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人社复案字〔2016〕2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 请 人:赵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开劳社工伤认〔2016〕*号),于2016年4月6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增加认定“反射性癫痫病”为工伤,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本人于2015年5月4日23时30分在工作中突然摔倒。导致双眼结膜下出血,摔头振动后,头脑里面发现这种中度异常电图(动态脑电图)和摔到头部有一定关系,因本人以前从来没有这种病,所以应认定反射性癫痫病是工伤。理由:1、本人没有这种病;2、某大学某医院广州某医院神经内科赖某主任这张纸是证据(证据2);3、广东省某医院神经内科主治医生2016年4月1日说头摔后会出现中度异常电图,和摔到头部引发(反射性癫痫病)有一定关系,请去调查。神经内科(大医院)赖某主任说:领导干部不是学医的,出现的后果神经内科医生才知道。本人去某医院报名排队6月23日去做动态脑电图,领导干部没学医技术,造成向社会保障局和穗开劳社工伤认[2016]*号工伤认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经本人调查咨询,这是全体领导没学医原因,只有大医院神经内科才知道。因不了解,行政执法决定也是错误,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所以应该予以纠正。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开劳社工伤认〔2016〕*号)、《身份证复印件》、《病历》等。
被申请人答称:
我局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某(广州)有限公司申请赵某工伤认定一案,申请中称:赵某于2015年5月4日上晚班时,11时30分左右坐在凳子上突然眼前一晃晕倒,几分钟后恢复意识感觉不舒服回家休息,申请工伤认定。
经查,申请人是某(广州)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5月4日其在工作时突然晕倒,经某大学附属某医院广州某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2、双眼结膜下出血;3、反射性癫痫。因申请人“双眼结膜下出血、反射性癫痫”的诊断意见为疾病诊断,我局无法认定该诊断意见是否与其2015年5月4日在工作时摔伤有关联,故依据相关规定,我局委托了具有伤情与病情关联性鉴定资质的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关联性鉴定,委托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申请人“双眼结膜下出血、反射性癫痫”是否与其2015年5月4日摔伤的伤情存在关联性进行鉴定,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2月1日作出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技术意见中称:“双眼结膜下出血”的诊断意见,与其2015年5月4日晚在工作中摔倒致伤的伤情有关联性;“反射性癫痫”的诊断意见,与其2015年5月4日晚在工作中摔倒致伤的伤情无关联性。据此,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申请人“头部外伤、双眼结膜下出血”为工伤,不认定“反射性癫痫”为工伤。我局于2016年2月6日作出“穗开劳社工伤认[2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6年2月26日送达当事人。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广州市人社局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开劳社工伤认〔2016〕*号)、《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病历》、《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穗劳鉴[2015]*号)、《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赵某是某(广州)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8月25日,某(广州)有限公司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就赵某受伤一事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诉称:赵某2015年5月4日晚23时30分左右在工作时突然晕倒,后经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某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2、双眼结膜下出血;3、反射性癫痫。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即展开调查,并依法委托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申请人“双眼结膜下出血、反射性癫痫”诊断结果与其在工作时受伤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鉴定。2016年2月1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情与病情关联性鉴定意见书》(穗劳鉴〔2015〕*号)的意见为:“双眼结膜下出血”的诊断意见,与其2015年5月4日晚在工作中摔倒致伤的伤情有关联性;“反射性癫痫”的诊断意见,与其2015年5月4日晚在工作中摔倒致伤的伤情无关联性。被申请人据此于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认定申请人“1、头外伤;2、双眼结膜下出血”为工伤,不认定“反射性癫痫”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开劳社工伤认〔2016〕*号),并依法于2016年2月26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及某(广州)有限公司。
本局认为:
申请人于2015年5月4日晚23时30分左右,在工作中突然晕倒,经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双眼结膜下出血”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据此于2016年2月6日作出认定赵某“1、头外伤;2、双眼结膜下出血”为工伤,不认定“反射性癫痫”为工伤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开劳社工伤认〔2016〕*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应增加认定其“反射性癫痫”为工伤的主张,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16年2月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开劳社工伤认〔2016〕*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开劳社工伤认〔2016〕*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