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人社复案字〔2016〕5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 请 人:钟祥市某建筑工程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开劳社工伤认〔2015〕*号),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根据我司调查,2015年5月7日下午2点,李某同志旷工无法联系上,据班组相关人员了解其为因私外出,并未向我司相关人员请假。2015年5月8日上午9时,我司管理人员接到交警电话,才知道李*驾驶电瓶车与货车在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
工伤工亡的前提条件是在工作时间因为工作原因引起的伤亡,而李某在事发前一天旷工并失去联系,第二天出现交通事故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在上班途中,因此广州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
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申请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之规定,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请贵局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开劳社工伤认〔2015〕*号《工伤认定书》。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材料:《营业执照》、《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开劳社工伤认〔2015〕*号)、《授权委托书》和《李某旷工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称:
2015年10月22日,死者李某亲属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我局投诉称:李某于2015年5月8日上午7时左右,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要求认定为工伤。
经我局调查核实,李某是申请人钟祥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员工,派遣至广州市萝岗区永顺大道泰康粤园旁“某项目部”,任职电工。2015年5月8日早上7点左右,李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其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理由,我局答复如下:李某的项目工程部经理张某及机电管理员潘某在我局的询问笔录中确认李某是在2015年5月7日下午离开工地,而5月8日是正常上班。李某的妻子确认李某2015年5月7日中午回到其租住位于黄埔区某房子,5月8日早上6点半左右骑电动车回项目工地上班。李某在2015年5月8日7点在开泰大道科丰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位于从其租住的黄埔区东福五巷某房子到上班地点(某项目部)的合理路线。2015年6月1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穗公交萝认字〔2015〕第*号),确认李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申请人主张李某2015年5月7日下午未向申请人请假因私外出,我局认为李某未请假外出是申请人用工管理方面问题,与是否认定工伤没有必然的联系。
据此,我局依法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李某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为工伤。我局依法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开劳社工伤认〔2015〕*号),并依法分别于当月23、28日直接送达死者李某亲属及通过EMS邮政速递送达申请人。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开劳社工伤认〔2015〕*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广州市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人力资源派遣服务合同》、《调查笔录》、《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开劳社工伤认〔2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穗公交萝认字〔2015〕第*号)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死者李某亲属于2015年10月22日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称:2015年5月8日上午7时左右,李某在前往工地上班途中,经过广州市萝岗区开泰大道科丰路路口时,被一辆号牌为“粤A*”轻厢式货车撞倒当场死亡,要求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1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穗公交萝认字〔2015〕第*号),确认李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申请人依法立案受理并展开调查,同时于2015年10月29日向申请人发出《广州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随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关于认为李某工伤不成立的情况说明》等书面材料。申请人与李某家属双方对劳动关系并无异议。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15年11月18日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等规定,作出认定李某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死亡情形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开劳社工伤认〔2015〕*号),并依法分别于当月23、28日直接送达死者李某亲属及通过EMS邮政速递送达申请人。
本局认为:
死者李某于2015年5月8日8时左右,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而死亡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据此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开劳社工伤认〔2015〕*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张,是对现行工伤保险政策法规的曲解。对此,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开劳社工伤认〔201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开劳社工伤认〔2015〕*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