采纳。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16年1月5日发出的《关于楼某、兰某养老保险问题的复函》(番人社信函〔2016〕*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发出的《关于楼某、兰某养老保险问题的复函》(番人社信函〔2016〕*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0一六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