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人社复案字〔2017〕第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 请 人:广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7〕*号),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第一、有证人以及其他证据直接证明申请人与董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在2017年1月13日律师对证人杨某的《律师调查笔录》中,杨某明确表示:“我与某物流没有任何关系”。并且杨某当时是在白某的饭店里面工作,在饭店里负责采购食材的工作,他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根本不认识董某,杨某代表申请人安排董某工作的事实不存在。
因此,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7〕*号),所查明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申请人与董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董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已经于2017年1月22日通过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州中院已经接收材料。被申请人的“查明结论”将被推翻。
综上,申请人请求贵单位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7〕*号)所作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7〕*号)、《律师调查笔录》、《回执》等。
被申请人答称:
董某亲属及代理人于2015年1月5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报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询问笔录等材料,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的书面形式,书面向本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局接案后,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穗云人社工伤举〔2015〕*号)。广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供了书面情况说明,但未提供举证材料。我局综合相关材料查明:
一、广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法定代表人:陈某,具备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
二、董某与广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经劳动仲裁及法院诉讼,2016年12月13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广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董某在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2014年2月26日13:20时左右,董某按单位安排驾驶货车外出送货途中,途经广州环城高速北行56公里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我局认为:董某外出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的规定,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我局依法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了“穗云人社工伤认〔20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董某此次受伤为工伤。
我局于2017年2月8日将“穗云人社工伤认〔20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董某亲属的代理人,并于同年1月23日通过EMS邮政速递送达广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
董某与广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予以确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因此,原告以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为由,要求撤销本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我局在处理董某此次工伤认定的申请过程中适用法规正确、符合管理权限、程序合法。恳请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穗云人社工伤举〔2015〕*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1民终*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7〕*号)、《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死者董某亲属及代理人于2015年1月5日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的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要求认定董某于2014年2月26日13:20时左右按单位安排驾驶货车外出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为工伤。2014年4月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穗公交高一认字〔2014〕第*号)确认董某在该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5日向死者董某亲属发出《补材通知书》(穗云人社工伤补〔2015〕*号),要求其向被申请人提供董某与申请人广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4日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穗云人社工伤举〔2015〕*号)。2016年12月13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16)粤01民终*号)确认申请人与董某在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通过EMS邮寄向申请人发出《举证告知书》(穗云人社工伤举〔2015〕*号)被退回后,被申请人再次于2017年1月12日直接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穗云人社工伤举〔2015〕*号),随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回复》及其他书面材料。经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0日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了认定董某死亡的情形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7〕*),并分别于同年1月23日、2月8日通过EMS邮政速递送达申请人和直接送达董某亲属及代理人。
本局认为:
申请人的员工董某于2014年2月26日13:20时左右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死亡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7〕*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不应认定董某为工伤的主张,于法无据。对此,本局不予采纳。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7〕*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7〕*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一七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