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人社复案字〔2017〕1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 请 人:孙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7年*月*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7〕*号),于同年2月22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于2017年*月*日作出的穗天人社工伤认(20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的情形”,因此“认为不予认定为工伤”,对于该认定书,申请人提出以下几点异议:
2015年8月17日入职广东某安全服务有限公司,一直未签订合同,未购买任何保险以及每天的工作量高达12个小时,在2016年6月22日当天参加公司组织的户外活动去某山聚餐,公司领导指示去爬树表演,要求申请人所在的部门人员五人一同爬上大石头往下跳拍照,申请人当即把脚摔粉碎性骨折,后住院治疗,至今一直未康复。
第一,该认定书认定的情形与事实不符,是工作人员不通过认真调查核实得出不负责任的认定结果,通篇没有任何关于申请的情形为什么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说理性理由。
第二,被申请人存在机械解读、曲解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现象。该认定书所提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处所指的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应作扩大解释,即只要是执行单位指定行为,在单位指定地点,至于内容,这完全取决于单位的规定或领导的指定,作为单位一名保安,尤其是非日常工作,如本案中的爬树的环节,员工根本上没有选择权,否则,员工将面临的不仅是处罚,更有被开除的可能性,原因很简单:不服从领导安排!此情形,员工面对的是强大的用人单位的任职处罚权,不服从又能怎样呢?
该条例第十一条确切规定了三种不能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结合第九条第七项的兜底条款,立法如此规定是基于这样一个事实:国家的医疗卫生保障体系尚未完全建立起来,国民收入水平有限,尚不能自行抵御医疗、意外等风险,基于此,国家通过立法来弥补国家保障体系的缺乏而给职工造成的损害,即只要不是该条例第十一条或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就应该认定为工伤。尽最大可能的减少职工的损失,弥补职工已经受伤的心灵。否则,从逻辑学上来说,只适用该条例第九、十条之规定,而不适用第十一条之规定。那么,立法就没有必要另行规定禁止性条款,第十一条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存在机械解读、曲解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现象。
第三、就本案而言,申请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作为广东某安全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在由单位领导的安排下,该事实有病历诊断书以及得到单位领导的认可和事发后单位的对住院费用一部分的报销,该行为是为了完成领导交给的任务,更好的协调单位员工之间的协作关系,热情的工作。此种情景,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单位以及劳动监察部门在看待该事件的态度上,存在曲解法律法规、不负责任的现象,但其也是社会的一分子,其也需要承担法律所赋予的社会责任,今天这个结论表明该企业承担了其所应负的社会责任吗?劳动者的受伤行为是单位领导安排所导致,请问,这种不是劳动者自身的过错而受到的伤害,就非得需要无辜的劳动者自己来承担吗?作为国家的保障机构,为什么就不能来承担该责任呢?
综上所述,申请人于2016年6月22日在公司组织的户外活动时遭受的意外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属于在工作的时间与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理应认定为工伤。但是被申请人无视《工伤保险条例》的明文规定,做出了错误的工伤认定结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天河区人社局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的穗天人社工伤认[20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还申请人公道。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7〕*号)、《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称:
2016年12月6日,公民孙某向我局提交有关其本人的工伤认定书面申请材料称:2016年6月22日14时45分左右,在某山参加财富广场举办的生日会活动时,黄某要求我们五位保安爬到一个平石头上往下跳给我们拍照,跳下来时摔伤。2016年7月6日经广州市某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
我局依法立案后即展开调查,查明:孙某是2015年8月17日入职广东某安全服务有限公司,广东某安全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泰安某路泰安某街,法定代表人为王某。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有给孙某参加社会保险。2016年6月22日14时45分左右,孙某未经公司主管批准参加财富广场在某山举办的生日会活动时,在一个平石头上往下跳时,不慎摔倒受伤。2016年7月6日经广州市某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
我局认为:
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我局依法具有管理本辖区内劳动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以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第二、申请人孙某认为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情形与事实不符,对此我局不予认可,2016年12月6日孙某向我局提交有关其本人的工伤认定书面申请,我局受理后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向广东某安全服务有限公司发出举证告知书,并告知广东某安全服务有限公司关于孙某一案的举证责任、举证期限。广东某安全服务公司收到我局的举证告知书后,向我局提交了孙某申请工伤认定的答复书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广东某安全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充分证明当天孙某没有上班,而且未经公司主管批准去参加某广场在某山组织的生日会,并在石头上跳下受伤。据我局了解广东某安全服务公司并无组织孙某去参加某广场在某山组织的生日会,据此我局对他受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妥。
第三、申请人孙某提出我局存在机械解读、曲解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现象,对此我局不予认可,孙某于2016年6月22日未经公司批准同意参加某广场在某山组织的生日会,从石头上跳下摔倒受伤。一、此活动并不是与孙某存在劳动关系的广东某安全服务有限公司组织;二、孙某作为广东某安全服务有限公司一名外派保安员自己私自参加某广场在某山组织的生日会,从石头上跳下摔倒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此案中孙某受伤的情形既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地点,更不是因为工作原因而受伤,因此孙某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应不予认定为工伤。
我局据此于2017年1月25日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作出穗天人社工伤认【2017】0011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于2017年2月15日送达给孙某本人,并通过邮寄于2017年3月2日送达给广东某安全服务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我局对孙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考勤表》、《调查笔录》、《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孙某是广东某安全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2016年12月6日,孙某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就其受伤一事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自称:2016年6月22日,其在参加由某广场举办的生日会时,在某山森林公园上一个平石头往下跳,不慎摔倒受伤,经广州市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即展开调查,并于2016年12月7日向广东某安全服务有限公司发出《举证告知书》(穗天人社工伤举[2016]*号)。广东某安全服务有限公司随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孙某申请工伤认定的答复》、《证明》、《社保费申报缴款个人明细查询》、《劳动合同书》、《病历》等材料。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5日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的规定作出不认定孙某此次受伤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7〕*号),并依法于2017年2月15日及3月2日送达申请人及广东某安全服务有限公司。
本局认为:
申请人于2016年6月22月14时45分左右,参加由某广场举办的生日会活动时,在一块平石头上往下跳不慎摔倒,导致“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的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据此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不认定孙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7〕*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应该认定其“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为工伤的主张,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17年1月25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7〕*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7〕*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一七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