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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某广告器材有限公司不服白云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时间: 2016-11-28 09:57 信息来源: 本网 浏览字号:
 

 

 

 

           穗人社复案字〔2016〕第56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 请 人:广州市某广告器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65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6*号),于201676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现就潘某身份和受伤经过情况复议如下:

一、潘某并非申请人公司职工,双方未构成劳动关系。潘某第一天到本公司试用培训,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潘某操作不当受伤,其责任应当自负。事发当日,并未安排任何技术岗位给潘某,直至下午5时许,潘某配合其他员工将原材料放置入货架,不一会儿货架已经超重,当时后勤部陈小姐已经警告货架超重,潘某缺乏安全意识,不听劝告,仍将货物放置超重货架,在放入最后一件货物时又用手将自身重量带在货架上,导致货架一下承受不住重量,货物压倒潘某,导致其受伤。主要原因在于潘某缺乏安全意识,操作不当。

三、潘某申诉理由,有悖情理。事发后,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立即将他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答辩人自身也损失惨重,潘某还提出巨额赔偿,复议人无法理解更无法接受。

鉴于上上述情况,申请人认为,潘某未办理录用手续,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他操作不当才导致受伤,复议人也已承受损失且第一时间救治潘某。请贵局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驳回潘某诉请,以维护复议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6*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称:

潘某代理人于2016331日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报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病历等材料。我局依法受理后于201641日向申请人通过EMS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穗云人社工伤举〔2016*号)被退回后,我局于当月20日直接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穗云人社工伤举〔2016*号),申请人于当月29日向我局提交相关的书面材料。

经我局查明:一、申请人广州市某广告器材有限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法定代表人:陈某,具备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二、潘某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20163517:00时左右,潘某在单位车间搬运货物工作时,不慎被货架砸伤左脚。经广州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上段骨折”。

我局认为:潘在单位车间搬运货物工作时,不慎被货架砸伤左脚,该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且无证据证明潘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我局依法于201653日作出了认定潘某受伤情形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6*号),并分别于当45日直接送达潘某代理人和通过EMS邮政速递送达申请人。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6*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管理权限、程序合法。恳请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穗云人社工伤举〔2016*号)《调查笔录》、《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6*号)、《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伤者潘某的代理人于2016331日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报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病历等材料。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即展开调查,于201641日向申请人通过EMS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穗云人社工伤举〔2016*号)被退回后,被申请人再次于当月20日直接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穗云人社工伤举〔2016*号),申请人于当月2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的书面材料。201653被申请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认定潘某受伤情形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6*号),并分别于当45日直接送达潘某代理人和通过EMS邮政速递送达申请人。

本局认为:

申请人的员工潘某于20163517时左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于201653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6*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不应认定某为工伤的主张,于法无据。对此,本局不予采纳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1653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6*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6*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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