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人社复案字〔2017〕第6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广东某燃气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17年*月*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越人社工伤认〔2016〕*号),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被申请人于2017年*月*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越人社工伤认[2016]*号),认为申请人前员工徐某于2015年3月6日在海南省海口市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对工伤认定的规定,构成工伤。
申请人认为:该《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并且被申请人从受理本案至作出《决定书》之日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程序严重违法。具体如下:
一、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时限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
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被申请人在2016年3月受理本案,2017年5月15日才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期间申请人并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关于中止审理或延期作出决定的通知。
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长达一年多,远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且未通知申请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该《决定书》是无效的。
二、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正式返工,此前已连续旷工多日,被申请人对事实认定不清。
徐某于2013年5月入职,2014年11月起,申请人安排其在广东省某市加气站上班,并在当地安排了员工宿舍。
徐某在2015年1月19日至1月31日期间休婚假,婚假结束后一直未返岗也未办任何手续,即从2月2日至3月5日连续旷工24天,属于严重违纪。按照申请人现行有效的劳动制度,应予以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罚。但申请人出于人性化考虑,未即时解除其劳动合同,得知其遭遇交通事故后仍继续支付其病假工资,至4月15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为止。
2015年2月19日(农历年初一)公司开始春节假期,假期中徐某多次与申请人安全技术部蒋某经理(徐某主管领导)电话沟通,蒋某告知其3月1日回公司报到等待工作安排。
但3月1日徐某并未回公司报到。3月4日,蒋某致电徐某,表示公司原则上同意其返岗,但要求其改善工作表现,且必须按公司制度提前办理请假手续。
3月6日蒋某再次致电徐某,徐某自称在海口已买当晚回广州的火车票(但徐某自始至终从未出示过火车票或购票记录),蒋某安排其回广州后先到员工宿舍(临时安排,非徐某固定住处)休息,3月9日(周一)回公司报到。但徐某3月6日晚约21时即在海口遭遇交通事故。
三、被申请人错误适用法律,将“上下班途中”作无限扩大解释。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根据上述法律条文,判断员工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是否工伤,关键是看交通事故的地点及发生时间是否在其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和合理时间内。
(一)徐某遭遇交通事故的路线不属于上班的合理路线。
1、上班的合理路线是指职工从其经常居住地到工作地的正常路线。徐某户籍不在广东,休假前在广东省某市生活和工作超过1年,故其常住地应为广东省某市。徐某虽自称在海口租房,但不是以自己居住为目的,故海口亦非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徐某只提供一份租房合同,无法证实其在海口租房的真实性。且正常来说,一个工作地点常年在广东省内的人,是不会在海口居住的,路途遥远可想而知。因此,徐某的出发地,不是其常住地。
2、徐某回广州的目的地,是申请人位于广州某路加气站的员工宿舍(公司安排的临时住宿点)。该地点不是徐某的工作地点(其实际工作地点在某市),也不是申请人在广州的办公地点。因此,徐某的目的地与其上班地点无关。
3、徐某的出发地不是其常住地,目的地也不是工作地,其当天行程并不属于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对于所谓“上下班”,应理解为日常规律的上下班,不应无限扩大,更不应将探亲旅游后的返程笼统称之为“上下班”。
4、徐某本人叙述其一个人驾驶电动车到海口东站,将电动车暂放在东站,然后坐火车去广州。这种情况也与常识完全不符。
(1)徐某自始至终没有出示当晚的从海口东站到海口以及从海口到广州的火车票。据我方了解,海口东站到海口的火车最晚一班是晚上19时50分,而事故发生时间是晚上21时20分,徐某自称“从海口东站坐车到海口站再转火车回广州”的说法,实际上是不可能成立的。
(2)徐某在海口的暂住地距海口东站仅1公里,步行十分钟。按照生活常识,独自出远门应步行或打出租车,不会骑电动车,否则上火车后电动车无法处理。徐某自称将电动车暂放在东站,但东站没有电动车停放保管点,乱停放很容易丢失。即使有保管点,每天停放费用几十元,一放几个月也不是合理选择。徐某的说法疑点重重,无法自圆其说。
(3)海口东站周边有很多生活超市、餐饮小食等商业网点,徐某的暂住地离海口东站很近,晚上出现在东站附近,也可能是正常的散步或休闲,不一定是去东站乘车。
综合以上种种疑点,并结合徐某过往的旷工及不诚信行为,我们可以合理推断:徐某当晚去海口东站,并不是其自称的“坐火车去海口站再转回广州上班”。因此,被申请人不应听信徐某一面之词,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上班的合理路线。
(二)徐某遭遇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
上班的合理时间,是从住处出发,到工作地点的合理时间。这个合理时间应该是连续的一段时间。
徐某3月6日晚从海口坐火车出发,列车运行时间11个小时,3月7日早上就已经到广州。但公司安排的上班时间是3月9日,也就是说徐某3月6日至3月8日是休息时间,并不需要上班,3月9日上午再正式去公司报到。3月6日晚徐霜遭遇交通事故的时间,距离其真正上班时间还相差两天多,因此,并不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若按照被申请人对“上下班合理时间”的解释,劳动者在春节假期末从老家返回工作城市的时间也应当属于“上班时间”?
