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人社复案字〔2017〕第102号
行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4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2017〕*号),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自2014年7月起,死者陈某与袁某二人以袁某的名义共同承包了广州市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粤A*出租车从事客运业务。2015年8月7日,陈某搭乘乘客至天河区瀚景路西往东路中段时,被乘客抢劫,陈某胸部被刺十余刀后,当场死亡。
2015年8月中旬,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为陈某申请工伤(亡)认定,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看过材料后,以欠缺陈某与某公司所签劳动合同,暂无法确认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口头告诉申请人待法院或其他机构确认陈某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后再提交相关材料。
2017年1月2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6)粤01刑初*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了陈某为某公司驾驶员的身份,且是在工作期间被抢劫致死。
2017年3月10日,申请人将此判决书提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却以“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时限且无劳动关系”为由作出穗天人社工伤〔2017〕*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于2017年4月10日向贵局申请行政复议。贵局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穗人社复案字〔2017〕第*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申请人并未依法展开调查即得出陈某与广州市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属于程序不当,事实不清。”为由,决定撤销穗天人社工伤〔2017〕*号《不予受理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于60内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4日重新作出穗天人社工伤〔2017〕*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以“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时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是一位身负残疾的农民,不懂得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专业的行政机构,应当及时、充分地对申请人给予指引及帮助。申请人在2015年8月中旬申请工伤认定时出示的材料虽可能未达到工伤认定标准,但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当时的资料依法作出书面决定或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但被申请人仅是口头告知申请人待法院或其他机构确认陈某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后再提交相关材料,已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受理了申请人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于2017年3月1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2016)粤01刑初*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是对原工伤认定申请的补充提交材料,不应视为申请人至当日才向其申请工伤认定。
故,穗天人社工伤〔2017〕*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时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请求贵局依法审理,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开人社工伤认〔20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6)粤01刑初*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开人社工伤认〔2017〕*号)等。
被申请人答称:
一、基本情况简述
2017年3月10日,公民陈某向我局提交有关其儿子陈某工伤认定的书面申请材料称:2015年8月7日01时00分左右,陈某驾驶广州市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出租车行驶在瀚景路被车上乘客捅伤致死。经我局工作人员审核陈某提交有关其儿子陈某工伤认定的书面材料,发现陈某发生事故死亡的时间为2015年8月7日,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时限且无劳动关系。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受理。而后陈某不服我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2017〕*号),向贵局申请行政复议,贵局于2017年06月19日作出穗人社复案字〔2017〕第*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我局并未依法展开调查即得出陈某与广州市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属于程序不当,事实不清,撤销我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2017〕*号),并责令我局于60天内重新作出处理。
我局依据法律法规于2017年8月4日重新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2017〕*号),并于2017年08月24日通过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二、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第一、根据陈某于2017年3月10日向我局提交有关其儿子陈某工伤认定的书面申请材料,经过我局审核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某公司是1998年11月24日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法定代表人为赵某。2015年8月7日01时00分左右,陈某驾驶某公司的出租车行驶在瀚景路被车上乘客捅伤致死。
申请人提出2015年08月中旬有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对此,我局查明:2015年08月中旬陈某舅舅袁某来过我局咨询,我局工作人员告知其需要补充劳动关系证明,之后袁某未向我局提供有效的劳动关系证明,也未再向我局提出书面申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1刑初*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了陈某所驾驶车辆为某公司所有,但并未认定陈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陈某系某公司员工。
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陈某于2015年8月7日被杀害,申请人于2017年3月1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1年的法定申请时限。据此,我局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妥。
第三、我局于2017年8月4日重新作出穗天人社工伤〔2017〕*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于2017年8月24日通过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和贵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穗人社复案字〔2017〕第*号)的要求。
综上所述,我局对陈某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2017〕*号)、《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调查笔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6)粤01刑初*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2017〕*号)等。
本局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陈某于2017年3月10日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诉称:2015年08月07日01时00分左右,其儿子陈某驾驶广州市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士车行驶在瀚景路被车上乘客捅伤致死。被申请人经核查后于2017年3月10日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2017〕*号),并于当天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局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穗人社复案字〔2017〕第*号),决定撤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2017〕*号)并责令被申请人60天内重新处理。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4日重新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2017〕*号),并于当月24日通过EMS邮政速递送达申请人。
本局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据此于2017年8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2017〕*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局不予采纳。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17年8月4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2017〕*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2017年8月4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2017〕*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0一七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