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人社复案字〔2016〕2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 请 人:李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6年2月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从人社工伤认〔2016〕*号),于2016年4月6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机械,不清晰、不客观
1、码头搬运工作的现状和历史背景
申请人等一批劳工是在改革开放初期的80年代转移农村剩余劳动力弥补城市国有企业一线职工短缺的历史背景下进入黄埔港工作(按当时的政策叫“轮换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后来的农村青年已不再愿意从事这样的工作,公司也招聘不到新的工人,只剩下当年的“老农民工”(平均约48岁)还坚守在“又苦、又累、又危险且工资不高”码头搬运工岗位上。其工作环境、劳苦程度、福利待遇等可想而知!在今天中国劳务市场上算是仅剩不多的“古迹”了!这批“老农民工”保留着中华民族勤劳、善良、纯朴的优秀品德,在当下的中国尤其值得敬重!他们是中华文明“承上启下”的继承人和传播者!是社会需要重点“呵护”的群体!
2、申请人休息是在待命、正在准备工作的过程中
事发当天,申请人上夜班(0时-8时)。申请人和其他工友一样在晚上11点多吃完宵夜,等待命令…当晚的情况是驳船3点后到才能安排工作。按照惯例,也是为了不使工人无端消耗体力,让民工们“养足精神”以做好工作,同事保护工人的身体健康,让工人在宿舍休息待命。这是“以人为本”的人性化的、有序化的制度安排!
当晚凌晨3点06分驳船到后,邹某队长叫申请人时,申请人已经答应。按照邹某队长说“李某从不旷工、从不迟到”。所以有理由相信申请人正在做做事准备。后因为什么原因未到作业现场?又因为什么原因摔倒在卫生间?暂未能知(后文“当事人陈述”部分再述)……
3、在集体宿舍卫生间受伤的原因和实质
根据上文叙述到码头搬运的工作性质、工作环境、工作习惯可知,如果申请人等在驳船未到前提早到现场等候,不仅空耗工人体力,而且还可能对别人工作的干扰。所以好理解申请人等当时一起在宿舍休息“待命”的客观原因和正当理由,如同行军途中的将士们在“开战”之前进入帐篷(宿舍)休息,休息实质就是打仗(工作)的一部分。是“文武之道,一张一弛”的战术(工作)的灵活、机动的合理安排。在本案中的此时此刻的特定情况下,“宿舍卫生间”是作业现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二、被申请人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
1、对工伤的法律理解和认定缺乏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不符合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法律的精神和法理原则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发生工伤事故应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对“工作场所”的理解要结合本案的工作的性质、工作环境、行业工作的惯例,甚至人文、历史等原因考量,才能得出符合与时俱进,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可以得出申请人对事实方面的上述认定和分析(1、码头搬运工作的现状和历史背景;2、申请人休息是在待命、正在准备工作的过程中;3、在集体宿舍卫生间受伤的原因和实质)是有事理、情理、法理依据的。如果一定要把“宿舍、卫生间”与“作业现场”对立起来看,把在“宿舍、卫生间”一律当为“旷工”或其他违规行为,那么这样“又苦、又累、又危险”的工作将大大损害“老工人”的身心健康,恐怕连“老农民”也不愿意做了。这将不利于发展生产,对社会产生极大的危害,背离了依法治国、以人为本、法律服务于社会的法制原则。体现“时代性”、实事求是、理论联系实际、“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服务于大众的法律才是具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良法”。立法与执法、司法都应该如此!
2、“当事人陈述”的缺失和处理请求
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都规定“当事人陈述”是重要的证据。申请人认为在本案中,复议机关应该听听本人陈述才能更全面、客观的了解事情的真相,同时也让申请人享有和行使法律赋予的陈述权利。鉴于申请人正处于受伤治疗过程中暂时不能说话、暂时失去记忆,没能陈述当时的情形。据医生介绍说申请人可能在短期内(约2个月)有一定程度的恢复。
故请求复议机关“中止行政复议程序”,待申请人慢慢恢复记忆做出当时事故发生经过和原因的陈述,复议机关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的事实或提供的线索做出客观公正的认定。同事,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进行听证。否则,程序得不到保障,实体权利受到损害,将是对这批老工人、老农民的巨大伤害!
申请人在码头做了30多年的搬运,虽然是个老实、没文化的农民工,但懂得为人处世的基本道理。不会因为自己受伤严重提出“无理要求”,也不会因为家里长养着残疾女儿经济困难而捏造事实,更不会因为谋取不当利益而违反法律。只是希望得到一个客观、公正、合情、合理、合法的认定结果!
综上所述,申请人恳请复议机关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具体情况、工人现状、工作环境、工作习惯、用工历史等情况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科学的认定结果。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从人社工伤认〔2016〕*号)、《从化区某劳务有限公司员工考勤情况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
被申请人答称:
申请人李某是从化区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申请人李某晕倒在宿舍三楼厕所时虽然是在工作时间,但并非是因工作原因和在工作场所内受伤的,申请人李某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情况的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
我局在依法受理了从化区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其职工李某工伤认定一案后,我局经向公司的员工(即申请人李某的同事)调查取证,证实李某是公司第一装卸大队的装卸工。2016年1月3日,李某的上班时间为零时至8时,因当天装原木的船未到,零时至3时无作业,申请人李某在某集体宿舍某房睡觉待命准备随时上班。3:06时公司派出驳船卸原木,3:10时队长邹某叫申请人李某上班到码头工作,当时申请人李某已应答,但申请人李某一直没有到达指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由此可见,3:10分申请人李某在接受了队长邹某的上班指令后其待命状态已经结束,申请人李某应该到达指定的工作场所工作,但申请人李某一直没有上班也没有向队长邹某请假。在4:30分左右,申请人李某的同事邹某在上厕所时也没有发现申请人李某,直到6:50分申请人李某才被同事邓某发现侧卧在厕所里不省人事后被立即送往医院救治。我局认为,申请人李某在待命结束后并没有到达工作场所工作,故其晕倒并非在工作场所,也非工作原因,其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我局于2016年2月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从人社工伤认〔2016〕*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回执》(工伤事故序列号:*)、《调查笔录》、《劳动合同》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从化区某劳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诉称:其公司属下第一装卸大队2中队18班员工李某于2016年1月3日夜班(零时至8时),零时至3时无作业,李某在宿舍睡觉,3:06时派出驳船卸原木,3:10时队长邹某叫李某起床上班已应答,但一直未出现,直至6:50被同事发现李某侧卧在厕所里不省人事,送往某医院抢救,现住院治疗。被申请人依法于当月15日受理了从化区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其发出《受理回执》(工伤事故序列号:*)。被申请人受理该案即展开调查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于2016年2月6日作出不予认定申请人受伤情形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从人社工伤认〔2016〕*号),并于当天直接送达申请人及从化区某劳务有限公司。
本局认为:
申请人李某于2016年1月3日6时50分左右被同事发现其晕倒在某宿舍三楼厕所的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规定应当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于2016年2月6日作出不予认定李某受伤情形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从人社工伤认〔2016〕*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应当认定申请人受伤情形为工伤的主张,于法无据。对此,本局不予采纳。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从人社工伤认〔2016〕*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从人社工伤认〔2016〕*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