如前所述,2015年3月6日晚,徐某遭遇交通事故,并不是在上班的合理路线,也非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内发生,因此不属于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越人社工伤认〔2016〕*号)、《请假单》、《考勤表》、《列车时刻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送达回证》等。
被申请人答称:
一、本案中我局于2017年*月*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越人社工伤认〔2016〕*号),系依法作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职权,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二、我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申请为申请人进行工伤认定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我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申请为申请人进行工伤认定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三、我局于2017年*月*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越人社工伤认〔2016〕*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
徐某向我局提出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称:其是广东某燃气有限公司的员工,岗位为加气站站长。2015年3月6日晚21时20分,其在从海口居住地返回单位上班的途中,驾驶电动车行至海口市龙昆南路与凤翔西丁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左脚受伤。徐某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下班路线图、房屋租赁合同、诊断证明书及病历等材料。
我局于2016年3月24日向申请人发出《工伤案件协助调查通知书》(编号2016-*),要求申请人单位负责人于2016年3月25日15时到我局协助调查,如申请人认为不是工伤,于2016年4月1日前向我局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申请人于2016年3月25日委托其员工姚某到我局协助调查,并提交了《关于徐某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主张徐某受伤时并非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申请人同时提交了徐某的请假单、徐明维2015年1月到4月的考勤记录等资料。
我局对徐某及其上级主管蒋某就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蒋某在调查笔录中确认:徐某确实存在调休,即把休息时间集中起来回海南的情况,同时也确认其于2015年3月6日通过QQ、短信及电话方式与徐某进行联系,通知徐某“到某地方联系:戴站”。
我局根据上述调查核实所得的情况认为,徐某是申请人的员工,其因实际生活需要,居住在海口市,其于2015年3月6日根据其主管领导的指示,从其海口的居住地前往广州某气站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徐某作为公司员工,根据其上级主管的指示前往公司下属的加气站,虽然蒋某自称不是安排徐某去该地点工作,但应当认定为公司对徐某的工作安排,应当认为徐某受伤时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内。另外,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徐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此,我局认为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且在事故中不承担主要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徐某于2015年3月6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我局于2017年*月*日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越人社工伤认〔2016〕*号)。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7年5月16日送达申请人、2017年5月22日送达徐某。
由于本案案情复杂,申请人和徐某就后者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分歧明显。申请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而后徐某自行申请工伤认定时距事故发生已经有相当长的时间,部分证据已经难以取得,我局调查核实难度远大于一般案件。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事故发生地和徐某居住地均位于海南省,且徐某工作地也不在我局所处的行政区划之内。因路途遥远,为调查核实案情,我局通过邮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各类文书需时较长。徐某应我局通知前来答复人处配合调查,所需时间也远比其他普通案件要长。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徐某向我局陈述案情,并多次提供考勤表、通话记录、QQ聊天记录等证据,答复人也需要更多的时间就这些新情况、新材料逐一核实。
四、《工伤认定决定书》(越人社工伤认〔2016〕*号)所适用的法律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徐某作为申请人的职工,受其主管领导的指示,从其海口的居住地前往广州某气站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且徐某在事故中不承担主要责任,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我局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越人社工伤认〔2016〕*号)并直接送达申请人、邮寄送达徐某。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持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劳动合同》、《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NO:*)、《上下班路线图》、《房屋租赁合同》、《工伤案件协助调查通知书》(编号:2016-*)、《调查笔录》、《关于徐某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考勤表》、《QQ与手机短信记录》、《送达回证》等。
本局审理后查明:
申请人是合法的劳动用工主体单位,伤者徐某是申请人的员工,工作岗位为:加气站站长,据《劳动合同》约定,伤者徐某与申请人的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伤者称:2015年3月6日21时20分左右,其从海口居住地返回单位上班的途中,骑电动车途经海口市某南路与某西丁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左腿受伤。经送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胫骨中下段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伤。2015年3月11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NO:*),认定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2015年11月20日徐某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即展开调查,并于2016年3月24日向申请人发出《工伤案件协助调查通知书》(编号:2016-*),申请人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申请书提交了《关于徐某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作为回复,但仍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经反复调查核实后于2017年5月11日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徐某受伤的情形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越人社工伤认〔2016〕*号),并依法于2017年5月16、22日分别通过EMS快递送达申请人及直接送达伤者。
本局认为:
徐某受单位领导工作安排,从日常居住地返回公司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于2017年*月*日作出认定徐某“1、左胫腓中下段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伤”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越人社工伤认〔2016〕*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张,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认定徐某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越人社工伤认〔2016〕*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越人社工伤认〔2016〕*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0一七年八月十七日