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业务专题 > 专题报道 > 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
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不服增城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时间: 2016-11-28 09:53 信息来源: 本网 浏览字号:

 

 

 

 

       穗人社复案字〔2016〕第5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 请 人:江西省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6年5月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增人社工伤认〔2016〕*号),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2015年4月28日,冯某因操作不慎从棚架摔下受伤,并送往医院救治。依据医院出具的诊断结论,冯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增人社工伤认〔2016〕*号),对冯某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申请人不服,现申请撤销该决定书,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冯某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事实依据不足。

通过查询申请人员工档案记录,没有发现任何与冯某相关资料信息,也没有用工记录及考勤记录等资料。冯某并非申请人公司员工,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申请人认为,冯某受伤的行为与我司无关。根据被申请人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增人社工伤认〔2016〕*号),被申请人仅凭冯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即认定冯某是申请人公司员工,并认定其构成工伤,事实依据不足。

二、冯某受伤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法律依据不足。

冯某2015年4月28日受伤入院后,根据增城市某医院当天的超声检查报告结果,其脾脏和胰腺均显示正常。而根据武警某医院的2015年9月1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来看,冯某被诊断为主动脉夹层及胰腺假性囊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构成工伤,应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发生在工作场所;2、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受伤。其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是一个重要条件。从医学常识来看,主动脉夹层及胰腺假性囊肿大部分系因外力撞击胸腔导致,也不排除冯某自身疾病导致出现主动脉夹层及胰腺假性囊肿,但武警医院的诊断结论并不明确,即没有明确是因冯某自身疾病所致还是因外力撞击导致,由此可以说明,冯某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是没有必然联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依据冯某单方提交的不明确的医院诊断结论作出工伤认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法律依据不足。

三、冯某与施工工地承包方存在雇佣关系,应向承包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申请人已将某国际的建筑劳务对外发包,由承包人自行雇佣施工工人,所雇佣的工人由承包人自行管理并发放工资,冯某与承包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在工地发生的人身损害不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工伤责任,而应当由承包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应由申请人承担工伤责任的决定,明显不当。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冯某构成工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请求撤销被申请作出的不当决定。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增人社工伤认〔2016〕*号)、《超声检查报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

被申请人答称:

一、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增人社工伤认〔2016〕*号)是符合法律程序的。

伤者于2016年1月8日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及证据资料要求申请工伤认定,称:其于2015年4月28日上午10时在工地拆除棚架时,因棚架发生倾斜倒塌,其从棚架上摔落手上,送经武警医院诊断为:“1.腹部外伤;2、胰腺挫伤并假性囊肿形成;3、主动脉夹层(Stanford B型);4、右大腿软组织挫伤”。我局根据冯提交的证据资料于当月21日向广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穗增人社工伤举字〔2016〕*号),但广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致电给我局否认该工程不是由其承建。后来我局在调查过程中,分别在同年2月17日、 3月2日向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江西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穗增人社工伤举字〔2016〕*、*号),均不能确定主体资格。经我局反复调查后确认申请人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才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于是我局依法于同年4月21日向申请人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穗增人社工伤举字〔2016〕*号),并于2016年5月5日决定受理该工伤申请。我局依法调查后,于同年5月6日作出认定冯2015年4月28日10许在工地工作中不慎摔下的情形属于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增人社工伤认〔2016〕*号),并依法分别于当月6日、11日直接送达冯某和通过EMS邮政速递送达申请人

二、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增人社工伤认〔2016〕*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完全正确的。

1、冯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我局的调查笔录和冯提供的“建筑工人上岗证”可知,冯发生事故时是属于这个工程项目中的棚工班组的员工,而这个项目的施工单位是申请人。所以,冯在发生事故时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根据我局的调查笔录可知,2015年1月4日28时上午10时许,冯在“国际”工地工作时,不慎从棚架摔下受伤。其受伤情形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我局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增人社工伤认〔2016〕*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完全正确的,请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穗增人社工伤补〔201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穗增人社工伤举字〔2016〕*号)、《调查笔录》、《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2016年1月8日,伤者冯某委托代理人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诉称:在2015年4月28日上午10时左右,其在工地拆除棚架时从棚架上坠落,送经武警医院医院诊断为:“1.腹部外伤;2、胰腺挫伤并假性囊肿形成;3、主动脉夹层(Stanford B型);4、右大腿软组织挫伤”。被申请人于同年4月21日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穗增人社工伤举字〔2016〕*号),申请人没有向被申请人提交任何书面材料。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即展开调查,后于2016年5月6日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工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冯某2015年4月28日10时左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增人社工伤认〔2016〕*号),并依法分别于当月6日、11日直接送达冯某和通过EMS邮政速递送达申请人

本局认为:

2015年4月28日10时左右申请人的员工冯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增人社工伤认〔2016〕*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不应认定某为工伤的主张,却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对此,本局不予采纳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增人社工伤认〔2016〕*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增人社工伤认〔2016〕*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浏览次数: -
分享文章到
返回顶部 打印页面 关闭本页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