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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不服南沙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时间: 2016-05-27 15:38 信息来源: 本网 浏览字号:
 

穗人社复案字〔201613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 请 人:莫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16215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南人社工伤认2016*号),于2016224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增加认定“1、腰椎峡部裂(L5)并L5椎体滑脱;2、腰椎间盘突出症”为工伤,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申请人于20151049时许,在机械手车间木头地板台上移动一叠零件时拉伤腰部。当日12时许到广州市番禺区某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部扭伤;2、腰椎峡部裂(L5)并L5椎体滑脱;3、腰椎间盘突出症。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未对第23点进行认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南人社工伤认2016*号)、《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病历》等。

被申请人答称:

   一、我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我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南人社工伤认[2016]*号)认定事实清、适用法规准确、程序合法。

   经核查,申请人是广州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职工,工作岗位为机械手。20151049时左右,申请人在机械手车间移动一叠零件时不慎扭伤腰部,经广州市番禺区某医院诊断为:“1、腰部扭伤;2、腰椎峡部裂(L5)并L5椎体滑脱;3、腰椎间盘突出症。”

   2015年12月29申请人所在广州汽车零部件公司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依法立案后即展开调查,并委托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请人“腰椎峡部裂(L5)并L5椎体滑脱;腰椎间盘突出症”的诊断意见与其2015104日工作时扭伤腰部的伤情是否存在关联性作出技术意见。201621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穗劳鉴[2016]040302号),其技术意见为:莫某“腰椎峡部裂(L5)并L5椎体滑脱;腰椎间盘突出症”的诊断意见,与其2015104日工作时扭伤腰部的伤情不存在关联性。

   我局根据本案上述事实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等规定,作出了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南人社工伤认[2016]*号)。

   三、申请人请求增加“腰椎峡部裂(L5)并L5椎体滑脱;腰椎间盘突出症”为工伤缺乏依据。

   申请人在《工伤行政复议申请书》提出其诊断为“腰椎峡部裂(L5)并L5椎体滑脱;腰椎间盘突出症”的诊断意见亦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根据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穗劳鉴[2016]040302号”显示,申请人的上述诊断结果与其工作时扭伤腰部的伤情并不存在关联性,因此,申请人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南人社工伤认[2016]*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南人社工伤认〔2016*号)、《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穗劳鉴[2016]*号)、《调查笔录》、《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莫某是广州某汽车零件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1229日,广州某汽车零件有限公司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就莫某受伤一事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诉称莫某于20151049时左右,在机械手车间移动一叠零件时不慎拉伤腰部,经送番禺区某医院诊断为:1、腰部扭伤;2、腰椎峡部裂(L5)并L5椎体滑脱;3、腰椎间盘突出症。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即展开调查,并依法委托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申请人“1、腰椎峡部裂(L5)并L5椎体滑脱;2、腰椎间盘突出症”诊断结果与其在工作时受伤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鉴定。201557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情与病情关联性鉴定意见书》(穗劳鉴2016*号)的意见为:莫某1、腰椎峡部裂(L5)并L5椎体滑脱;2、腰椎间盘突出症”的诊断意见与其2015104日工作时扭伤腰部的伤情不存在关联性。被申请人据此于2016215日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作出认定申请人“腰部扭伤”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南人社工伤认[2016]*号),并依法于2016223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及广州某汽车零件有限公司。

本局认为:

申请人于20151049时左右,在单位车间工作时不慎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腰部扭伤”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据此于2016215日作出认定莫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南人社工伤认2016513850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应增加认定其1、腰椎峡部裂(L5)并L5椎体滑脱;2、腰椎间盘突出症为工伤的主张,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1621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南人社工伤认2016*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南人社工伤认2016*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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