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人社复案字〔2017〕第33号
行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2017〕*号),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自2014年7月起,死者陈某与袁某二人以袁某的名义共同承包了广州市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粤A*出租车从事客运业务。2015年8月7日,陈某搭乘乘客至天河区瀚景路西往东路中段时,被乘客抢劫,陈某胸部被刺十余刀后,当场死亡。
2015年8月中旬,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为陈某申请工伤(亡)认定,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看过材料后,以欠缺陈某与某公司所签劳动合同,暂无法确认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告诉申请人待法院或其他机构确认陈某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后再提交相关材料。
2017年1月2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6)粤01刑初*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了陈某为强龙公司驾驶员的身份,且是在工作期间被抢劫致死。
2017年3月10日,申请人将此判决书提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却以“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时限且无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认为,一、申请人是一位身负残疾的农民,不懂得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专业的行政机构,应当及时、充分地对申请人给予指引及帮助。申请人在2015年8月中旬申请工伤认定时出示的材料虽可能未达到工伤认定标准,但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当时的资料依法作出书面决定。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待法院或其他机构确认陈某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后再提交相关材料,已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受理了申请人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于2017年3月1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2016)粤01刑初*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是对原工伤认定申请的补充提交材料,不应视为申请人至当日才向其申请工伤认定。
二、(2016)粤01刑初*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陈某是在驾驶粤A*出租车正常营运过程中,因遭受暴力意外死亡,陈某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得到确认。
故,《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时限且无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开人社工伤认〔20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6)粤01刑初*号)、《说明》等。
被申请人答称:
2017年03月10日,公民陈某向我局提交有关其儿子陈某工伤认定的书面申请材料称:2015年08月07日01时00分左右,陈某驾驶广州市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士车行驶在瀚景路被车上乘客捅伤致死。
我局依法立案后即展开调查,查明:广州市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1998年11月24日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法定代表人为赵某。2014年07月,陈某和他舅舅袁某共同出资买了一台车,而后在广州市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包了一个的士车牌(粤A*)开始从事出租车业务,该车的车辆维修、保养、保险费和公司管理费都是陈某和他舅舅袁某一人承担一半,平时出租车运营都是自己负责。2015年08月07日01时00分左右,陈某驾驶的士车行驶在瀚景路被车上乘客捅伤致死。
我局认为:
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我局依法具有管理本辖区内劳动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以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第二、申请人认为我局应当在2015年08月中旬依据当时的资料依法向申请人作出书面决定,对此,我局不予认可。根据我局调查核实2015年08月中旬申请人有来过我局咨询过工伤认定事宜,但是并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而且我局工作人员也告知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需提交劳动关系证明。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时限,据此,我局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妥。
第三、申请人提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6)粤01刑初*号)确认了陈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我局不予认可,据我局了解《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6)粤01刑初*号)并未对陈某的劳动关系进行确认。另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任何有关劳动关系的证明,也未就劳动关系争议申请过劳动仲裁。我局据此于2017年03月10日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2017〕*号),并依法于当天直接送达申请人。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2017〕*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7〕*号)、《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调查笔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6)粤01刑初*号)等。
本局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陈某于2017年3月10日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诉称:2015年08月07日01时00分左右,其儿子陈某驾驶广州市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士车行驶在瀚景路被车上乘客捅伤致死。被申请人经核查后于2017年3月10日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7〕*号),并于当天直接送达申请人。
本局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依法展开调查即得出陈某与广州市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属于程序不当,事实不清。对此,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撤销被申请人2017年3月10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7〕*号),并责令被申请人于60天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本《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0一七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