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人社复案字〔2016〕第65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 请 人:广州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海人社工伤认〔2016〕*号),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穗海人社工伤认〔2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人于2016年6月7日已收悉,对认定事实存在异议,故申请行政复议,具体理由如下:
许某猝死时并非工作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工伤应该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或者工作岗位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内容受到事故伤害。
但2013年8月19日,我司并未安排许某到广州市某通信集团公司工作。同时我司向许某用工单位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其配合提供对许某工伤认定的证据,根据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复函称许某自2013年8月18日起休假三天。综合我司与某物业公司2013年8月19日均无安排许某工作,所以认为许某猝死的时间并非工作时间,不能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海人社工伤认〔2016〕*号)、《关于陈述许某非因工死亡事件所涉事实及你司与许某存在真实劳动关系的函》、《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
被申请人答称:
2016年3月22日,死者许某的近亲属肖某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近亲属许某2013年7月5日入职清远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由广州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发工资,在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卫生工作,于2013年8月19日9时35分左右,在广州某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打扫清洁卫生现场突然猝死,要求认定为视同工伤。
我局依法受理该案后,于2016年4月18日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海人社工伤举〔2016〕*号)。申请人于同年5月3日向我局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主张许某不是其司员工、猝死时并非工作时间。我局依法履行调查核实职责,先后对申请人及肖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派工作人员前往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联和派出所调阅复制许某死亡案卷相关资料。我局根据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萝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综合许某生前工友吴某、许某在联和派出所的笔录陈述等证据材料,确认了许某与申请人于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8日19日期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派到广州某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工作,于2013年8月19日9时左右在工作时突发身体不适,经抢救无效于当日9时35分死亡的事实。
申请人虽主张许某不是其司员工和猝死时并非工作时间,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主张与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公安部门的案卷记录相冲突,因此对其主张,我局不予采纳。
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我局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穗海人社工伤认〔2016〕*号),并依法分别于同年5月31日、6月7日通过EMS邮寄快递送达给许某近亲属及直接送达申请人。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海人社工伤认〔2016〕*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恳请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仲裁裁决书》(穗劳人仲案〔2014〕*号)、《民事判决书》((2015)穗萝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1民终*、*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海人社工伤举〔2016〕*号)、《关于许某认定工伤申请的复函》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死者许某的亲属肖某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诉称:其近亲属许某2013年7月5日入职清远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由广州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发工资,在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卫生工作,于2013年8月19日9时35分左右,在广州某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打扫清洁卫生现场突然猝死,要求认定为视同工伤。同时,肖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仲裁裁决书》(穗劳人仲案〔2014〕*号)、《民事判决书》((2015)穗萝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1民终*、*号),确认许某与申请人于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8日19日期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受理该案后于2016年4月11日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海人社工伤举〔2016〕*号),后申请人于同年5月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许某认定工伤申请的复函》等书面材料,称许某不是其单位的员工,并提出许某猝死时并非工作时间,但并未在被申请人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依法于2016年5月24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认定许某于2013年8月19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视同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海人社工伤认〔2016〕*号),并依法分别于同年5月31日、6月7日通过EMS邮寄快递送达给许某近亲属及直接送达申请人。
本局认为:
2013年8月19日申请人的员工许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应当视同为工伤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海人社工伤认〔2016〕*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不应认定许某为工伤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对此,本局不予采纳。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海人社工伤认〔2016〕*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海人社工伤认〔2016〕*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一六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