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人社复案字〔2016〕4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 请 人:李某
被申请人:广州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开劳社工伤认〔2016〕*1号),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并依法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申请人李某是某电子(广州)电子有限公司的员工,任职部门为计划部。2016年1月9日,申请人所在部门组织团队成员在黄埔长洲岛某农庄举行团队活动。当日11时左右,申请人李某在参加团队活动的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掉下来,致双足跟部疼痛、肿胀,先于当地中医院就诊,后在某医院岭南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足跟骨骨折,于2016年1月19日行双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某电子(广州)电子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申请人广州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调查后认定,申请人李某是参加部门在休息日组织的活动中受伤,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以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并作出穗开劳社工伤认〔2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被申请人认定不属于工伤,属于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所参加的活动是公司部门所组织的团队活动,活动均是依据某电子(广州)电子有限公司的员工手册及团队活动制度来确定的。从活动内容的确定、地点的选择,到活动的公告、人数的统计和安排,再到活动的具体实施等等,均由专人负责。
1、某电子(广州)电子有限公司的员工手册对部门团队活动有明确的规则描述,具体为员工手册的第4.9条第二小类“部门/Workcell聚餐活动”明确规定部门/Workcell可根据公司的聚餐活动政策组织员工聚餐。同时,在指定路径存放了相关指引文件,供各部门参阅。
2、某电子(广州)有限公司针对团队活动还制定了专门的制度,规定了团队活动参与人员的资格、活动的形式、经费的申请和审批等事项。
3、本次活动是某电子(广州)有限公司部门有计划地组织的团队活动,从活动的筹划到具体实施均由专人负责。如:2016年12月,公司员工通过向各组发送邮件,确定本次活动方案,并对参与人员进行分组、确定组长等;2016年1月7日,员工发送邮件确定活动时间、地点、行程。
二、申请人所参加活动的经费均由某电子(广州)有限公司负责,申请人不需要承担任何费用。
本次活动系公司部门的集体活动,经费是按照公司的团队活动制度的流程向公司申请,最终由公司审核通过并支付的。从本次活动的经费申请表可以证实,本次活动的经费支出经过了部门经理、人力资源经理、运营总监或财务总监或业务总监、财务经理等环节同意后才组织实施的,所产生的费用均由某电子(广州)有限公司支付。
三、申请人所参加活动的性质为团队集体活动,目的是为了让员工更好地工作,更加有利于实现部门或公司的工作目标。
1、本次活动所依据的公司的团队活动制度以及员工手册关于团队活动的规定,是公司给予员工的福利,目的是让员工更好地为公司工作。
2、本次活动方案的确定,是通过初定三个方案,然后由部门全部成员进行选择,最后选择了大多数人同意的方案的,反映了本次活动的目的是希望尽可能多的团队成员参与,而不是小范围员工之间的私人活动。
四、申请人所参加活动的内容形式为打CS野战和烧烤,所有参与人员通过分组并以组为单位参与活动,并设立了相应的奖项。从内容和参与的方式来看,恰恰体现了团队活动的本意,目的是让员工感受到公司的福利,增加团队合作精神,更好地为公司工作。该次活动不仅仅是一次简单的聚会,更是一次公司团队成员的工作拓展,属于工作内容的有机组成部分。
结合以上多个方面因素进行考量,足以证实,申请人所参加的活动属于工作原因,其在该次活动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情形。被申请人仅仅以该次活动是在休息日进行为由,不予认定为工伤,过于片面,认定错误应以纠正。
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贵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贵局依法撤销广州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开劳社工伤认〔2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开劳社工伤认〔2016〕*号)、《劳动合同》、《某医院疾病证明书》、《团队活动经费申请表》等。
被申请人答称:
我局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某电子(广州)有限公司申请为其员工李某工伤认定一案,申请中称:2016年1月9日11时20分左右我司计划员李某在计划部黄埔长洲岛某农庄举行的团队活动(CS野战)环节中上到高处,不慎掉下来,致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要求认定为工伤。
经查,伤者李某系某电子(广州)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1月9日,其所在的部门在休息日组织在黄埔长洲岛某农庄举行团队CS野战活动,约11时20分左右,李某在活动中从高处不慎掉下来,致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
现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理由,我局答复如下:第一、李某受伤当天是周六,为部门的休息日,其受伤时非工作时间;第二、李某参加部门活动时受伤并非因工外出也并非因工作原因。所以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以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据此,我局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不认定李某在此次活动中受伤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开劳社工伤认〔2016〕*号),并依法于2016年4月1日送达双方当事人。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开劳社工伤认〔2016〕*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受理回执》(工伤事故序列号:*)、《调查笔录》、《工伤事故报告》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某电子(广州)有限公司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诉称:2016年1月9日11时20分左右我司计划员李某在计划部黄埔长洲岛某农庄举行的团队活动(CS野战)环节中上到高处,不慎掉下来,致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要求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依法于当月22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向某电子(广州)有限公司出具《受理回执》(工伤事故序列号:*)。被申请人受理后即展开调查,后于2016年3月21日以申请人该次受伤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为由,作出不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开劳社工伤认〔2016〕*号),并于同年4月1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和某电子(广州)有限公司。
本局认为:
本案中,申请人李某于2016年1月9日11时20分左右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活动中不慎从高处掉下来受伤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四点的规定,依法应认定申请人该次受伤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不认定申请人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开劳社工伤认〔2016〕*号)属适用政策法规依据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变更被申请人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开劳社工伤认〔2016〕*号)为:认定申请人2016年1月9日11时20分受伤为工伤。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一六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