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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某印刷联合有限公司不服番禺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时间: 2016-11-28 09:50 信息来源: 本网 浏览字号:
 

 

 

 

            穗人社复案字〔2016〕第47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 请 人:广州市某印刷联合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641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16*号),于2016615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由于不存在杨某在工作时间及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事实,杨某的不幸身故不应视同工伤(亡)及认定工伤(亡)。具体事实经过及理由如下:

一、员工基本情况

杨某,男,于2014325日入职申请人公司,工作地点:物料控制中心,职务:技工。于201621日不幸身故(具体死亡时间及原因不详)。

二、具体事实及经过

据了解,杨某于2016218:00上班,工作地点在物料控制中心车间。由于进行机器保养,当天并没有安排生产工作。当日一起在岗的员工陈某30084、梁某30889、左某30164及杨某共4人,一起为粘盒机做机器保养工作。公司的监控显示,当日上午11:42左右,杨某在车间外与公司另一车间女工徐某30015交谈,徐某告诉杨某其侄女12:00在厂门口取车票(详见徐某亲笔书写的证明),之后杨某向外快步行走,11:43左右的监控录像显示杨某匆忙打了门禁卡出工厂大门后即朝工厂门前马路左侧方向奔跑。之后,杨某再未返回工厂。中午12:00左右,组长程进接到了杨某打来的电话说要请假,原因是有点不舒服,下午要去看医生。

22上午,由于未见杨某回厂上班,组长程进于08:23拨打杨某的手机想问他未回来上班的原因,接听电话的是一女人,说他走了。组长还以为他提前回家过年了,就没多想其它的。直到22日下午16:00左右,杨某亲戚到厂说杨某已于21日在中心医院死亡,公司才知道此事。

三、不予视同及认定工伤(亡)的理由

由于不存在杨某在工作时间及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事实,其不幸身故不具备视同工伤(亡)的条件,不能认定为工伤(亡)。

1、杨某是因为个人私事(给车票他人)而离厂,并非因自身身体不适的原因需要去医院治疗而离厂(详见员工徐某出具的证明)。

2、此前,杨某入厂近2年期间仅请过1.5天的病假,同事们从未听起说起或见其身体有任何不适。杨某于2111:43奔跑着离开公司完全看不出其身体有任何不适。

3、如果杨某是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导致身体不适,他完全可以让单位派车送他去医院就诊,可他并没有向单位任何人提及。同时决定书注明是下午14:10左右自行到医院就医,我司上班时间是下午14:00,但我司没有收到杨某要求协助的相关联系。

4、如果说杨某21日中午12:00左右打电话向组长说下午请假去看医生,但11:43至下午14:00左右杨某离开工厂2个多小时都没有去医院,其在厂外发生过什么事情?具体什么时间因何从何处去医院就诊?是其本人去医院还是被谁送往医院?医院的诊断证明内容是什么?具体什么时间因何原因而死亡?申请人曾就前述疑问向杨某的家属了解,并让家属提供相关资料,但其家属至今避而不谈且至今未向申请人公司提供任何资料。

综上所述,由于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某死亡属于工伤(亡)是错误的。现特向规矩申请行政复议,望贵局调查核实本案的真实情况,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撤销穗番人社工伤认〔2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杨某死亡不属于工伤(亡)。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16*号)、《营业执照》、《入职登记表》、《简明日报表》、《门禁原始刷卡记录表》等。

被申请人答称:

死者杨的家属委托律师于201632日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的形式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述称:201621日上午约10点左右,杨公司正常工作期间发病,随即向主管周小姐请假前去医院就诊,分别先后到番禺区医院、广州市中心医院就诊,因抢救无效于20162120:31分死亡,经中心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编号:*)诊断杨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我局依法于当天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天向死者杨家属出具《受理回执》(工伤事故序列号:*)。我局依法受理后即展开调查,于同年323日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穗番人社工伤举〔2016*号),随后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关于杨的情况说明》、《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请假单》等书面材料。

我局经审理后查明:申请人的员工杨某于2016211140分左右,在公司上班期间突感身体不适(胸痛),遂向公司请假下午去医院看病。当天下午1410分左右,杨某自行到广州市某医院门诊治疗。由于杨某病情危重,即转送往广州市某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于当天2031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我局认为:申请人的员工杨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以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视同为工伤。据此,我局依法于2016419日作出认定杨某死亡的情形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16*号),并依法分别于同年429日、517日直接送达杨家属及通过EMS邮政速递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认为杨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情形不属工伤,没有相应的、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我局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16*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编号:*)、《调查笔录》、《受理回执》(工伤事故序列号:*)、《举证通知书》(穗番人社工伤举〔2016*号)、《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死者杨的家属于201632日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述称:201621日上午约10点左右,杨公司正常工作期间发病,随即向主管周小姐请假前去医院就诊,分别先后到人民医院、广州市中心医院就诊,因抢救无效于2016212031分死亡,经中心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编号:*)诊断杨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被申请人于当天受理该工伤认定的申请,并于当天向死者杨家属出具《受理回执》(工伤事故序列号:*)。被申请人受理后即展开调查,于同年323日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穗番人社工伤举〔2016*号),随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杨的情况说明》、《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请假单》等书面材料。被申请人展开调查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于2016419日作出视同申请人的员工杨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以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16*号),并分别于同年429日、517日直接送达杨家属及通过EMS邮政速递送达申请人。

本局认为:

201621申请人的员工杨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以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应当视同为工伤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于2016419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16*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不应认定某为视同工伤的主张,却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对此,本局不予采纳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16419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16*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16*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一六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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