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人社复案字〔2016〕第4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 请 人:罗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6〕*号),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增加认定“后续治疗为工伤”,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申请人是湖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10月8日8时10分左右,在广州市增城区增城某公寓二期项目工地地下室使用气焊枪裁剪钢筋时,不慎发生气体爆炸导致受伤。申请人于2015年10月8日送入广东省某医院治疗。2015年10月24日经广东省某医院诊断为:头面颈、胸腹、四肢浅Ⅱ°烧伤、鼻出血。在住院16天申请人的伤情稳定后,办理了出院手续,并继续用药。后因申请人反复头痛,并持续性头晕,于2015年12月7日再次进入广东省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后出院,申请人在复发二次治疗出院时,其头痛及头晕症状明显好转,但还是持续性用药,并在后续的时间里周期性取药治疗。
申请人就本次工伤事故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3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天人社工伤认(2016)第*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申请人于2015年10月8日发生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但其针对申请人因本次工伤事故引起的2015年12月7日第二次入院治疗的情况没有进行认定。
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就其两次的入院治疗以及后续的治疗情况、相关病历资料作为申请的证据材料都进行了提交。被申请人在收件后未要求申请人进行材料补充,证明申请人的材料齐备,已经达到了工伤认定材料需求。
由于申请人分别于2015年10月8日、2015年12月7日两次进入广东省某医院住院治疗都是为发生于2015年10月8日的工伤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时的治疗需求。申请人第二次住院治疗是由于本次工伤事故引起的复发性、后续性治疗的需求,工伤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是申请人进行二次住院治疗的原因,两者存在因果关系,且申请人是由于超过20天的持续性头痛、头晕等症状后再住院,其住院也是必须的,因此,申请人认为其于2015年12月7日进入广东省某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是由工伤事故引起,属于工伤范围。
现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中没有将申请人于2015年12月7日的住院10天的治疗情况列入工伤认定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增加。特依法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社工伤认〔2016〕*号)、《身份证复印件》、《病历》等。
被申请人答称:
2015年12月18日,申请人罗某向我局提交有关其本人的工伤认定书面申请材料称:2015年10月08日08时10分左右,在广州市增城区增城某公寓二期项目工地地下室使用气焊枪裁剪钢筋时,不慎发生气体爆炸导致受伤,2015年10月24日经广东省某医院诊断为:头面颈、胸腹、四肢浅Ⅱ°烧伤;鼻出血。2015年12月17日经广东省水电医院诊断为:血管性头痛。
我局依法立案后即展开调查,查明:罗某是2014年12月由包工头谭某招聘入职在湖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增城某公寓二期项目部从事钢筋工,湖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号大院自编*栋*层自编*房,法定代表人为周某。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罗某也未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10月08日08时10分左右,罗某在广州市增城区增城某公寓二期项目工地地下室使用气焊枪裁剪钢筋时,不慎发生气体爆炸导致受伤,2015年10月24日经广东省某医院诊断为:头面颈、胸腹、四肢浅Ⅱ°烧伤;鼻出血。2015年12月17日经广东省某医院诊断为:血管性头痛。
我局认为:
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我局依法具有管理本辖区内劳动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以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第二、申请人罗某认为我局未把他于2015年12月17日第二次在广东省某医院入院治疗的被诊断为:“血管性头痛”认定为工伤。对此我局不予认可,2015年10月08日08时10分左右罗某在广州市增城区增城某公寓二期项目工地地下室使用气焊枪裁剪钢筋时,不慎发生气体爆炸导致受伤。2015年10月24日罗某经广东省某医院诊断为:头面颈、胸腹、四肢浅Ⅱ°烧伤;鼻出血。经过第一次的住院治疗,罗某提交的出院记录(证据2-5)里面详细的记录了出院情况:(患者无发热,胃纳可,大小便通畅。查体:神志清楚,精神可,呼吸平稳。创面干洁未见渗液及分泌物,新生表皮红润。心肺听诊无明显异常。)均显示罗泽已经康复身体并无大碍了,并且还办理了出院手续。申请人罗某于2015年12月17日第二次在广东省某医院入院诊断为:“血管性头痛”。根据入院情况介绍:(因“反复头痛、头晕20天”入院,查体:T36.7℃,P85次/分,R85次/分,BP142/93mmHg,神志清楚应答切题,头颅大小外形正常,未见肿胀和挫擦伤痕,无压痛,双侧瞳孔直径约3mm,对光反射灵敏,双侧眼球对称,无突出,各项运动正常,眼结膜无充血,颈软,无抵抗,四肢肌力5级,肌张力无增高,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门诊头颅CT平扫报告:蛛网膜下腔出血。)在此份诊断证明(证据2-10)的入院情况已经详细描述了他的病情,其中提到“头颅大小外形正常,未见肿胀和挫擦伤痕”说明罗某头颅并未遭受过事故伤害,所以他于2015年12月17日第二次在广东省某医院入院治疗被诊断为:“血管性头痛”的这项诊断应属自身疾病,与此次工伤无关,据此我局对他在此次工作中遭受的伤情认定并无不妥。
第三、罗某于2015年10月08日08时10分左右,在广州市增城区增城某公寓二期项目工地地下室使用气焊枪裁剪钢筋时,不慎发生气体爆炸导致受伤的情况,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我局据此于2016年3月15日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穗天人社工伤认【2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于2016年3月15日送达给罗某本人,并通过邮寄送达给湖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综上所述,我局对罗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6〕*号)、《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举证告知书》(穗天人社工伤举[2015]*号)、《调查笔录》、《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罗某是湖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包工头谭某雇佣的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没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10月8日8时10分左右,罗某在广州市增城区增城某公寓二期项目工地地下室使用气焊枪裁剪钢筋时,不慎发生气体爆炸导致受伤。经送广东省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颈、胸腹、四肢浅Ⅱ°烧伤;鼻出血。
2015年12月18日伤者罗某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即展开调查,后于2016年3月15日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申请人“头面颈、胸腹、四肢浅Ⅱ°烧伤;鼻出血”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6]*号),并依法于2016年3月15、22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罗某及湖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本局认为:
申请人于2015年10月8日8时10分左右,在使用气焊枪剪钢筋时,不慎发生气体爆炸导致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颈、胸腹、四肢浅Ⅱ°烧伤;鼻出血”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据此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认定罗某“头面颈、胸腹、四肢浅Ⅱ°烧伤;鼻出血”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6]*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增加认定后续治疗行为工伤”的主张,于法无据。对此,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16年3月15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6〕*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6〕*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一六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