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人社复案字〔2016〕1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 张某等七人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6年2月2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增人社工伤认〔2016〕*号),于2016年3月9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张某父母已经去世,未婚未育,申请人系张某的兄弟姐妹。
2013年8月张某入职广州某饮食服务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杂工。该公司并未为张某购买工伤保险。2015年1月26日早上7时许张某打卡来上班。2015年1月26日下午4时许,申请人家属接到该公司经理的来电称,张某被送到广州市黄埔某医院,后被转至广州某医院治疗。2015年1月30日20时许,张某经医治无效死亡。2015年2月13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主要是因左额头、左顶枕部受到较大接触面钝物作用(如碰撞、摔跌)后致脑内出血死亡。
2015年6月19日,申请人一签收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员工张某于2015年1月26日死亡为非工伤。2015年7月3日,申请人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分别于2015年8月11日、11月16日进行开庭审理。在2015年11月28日,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广州某饮食服务公司提供的部分录像不能完整直观地反应事发的时间、地点,以及被申请人未经程序确定第三人拒不提供的情况下就依自身调查做出决定属于程序违法,因此做出行政判决如下:撤销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上述判决后,被申请人并未上诉,于2016年2月24日再次作出穗增人社工伤认[2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广州某饮食服务公司员工张某于2015年1月26日死亡为非工伤。
申请人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在广州市120院前急救病例中显示120接到急救电话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16时30分,结合广州某饮食服务公司提供截止到14时39分的录像,那么张某死亡时间应该在2015年1月26日14时39分至16时30分,从广州某饮食服务公司提供耳朵录像可知,在工厂门口、厨房及工厂内均设置有监控录像,然而广州某饮食服务公司只能提供部分录像。在2015年11月16日的行政诉讼开庭审理中,广州某饮食服务公司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其他的录像资料,而在申请人一签收穗增人社工伤认[2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时,被申请人曾告知申请人去了派出所调取录像所以再次认定为非工伤。但是申请人也曾经去了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珠吉派出所观看了录像,在行政诉讼开庭审理过程中也主动提到该录像,申请人认为该录像也不能完整、直观地反应事发的时间、地点,因此张某于2015年1月30日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相关规定,向贵局提起行政复议,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增人社工伤认〔2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增人社工伤认〔2015〕*号)、“(2015)穗增法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病历》等。
被申请人答称:
一、我局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符合法律程序的。我局在收到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增法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穗增人社工伤认[2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以该决定书是符合法律程序的。
二、我局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完全正确的。
1、我局在收到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增法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后,重新向广州某饮食服务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广州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证人陈某、潘某的证词及该公司对张某死亡的意见书。
2、我局工作人员于2016年2月23日专门到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找到后勤主管陈某做了调查笔录,陈某证明在2015年1月26日上班期间没有收到关于张某受伤的情况。结合我局在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的调取的询问笔录和其他证据,可知张某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之规定,并没有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完全正确的,请给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营业执照及商事登记信息》、《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穗增人社工伤举字[2015]*号)、《调查笔录》、《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大法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号)、《送达回证》等。
本局查明:
死者张某于2013年8月入职广州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任杂工一职。2015年1月26日下午4时左右,张某被同事发现昏迷在宿舍,后被送往黄埔区某医院、广州某医院抢救。2015年1月30日经医治无效后死亡。2015年5月19日死者家属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
被申请人受理后即展开调查,并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认定死者张某为非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增人社工伤认[2015]*号)。申请人不服向增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撤销增城区人社局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申请人收到判决后即重新展开调查,并于2015年12月18日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广州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穗增人社工伤举字[2015]*号),广州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随后向申请人提供了证人证言及相关意见书。
被申请人经重新调查并取得新的证据后,于2016年2月24日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再次作出不认定、不视同张某在宿舍休息时昏迷在地经抢救后死亡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增人社工伤认〔2016〕*号),并分别于2016年2月25日、3月23日依法送达死者家属及广州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
本局认为:
死者张某2015年1月26日下午16时左右,在公司宿舍昏迷倒地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30日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增人社工伤认[2016]*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应认定张某为工伤等主张,却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16年2月2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增人社工伤认[2016]*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增人社工伤认[2016]*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一六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