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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某运输公司不服白云区人社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时间: 2017-12-13 14:57 信息来源: 本网 浏览字号:

 

 

 

                                        

                                                        穗人社复案字〔2017〕第6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 请 人:广州市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719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7*号),于2017119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被申请人认定尤某的死亡为工伤是错误的,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确认申请人与尤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尤某是周某雇佣,在其受雇期间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接受申请人的指派、管理和监督,申请人未向其发放工资或其他报酬,不负责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即其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隶属性。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关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对安徽省高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内容:“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白云区法院一审判决,判决确认申请人与尤某在2014452015126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而确认尤某的死亡为工伤的前提是尤某与申请人构成劳动关系,但尤某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尤某的死亡也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周某从未否认与尤某之间的雇佣关系,尤某在受周某雇佣期间出现因病死亡,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家属相关损失。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本案事实并未予以查清,错误认定尤某的死亡是工伤,恳请贵局对本案事实和证据进一步查明,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7*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1民终*号)、《营业执照》等。

被申请人答称:

亲属及代理人于2015318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报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死亡证明、证人证言等材料,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的书面形式,书面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局接案后,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穗云人社工伤举〔2015*号)。广州市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局提供了举证材料。我局综合相关材料查明:

一、广州市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法定代表人:牛,具备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

二、尤与广州市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经劳动仲裁及法院诉讼,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广州市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尤2014452015126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判决书中认定尤为第三人周雇佣的司机,周与广州市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的事实。

三、20151261400时左右,经安排外出送货到石家庄,到达卸货点后,在等待装卸货时,突发疾病晕倒。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1421时因急性心肌梗死死亡。

我局认为:尤外出工作时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死亡。同时,尤的用工形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广州市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对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我局依法于201719,依法作出了“穗云人社工伤认〔20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尤此次死亡为视同工伤,广州市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我局于2017111将“穗云人社工伤认〔20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尤亲属的代理人,并于同年114送达广州市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我局在处理尤此次工伤认定的申请过程中适用法规正确、符合管理权限、程序合法。恳请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穗云人社工伤举〔2015*号)《调查笔录》、《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7*号)、《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死者尤某的亲属于2015318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报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死亡证明、证人证言等材料。被申请人于当天向尤某亲属直接送达《补材通知书》(穗云人社工伤补〔2015*号),要求尤某亲属提供尤某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于2015512日月直接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穗云人社工伤举〔2015*号),随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举证材料。尤某的亲属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1民终*号),该判决书确认:1、申请人与尤某在2014452015126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周某与申请人之间为挂靠关系,周某将车牌为粤A*号货车挂靠在申请人公司,并在挂靠期间雇佣尤某开车。经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1719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视同尤某死亡情形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7*号),并分别于当1114日直接送达尤某亲属和通过EMS邮政速递送达申请人。

本局认为:

周某将其车辆挂靠申请人公司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尤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为工伤的规定情形,同时,申请人作为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于201719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7*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不应认定某为工伤的主张,于法无据。对此,本局不予采纳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1719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7*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7*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一七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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