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人社复案字〔2016〕5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 请 人:谢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6〕*号),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2015年9月29日14时10分,广东某有限公司保洁员谢某,受单位安排到广州大道北某酒店对出路线段项目辖区内,我在垃圾桶旁扫地,一辆突如其来的面包车,把我撞至五六米远,当时撞得头昏眼花、全身麻木,面包车停在那,同事帮我把电话打给我老公,老公打给了单位的黄队长,黄队长打给了交警,交警叫救护车把我送到了白云区某医院,经检查腰上部只是小伤无碍,但伤者回家后却感到痛苦不已,痛得一个晚上未睡觉,第二天才去武警医院,经检查,我第5腰椎椎弓狭部骨已断,导致不能劳动,万不得已进行手术,该事故有很多证明人,如(杨某、黄某、郑某)。
之后,工作单位只认定我软组织挫伤,不认定我腰盘骨折。2013年,工作单位强加任务,造成我劳动时腰盘过伤,因没办法,就一天一天地熬过去,为什么人家的单位一次次地减轻任务,而这个单位反而加重任务?再加上这次车撞更是雪上加霜,难道我就要就此忍受这种痛苦的煎熬吗?希望上级领导能给我一个公正的认定。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6〕*号)、《武警某医院出院证》、《武警某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等。
被申请人答称:
2016年3月18日,广东某有限公司委托其员工李某向我局提交有关谢某工伤认定的书面申请材料称:2015年9月29日14时20分左右,谢某在工作项目所辖的江园街公厕附近做保洁时不慎被一辆面包车撞倒,后被送往武警某医院治疗。
我局依法立案后即展开调查,查明:申请人谢某是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员工,2011年10月1日入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单位有为谢某参加社会保险。谢某日常工作为保洁。2015年9月29日14时20分左右,谢某在单位所辖江园街公厕附近的马路上做保洁工作时被一辆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受伤。2015年10月22日,谢某经中国人民武装某医院诊断为:“1.腰背软组织挫伤;2.腰5双侧椎弓峡部断裂并椎体1-2度滑脱。”
我局认为:
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我局依法具有管理本辖区内劳动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以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第二、谢某与其单位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均没有异议,我局依法予以确认。
第三、申请人谢某认为“腰5双侧椎弓峡部断裂并椎体1-2度滑脱”的诊断应当认定为工伤,对此我局不予认可。“腰5双侧椎弓峡部断裂并椎体1-2度滑脱”是武警某医院于2015年10月22日对谢某作出的诊断之一。2016年3月28日,广东某有限公司委托我局向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此项诊断结论申请关联性鉴定,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5月13日出具《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穗劳鉴〔2016〕*号),该意见载明:谢某“腰5双侧椎弓峡部断裂并椎体1-2度滑脱”的诊断意见与其2015年9月29日被车撞倒致伤的伤情不存在关联性。另外,谢某2016年6月16日向我局提交申明称认可上述技术意见的所有内容,没有异议。故此,谢某“腰5双侧椎弓峡部断裂并椎体1-2度滑脱”的诊断结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
我局据此于2016年6月24日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谢某被诊断为“腰背软组织挫伤”的情形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6〕*号),并依法于同年6月28日同时直接送达谢某和其单位。
综上所述,我局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穗天人社工伤个中〔2016〕*号)、《申明》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2016年3月18日,广东某有限公司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诉称:2015年9月29日14时20分左右,其员工谢某在工作项目所辖的江园街公厕附近做保洁时不慎被一辆面包车撞倒,后经武警某医院诊断为:“1.腰背软组织挫伤;2.腰5双侧椎弓峡部断裂并椎体1-2度滑脱。”
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该案后即展开调查,因申请人及广东某有限公司对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均没有异议,故被申请人依法予以确认。2016年1月1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天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确认申请人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同年3月28日,广东某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出对申请人“腰5双侧椎弓峡部断裂并椎体1-2度滑脱”与其2015年9月29日被撞倒受伤是否存在关联性作出技术意见。同年5月13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穗劳鉴〔2016〕*号),该意见载明:谢某“腰5双侧椎弓峡部断裂并椎体1-2度滑脱”的诊断意见与其2015年9月29日被车撞倒致伤的伤情不存在关联性。同年5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穗天人社工伤个中〔2016〕*号),申请人于当天领取了该通知书。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依法于2016年6月24日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认定申请人被诊断为“腰背软组织挫伤”的情形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6〕*号),并依法于同年6月28日同时直接送达申请人和广东某有限公司。
本局认为:
申请人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腰背软组织挫伤”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鉴于《伤情与病情关联性鉴定意见书》(穗劳鉴〔2016〕*号)意见认为:申请人“腰5双侧椎弓峡部断裂并椎体1-2度滑脱”的诊断意见与其2015年9月29日被车撞倒致伤的伤情不存在关联性,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6〕*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张,于法无据。对此,本局不予采纳。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6〕*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6〕*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